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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扣案之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揭扣案之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前揭扣案之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用以出售圖利,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號號碼IC—440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①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途經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段81地號菊花農田旁,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1 把及美工刀1 支,剪斷甲○○所有並裝設作為農田馬達供電之電纜線後,而竊取甲○○所有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駛離現場;②另於95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25分,駕駛前揭車輛,途經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段95之5 地號菊花農田旁,持前揭剪刀1 把及美工刀1 支,剪斷楊忠州所有並裝設作為農田馬達供電之電纜線後,而竊取楊忠州所有長約60公尺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駛離現場;㈡另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84 巷7 號前空地處,先持上揭剪刀、美工刀將電纜線切成小段後,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 時40分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並以報紙引火點燃,以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並產生惡臭味道。嗣經附近居民胡建陸發覺空氣惡臭報警處理後,警方於95年11月21日凌晨4 時30分到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剪刀、美工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楊忠州;證人胡建陸、劉智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5年11月21日稽查編號95417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 號函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49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前端為尖銳狀,尾端為紅白色塑膠把柄,長度約17公分;另美工刀1 支,為塑膠把柄,內有金屬製刀刃,長度約14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扣案之剪刀、美工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公告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 號函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在卷可稽,依上揭所述,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塑膠等情,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燃燒電纜線數量不多,對整體環境之危害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甲○○之夫楊順堯、被害人楊忠州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剪斷電纜線方便燃燒所用之剪刀1把、美工刀1 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點燃電纜線所用之打火機1 個既未扣案,且遭被告於燃燒電線後,隨手丟棄在路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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