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蒲致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日(甲○○供稱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在彰化縣田中鎮○○里○○○段三六九巷四十四號住處,接受劉惠娟(已殁)之請託,由劉惠娟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交其保管、寄藏,甲○○竟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六九巷四十四號住處後方曬衣場之桶子內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為甲○○之母陳秀美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槍枝是劉惠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前某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在伊住處交伊寄藏的,但劉惠鋗已於九十年間因心臟痳痺死亡了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槍枝為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0三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該枝改造掌心雷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十一條條文,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寄藏上開槍彈,惟其寄藏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為警查獲,而寄藏行為為一續繼行為,其寄藏行為已跨越至修正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應適用查獲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次按被告行為被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月二十九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而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移置修正於第八條,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受託寄藏改造槍枝,當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故不再論以持有改造槍枝罪責。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前開槍枝犯案,惟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