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三四二三、六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旋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十五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獲假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丙○○與乙○○一家素有宿怨,其竟:(一)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與番花路口,因見乙○○之子戊○○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己○○從番花路轉入新興街後,即騎機車尾隨戊○○至彰化縣秀水鄉○○街五十五號乙○○住處,俟戊○○停下車後,丙○○即從機車上取出乙把類似武士刀的刀子(未扣案),向戊○○揮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稱:「以後出去要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上」等語,使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嗣因乙○○之女丁○○見狀報警,丙○○即離開現場,而警方於接獲報案到場,在現場扣得丙○○所留置之腳踏車專用安全帽一頂。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丙○○返回現場要拾回安全帽時,為丁○○發覺,詎其賡續前開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全家恫嚇「以後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以後給我小心點」等語,使乙○○暨其家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二)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四七號前,見案外人李育彰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L-六六三八號之自小貨車附載戊○○,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自地上持磚塊丟擲該自小貨車,致車號8L-六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及右前車門A柱凹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到場扣得磚塊三塊。
(三)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五十五號前遇見乙○○之妻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棒毆打甲○○○之頭部及手部,致甲○○○受有身體及雙手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伊並未向乙○○全家出言恐嚇,現場所遺留者固係其之安全帽,然可能係伊路過時掉下,甲○○○之傷勢,係伊自行跌倒所致,伊有拿磚塊丟乙○○之車子,其餘是告訴人等亂告云云。經查:(一)被告連續恐嚇之事,迭據告訴人戊○○、己○○、乙○○及甲○○○於警偵訊中或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遺留現場被告所有之腳踏車專用安全帽一頂扣案足資佐證。(二)被告毀損之事,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經證人李育彰暨同於車上乙○○之子戊○○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曾拾磚塊丟擲乙○○之車輛,並有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被告丟擲乙○○車輛之磚塊三塊扣案可佐。(三)被告傷害甲○○○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甲○○○之頭部及手部,隨即報警並將甲○○○送秀傳醫院醫治等語,且觀之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及雙手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咸信應係外力加諸所造成,而告訴人亦無需自傷至此以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均以一恐嚇行為而恐嚇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旋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十五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獲假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曾有多次不良素行,尚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並傷害他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腳踏車專用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磚塊三塊,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恐嚇所用之類似武士刀之刀械,未經扣案,無法辨明是否屬違禁物,亦難究明是否屬被告所有,顯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矮子猴」之沈春竹(另案偵辦)至被害人乙○○前開住處兼瓦斯行,由沈春竹向乙○○之妻甲○○○出言恐嚇「你們家瓦斯行還要不要再開?妳們巧差不多」、「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卷附被告與沈春竹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現場之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及被害人甲○○○之指訴為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另涉恐嚇犯行,另與被告同往之沈春竹,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供稱:伊當天到乙○○開設之瓦斯行,是要去當和事佬,叫被害人等不要再告被告等語,再觀諸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僅足說明被告與沈春竹當日確曾至乙○○住處(被告等就此亦不否認),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上文所述之恐嚇犯行,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以論罪科刑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不時至彰化縣秀水鄉○○街五十五號乙○○所開設之瓦斯行兼住家前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幹你娘」、「臭雞巴」、「大胖女人雞巴很臭」等足以減損乙○○之妻甲○○○名譽之穢語,公然辱罵甲○○○多次。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又在前揭地點,口出「大肥豬」、「幹你娘」及「還沒完」等語,公然侮辱甲○○○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曾公然侮辱告訴人甲○○○,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辱罵伊時,其女兒、兒子及媳婦均有聽到云云,然本院於審理時經詢之告訴人之女即證人丁○○前開情節,據其證稱:「被告經過我家時,不論有無人在場,被告均會對我家門口亂罵,聽不出有針對某人在罵,只要看到我家的人也會亂罵」、「(被告以何言語辱罵)我聽不出針對男性或女性罵」等語,顯無告訴人指訴之情事,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雖有告訴人之指述,在客觀上尚不足對被告形成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