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約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拾個、注射針筒陸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三五四、三
五五、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四八五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七公克)、塑膠夾鏈袋十個、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吸管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0九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二幀;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一點七公克)、塑膠夾鏈袋十個、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吸管一支可資佐證;④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而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⑤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尚有一名年僅五歲,並為極重度殘障之幼子尚須照顧,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十個、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