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雙手穿戴手套,騎乘車牌號碼JRK-095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號陳金倉與蔡麗卿所居住之四合院,未徵得屋主陳金倉或蔡麗卿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屋內客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神明桌上神像所掛之金牌四面,並置於口袋內,此時屋主蔡麗卿在樓上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進入,乃下樓詢問甲○○來意,甲○○乃推稱要找人,旋即轉身騎駛機車離去,蔡麗卿記下車牌號碼後,返回屋內發現家中金牌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二張,及被害人住處安裝之錄影監視器所攝畫面二張在卷可稽,均與被告自白之內容互核一致,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新舊比較適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金牌四面,價值非低,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為之,殊值非難,復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在審理前與被害人蔡麗卿達成和解,被害人蔡麗卿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在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應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累犯 │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 │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 │ │ │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 │ │ │意為之,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二 │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