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文榮正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二、四四四一、四六八五、五○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由甲○○與庚○○,或由庚○○與蕭明峰(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庚○○單獨一人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與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劉厝巷五號前,共同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桶一個,得手後將鐵桶置放於車牌號碼KVJ─四九三號重機車上,並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均朋分花用殆盡。
(二)甲○○與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五號工寮內,共同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個,得手後將農藥噴霧器置放於上揭重機車上而離開現場,於上址附近五十公尺處,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甲○○與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二號之豬舍後方,共同以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十四塊,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放於上開重機車上,並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庚○○與蕭明峰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大圳巷一號旁,共同以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一塊,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放於車牌號碼TSI─七六二號重機車上,並由蕭明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
(五)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與湳底一巷口處,獨自以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塊,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放於車牌號碼TSI─七六二號重機車上,並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
(六)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四六六巷社頭鄉立托兒所旁工地,獨自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建築鋼條一批,得手後變賣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明峰供述之內容(事實編號(四)部分),及被害人己○○、乙○○、丁○○、戊○○、辛○○、丙○○指述之被害情形,以及證人邱新賀、張景銘、張創位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現場圖二張、攝有失竊物品及現場等內容之照片共二十三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僅就前揭事實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竊盜行為係涉犯常業竊盜罪嫌,惟查渠等行竊之次數有限,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尚難基此遽認渠等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行竊,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又公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先此敘明。被告甲○○與庚○○就上開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竊盜行為,及被告庚○○與蕭明峰就上開編號(四)部分之竊盜行為,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庚○○各自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且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惟其二人犯後已知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