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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榮郎唐中興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分裝空袋參大包、BENQ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分裝空袋參大包、BENQ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其二人係兄弟關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正業,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向黃身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進裕」之成年男子等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其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二三九號住處,以自備分裝袋加以稀釋分裝,分裝後部分毒品則供留其等施用,其餘則供作販賣牟利之用。其等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止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供稱:僅用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而以其中一個號碼逾通話額度後,再換另一個號碼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聯絡電話,再分別推由乙○○或丙○○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甲○○(綽號大尾)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於乙○○等人上開住家門口,及溪湖鎮軍機公園進行交易。

(二)王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九分三十八秒,及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五十三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一千元一包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後並於彰化縣二林鎮保安宮前完成交易。

(三)邱錫賢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其中五次五百元、三次一千元、一次五千元、一次四千五百元,並分別於乙○○等人上開住家門口及溪湖鎮軍機公園、福興工業區等地進行交易。而丙○○在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就其中二次賣予邱錫賢五百元之海洛因,與乙○○共同為之(詳細時間丙○○等人稱已不復記憶)。

(四)周榮輝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其中六次五百元、四次一千元,並分別於乙○○上開住家門口或其住處附近進行交易。

(五)洪溫溪(自稱大尾的朋友)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一千元,並分別於乙○○上開住家門口或其住處附近進行交易。

(六)黃春伶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其中四次五百元、三次一千元、一次四千元,並於黃春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四號附近進行交易。

(七)綽號「阿V」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利用公用電話,或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每次五百元,並分別於乙○○上開住處附近或溪湖鎮軍機公園等處進行交易。而丙○○在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就其中一次賣予「阿V」五百元之海洛因,與乙○○共同為之(詳細時間丙○○等人稱已不復記憶)。

(八)綽號「瘋狗阿正」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千元,並於乙○○住處附近進行交易。

(九)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一千元,並於乙○○住處附近進行交易。

(十)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四年六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連續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每次一千元,並於乙○○住處附近進行交易。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丙○○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空袋三大包、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三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證據不足而縮減被告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誠緯,及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王願、周榮輝、洪溫溪、黃春伶之起訴事實。另擴張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綽號「阿V」之男子,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願(增加一次)、綽號「瘋狗阿正」、「國華」、「阿豐」之男子,被告二人就公訴人之縮減起訴事實部分,及擴張犯罪事實之部分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即就公訴人縮減,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願、邱錫賢、周榮輝、黃春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監聽譯文等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空袋三大包、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三枚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丙○○二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入後,再加以稀釋包裝,賣予甲○○、王願、邱錫賢、周榮輝、洪溫溪、黃春伶、綽號「阿V」、「瘋狗阿正」、「國華」、「阿豐」之成年男子等人,其等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應可認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錫賢其中二次五百元,及賣予綽號「阿V」之成年男子其中一次五百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應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檢察官擴張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願(增加一次)、綽號「阿V」、「瘋狗阿正」、「國華」、「阿豐」部分,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V」之成年男子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次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另考量被告等均僅二十餘歲,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確有施用毒品惡習。又本件係因被告乙○○天生即左手臂殘缺,無法覓得良好的工作,且被告等均吸毒導致無法順利工作,支付其等施用毒品及養家生活之費用,而販毒籌措其等施用毒品、養家生活之費用,究其原因,亦無非肇因於被告等本身無法戒絕毒品而起,且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屬輕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被告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丙○○僅販賣三次,每次五百元之毒品,情節輕微,被告等雖因一時貪念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本件被告等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之健康,竟為一已私慾,販賣毒品營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販毒之程度,被告丙○○僅販賣三次,每次五百元之毒品,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又扣案之分裝空袋三大包、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計五萬六千元(其中被告丙○○僅參與販賣海洛因一千五百元),不能證明業已花費而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三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三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斜口吸管一支、橡皮軟管一條,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上開該包海洛因等物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由其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處理之。又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支、郵局存摺(戶名黃身家、帳號0000000號)一本及金融卡一枚、分裝空袋五大包,為黃身家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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