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宙○○
- 5號
- 現於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五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九四五號、第八四二九號、第九一五七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七號、第二00七六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依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肆、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免刑。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宇○○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由不詳管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接觸後,為貪圖不法暴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董仔」達成合作之協議,由「董仔」負責打電話向國內不特定之民眾以「謊稱親人為人作保而將有不測」、「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部分費用」、「遭人冒名申請金融卡、信用卡或其金融卡、信用卡被盜刷」、「假藉朋友身分借錢」等不一而足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民眾。宇○○則吸收其女友宙○○及丁○○共同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先由宇○○購買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再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廣告,並留下人頭電話供欲販售存摺之人頭戶聯繫,另將部分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交付予宙○○、丁○○作為彼此間聯絡之用,迨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供時,宇○○再自行或以電話聯繫丁○○,以每本金融機構存摺連同提款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號至十二號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各販賣帳戶之人頭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由宇○○彙整後交代宙○○以每本存摺連同提款卡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之高價,交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交予「董仔」之人,以供其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號至十二號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依指示匯款進入附表壹編號一號至十二號之人頭帳戶內,宇○○及宙○○並曾依「董仔」之人指示,提領前開詐騙金額,宇○○再按宙○○所寄送之存摺數量,每本給予宙○○一千元酬勞,及每天支付一千元做為丁○○之薪資。
二、寅○○有賭博、竊盜、詐欺等前科,最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販賣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自前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判決後之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小陳」達成合作之協議,由寅○○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存摺提供「小陳」詐騙牟利,並親自擔任詐騙款項之提領贓款之車手,「小陳」則負責打電話向內不特定之民眾以「網路購物,先繳款後取貨」、「金融卡資料外洩」、「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部分費用」、「假冒朋友身分借錢」等不一而足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民眾。寅○○並吸收丁○○、庚○○二人,共同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先由寅○○購買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再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廣告,並留下人頭電話供欲販售存摺之人頭戶聯繫,另將部分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交付予庚○○、丁○○作為彼此間聯絡之用,迨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供時,寅○○再以電話聯繫庚○○、丁○○,每本郵局存摺八千元,每本金融機構存摺五千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至二十七號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庚○○共提供附表壹編號二十八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各販賣帳戶之人頭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要求出售帳戶之人頭簽立本票保證絕不掛失帳戶,再持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具提領款項之功能後,交予寅○○以郵局存摺、提款卡每份一萬元,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每份八千元之高價,交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交予「小陳」之人,供其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三號至二十八號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依指示匯款進入附表壹編號十三號至二十八號之人頭帳戶內,「小陳」再以電話聯繫寅○○,寅○○再夥同庚○○前往金融機構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之金額,並由其等分得提領款項之一成作為報酬,餘款再匯入「小陳」指示之帳戶。寅○○再按丁○○所收購之存摺數量,每本給予二千元之酬勞,而庚○○則領取寅○○所給日薪三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
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地點,並扣得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及宇○○、宙○○、丁○○、寅○○、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宙○○、丁○○、寅○○、庚○○等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宙○○、丁○○、寅○○、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葉浴棋、酉○○、地○○、黃○○、辰○○、卯○○、辛○○、癸○○、未○○、丑○○、己○○、A○○、子○○、B○○、巳○○、午○○、天○○、申○○、壬○○、亥○○、丙○○、玄○○、戌○○、黃育陞、C○○、乙○○、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節相符。此外,復有提款機監錄照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如附表貳至伍所示之物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宇○○、宙○○、丁○○、寅○○、庚○○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宇○○、宙○○、丁○○、寅○○、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宇○○、宙○○、丁○○與綽號「董仔」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寅○○、庚○○與綽號「小陳」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宇○○、宙○○、丁○○、寅○○、庚○○等犯罪事實部分,除已起訴之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分別與起訴有罪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寅○○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宇○○、宙○○、寅○○、庚○○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參與詐騙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在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偵查時同意被告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並經記明筆錄,有該偵查筆錄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被告丁○○之刑責,本院認無不當,爰為被告丁○○免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寅○○、庚○○、宇○○、宙○○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現金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寅○○、庚○○、丁○○、宇○○、宙○○等人供明在卷,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被告寅○○持有之泛亞電信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佳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印章各一枚、寅○○復華銀行、第七商銀存摺各一本、國泰世華銀行、第七商銀提款卡各一枚、扣案現金中之二萬七千元,業據被告寅○○供稱:該二支電話沒有拿來詐騙,黃佳琪是伊女友所以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放在伊住處,也沒有拿來詐騙,伊所有之福復華銀行、第七商銀存摺各一本、國泰世華銀行、第七商銀提款卡各一枚已是警示帳戶,所以沒有詐騙,而扣案現金中之二萬七千元,係伊打小鋼珠贏來的錢,與詐騙無關等語;被告庚○○所有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反一本,業據被告庚○○供稱:上開帳戶並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被告宇○○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廖述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宙○○之印章一枚、電話帳單三紙,業據被告宇○○供稱:該行動電話是與家人聯絡之用,廖述標是伊父親,現在監獄執行中,所以將郵局存摺放在伊住處,宙○○是伊女友,將印章寄放在伊住處,電話帳單三紙是用以繳費,均與詐騙無關等語;被告宙○○持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宙○○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摺一本、手提電腦一台、國際電話明細單一張、名片五張、人民幣一百四十一元、港幣二千零十元、新臺幣五萬四千三百元、SIM卡三枚,業據被告宙○○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與朋友家人聯絡之用,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摺、手提電腦、國際電話明細單、名片等物均與詐騙無關,人民幣一百四十一元、港幣二千零十元是伊母親留給伊的,新臺幣五萬四千三百元是伊妹妹交給伊用來繳帳單、保費所用,也都與詐騙無關,SIM卡三枚是宇○○交給伊的,只是放在伊那裡,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對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係用以詐騙及詐得之物坦認不諱,實無對上開扣案之物爭執之必要。又公訴人亦無從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被害人及 │ 匯款日期 │人頭帳│帳戶之金融機關 │備 註 │
│號│詐騙事由 │ 及 │戶戶名│局號、帳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1 │甲○○ │94.4.28 │賴陳秀│大村郵局 │丁○○坦承購買該│
│ │ │ │貞 │局號000000-0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假地下錢莊│100,000元 │ │帳號000000-0 │顯智 │
│ │擔保之恐嚇│ │ │ │ │
├─┼─────┼─────┼───┼─────────┼────────┤
│2 │葉浴棋 │94.5.5 │ │ │ │
│ │ │ │ │ │ │
│ │假地下錢莊│50,000元 │陳秀美│埔鹽郵局 │丁○○坦承購買該│
│ │擔保之恐嚇│ │ │局號000000-0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帳號000000-0 │顯智 │
│3 │酉○○ │94.5.11 │ │ │ │
│ │ │ │ │ │ │
│ │冒名借款 │50,000 │ │ │ │
├─┼─────┼─────┼───┼─────────┼────────┤
│4 │地○○ │94.4.27 │ │溪湖郵局 │ │
│ │ │ │ │局號000000-0 │ │
│ │假中獎 │65,080元 │邱景裕│帳號000000-0 │丁○○坦承購買該│
├─┼─────┼─────┤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5 │黃○○ │94.4.28 │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顯智 │
│ │ │ │ │號 │ │
│ │假盜刷 │42,126元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6 │辰○○ │94.5.3 │黃俊傑│溪湖郵局 │丁○○坦承購買該│
│ │ │ │ │局號000000-0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假中獎 │70,000元 │ │帳號000000-0 │顯智 │
│ │ ├─────┼───┼─────────┤ │
│ │ │94.5.9 │簡新怡│臺灣銀行寶慶分行 │ │
│ │ │100,000元 │ │000000000000 │ │
├─┼─────┼─────┼───┼─────────┼────────┤
│7 │卯○○ │94.5.27 │許永賢│復華銀行員林分行帳│丁○○坦承購買該│
│ │ │ │ │號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冒名申請信│80,000元 │ │0000000000000 │顯智 │
│ │用卡 │ │ │ │ │
├─┼─────┼─────┼───┼─────────┼────────┤
│8 │辛○○ │94.6.9 │蘇森田│埔里大坪郵局 │由蘇森田到案後於│
│ │ │ │ │局號000000-0 │警訊中坦承將帳戶│
│ │假擔保之恐│50,000元 │ │帳號000000-0 │賣給丁○○,再清│
│ │嚇 │ │ │ │查後得知交宇○○│
├─┼─────┼─────┼───┼─────────┼────────┤
│9 │癸○○ │94.4.11 │張道賢│員林中正郵局 │宇○○坦承向張道│
│ │ │ │ │局號000000-0 │賢收購帳戶,並僱│
│ │假地下錢莊│30,000元 │ │帳號000000-0 │用丁○○出面接洽│
│ │擔保之恐嚇│ │ │ │ │
├─┼─────┼─────┼───┼─────────┼────────┤
│10│未○○ │94.4.20 │李明昌│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宇○○坦承向李明│
│ │ │ │ │行 │昌收購帳戶,並僱│
│ │假盜刷 │59,601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用丁○○出面接洽│
├─┼─────┼─────┼───┼─────────┼────────┤
│11│丑○○ │94.5.13 │陳至君│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帳│宇○○坦承向陳至│
│ │ │ │ │號 │君收購帳戶,並僱│
│ │假盜刷 │99,800元 │ │0000000000000000號│用丁○○出面接洽│
├─┼─────┼─────┼───┼─────────┼────────┤
│12│C○○ │合計匯款十│ │田中郵局 │1.由被害人於94.5│
│ │假盜刷 │筆,計金額 │ │00000000000000000 │ .25 南港分局警│
│ │ │2,968,500 ├───┼─────────┤ 備隊詢問筆錄得│
│ │ │元 │陳秀美│埔鹽郵局 │ 知。 │
│ │ │ │ │00000000000000000 │2.丁○○坦承購買│
│ │ │ ├───┼─────────┤ 該人頭帳戶後交│
│ │ │ │邱坤南│中正郵局 │ 予宇○○。 │
│ │ │ │ │00000000000000000 │3.邱坤南坦承販售│
│ │ │ ├───┼─────────┤ 該帳予宇○○。│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13│己○○ │94.6.24 │盧泓錡│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由查扣庚○○之筆│
│ │ │ │ │行帳號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假網拍 │3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 │ │ │29 │知(交寅○○) │
├─┼─────┼─────┼───┼─────────┼────────┤
│14│A○○ │94.5.28 │莊錫琇│萬泰銀行草屯分行帳│由查扣庚○○之筆│
│ │ │ │ │號000000000000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謊稱金融卡│64,805元 │ │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資料外洩 │ │ │ │知(交寅○○) │
├─┼─────┼─────┼───┼─────────┼────────┤
│15│子○○ │94.6.7 │蕭漢維│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由查扣庚○○之涉│
│ │ │ │ │帳號 │案證物本票紀錄清│
│ │假中獎 │68,000元 │ │0000000000000 │查後始得知(交張│
│ │ │ │ │ │延福) │
├─┼─────┼─────┼───┼─────────┼────────┤
│16│B○○ │94.7.4 │劉宗智│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帳│由查扣庚○○之筆│
│ │ │ │ │號0000000000000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假中獎 │1元 │ │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 │ │ │ │知(交寅○○) │
├─┼─────┼─────┼───┼─────────┼────────┤
│17│許文琪 │94.6.28 │蔡宜臻│南華銀行溪湖分行帳│由查扣庚○○之筆│
│ │ │ │ │號000000000000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冒名借錢 │70,000元 │ │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 │ │ │ │知(交寅○○) │
├─┼─────┼─────┼───┼─────────┼────────┤
│18│午○○ │94.8.4 │黃俊傑│臺中商銀 │由丁○○指證筆錄│
│ │冒名借錢 │2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供述收購帳冊資料│
│ │ │ │ │ │後清查得知 │
│ │ │ │ │ │ │
├─┼─────┼─────┼───┼─────────┼────────┤
│19│天○○ │94.6.28 │蔡宜臻│華南銀行溪湖分行 │由調閱蔡宜臻帳戶│
│ │ │ │ │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假高中同學│30,000元 │ │ │知 │
│ │借款 │ │ │ │ │
├─┼─────┼─────┼───┼─────────┼────────┤
│20│申○○ │94.06.29 │范家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由查扣庚○○本票│
│ │ │ │ │號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范家│
│ │以退健保費│5,000元 │ │ │豪帳戶交易紀錄後│
│ │名義詐騙 │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福) │
│21│壬○○ │94.6.24 │ │ │ │
│ │ │ │ │ │ │
│ │假朋友名義│10,000元 │ │ │ │
│ │借款詐騙 │ │ │ │ │
├─┼─────┼─────┤ │ │ │
│22│亥○○ │94.6.29 │ │ │ │
│ │ │ │ │ │ │
│ │假被害人姪│20,000元 │ │ │ │
│ │女車禍詐騙│ │ │ │ │
├─┼─────┼─────┼───┼─────────┼────────┤
│23│丙○○ │94.7.7 │賴宗佑│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由查扣庚○○本票│
│ │ │ │ │行0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賴宗│
│ │假朋友名義│30,000元 │ │ │佑帳戶交易紀錄後│
│ │借款詐騙 │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 │ │ │福) │
├─┼─────┼─────┼───┼─────────┼────────┤
│24│玄○○ │94.5.26 │劉景松│彰化商銀溪湖分行 │由查扣庚○○本票│
│ │ │7,200元 │ │00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劉景│
│ │假中獎 ├─────┼───┼─────────┤松帳戶交易紀錄後│
│ │ │94.5.30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60,000元 │ │ │福)及被害人於94│
│ │ ├─────┤ │ │.6.9 馬公分局光 │
│ │ │94.5.31 │ │ │明派出所警詢筆錄│
│ │ │50,000元 │ │ │得知 │
│ │ ├─────┤ │ │ │
│ │ │94.6.1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94.6.2 │周德興│00000000000000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94.6.3 │丁欲展│00000000000000 │ │
│ │ │200000元 │ │ │ │
│ │ ├─────┼───┼─────────┤ │
│ │ │94.6.7 │王志賢│00000000000000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94.6.8 │ │ │ │
│ │ │370,000元 │ │ │ │
├─┼─────┼─────┼───┼─────────┼────────┤
│25│戌○○ │94.7.4 │林振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由查扣庚○○本票│
│ │ │30,000元 │ │行00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林振│
│ │假朋友名義├─────┤ │ │興帳戶交易紀錄後│
│ │借款詐騙 │94.7.5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30,000元 │ │ │福) │
├─┼─────┼─────┼───┼─────────┼────────┤
│26│黃育陞 │94.6.29 │廖文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由查扣庚○○本票│
│ │ │ │ │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廖文│
│ │網路購物詐│1,000元 │ │ │松帳戶交易紀錄後│
│ │欺 │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 │ │ │福) │
├─┼─────┼─────┼───┼─────────┼────────┤
│27│乙○○ │94.5.24 │賴侑志│臺中大智郵局 │1.被害人於94.5.2│
│ │假中獎 │68,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 │ 7之警詢筆錄 │
│ │ ├─────┼───┼─────────┤2.調閱賴侑志帳戶│
│ │ │ │賴侑志│三信商業銀行 │ 交易明細查知。│
│ │ │ │另販賣│0000000000 │ │
│ │ │ │左列帳├─────────┤ │
│ │ │ │戶予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延福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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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戊○○ │94.6.8 │庚○○│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被害人於94.6.9之│
│ │冒名借錢 │6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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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寅○○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在台中市○○路二五三號『福興大飯店』503號房內查扣
被告寅○○所有(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國際牌手機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
00000000
(2)諾基亞手機一支:未插卡、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
(3)摩拖羅拉手機一支:未插卡、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
(4)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亞太電信)一張
(5)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台灣大哥大電信)一張
(6)本票二張
(7)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各一張
(8)登記資料卡三張
(9)在寅○○隨身之皮包內查扣被告寅○○所有(或持有)
之新台幣107000元
附表參:被告庚○○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在庚○○所駕駛之6462-FY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被告庚○○所有(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被告庚○○所有之收購人頭戶資料記事簿2本
(2)當日入帳銀行名冊一張(匯款)
(3)陳韻簧之新竹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印
章及身份證影本各一枚
(4)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許文祥)、刊登廣告收據共八
張(上德廣告社收據,負責人為許文祥【行動電話0000-0
00000】及林耕燻【行動電話0000-000000】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在台中市○○路二五三號『福興大飯店』507號房內查扣
被告庚○○所有(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收購人頭戶資料記事簿1本
(2)手機六支(諾基亞牌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摩托羅拉一支,
無內碼、易利信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3)本票五本(含一本空白本票及六十四張計四本非空白本票)
(4)陳欽麟郵局存摺一本
(5)銀行金融卡五張
三、於同日在庚○○隨身之皮包內查扣被告庚○○所有之新台幣
21000元
附表肆:被告宇○○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在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36號7樓之2之住所
查扣被告宇○○所有(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nokia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
(2)nokia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
(4)行動電話申請表一張:申請人為邱復興。Z000000000
(5)寄賣儲金簿收據一張
(6)買賣儲金簿登記便條紙一份:其上書寫黃世文、590419、
Z000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在宇○○位於彰化和美鎮○○路○段600號之2-7樓租屋處內查
扣被告宇○○所有(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儲值卡一張(啟用密碼000000000000)
附表伍:被告宙○○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在宙○○位於台中市○○路197號四樓之1之住所處內查扣
被告宙○○所有(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nokia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歸零
(2)楊婧芳之郵局存摺一本
(3)黃世文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印章)一份
(4)黃朝勤之華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印章)一份
(5)黃朝勤之第一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印章)一份
(6)郵寄人頭帳戶信封袋一個
(7)帳冊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