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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7日日落後之凌晨2時30分許,先破壞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0號住處之紗門後,即啟門夜間侵入甲○○之住宅,並在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長褲,及置放在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0,400元及日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欲逃逸。恰因甲○○欲起床如廁,發覺其置放在床柱上之長褲及現金均遭竊,即與妻、女於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可疑人士,為甲○○之女吳惠雯察覺乙○○行蹤可疑,即向巡邏員警報案,當場於乙○○身上查扣甫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400元及日幣1,000元。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590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發現被告之吳惠雯於警詢之證述(見590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5900號偵卷第33頁)。

㈣紗門遭破壞之照片1紙(見5900號偵卷第36頁)。

㈤被告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