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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8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至94年2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5年7月21日因撤回而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 95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 676巷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置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5年7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465號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卷第6、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548號卷第33頁反面、第39-40頁);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卷第2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扣案,及卷附之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465號卷第10、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卷第 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卷第1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93年12月至94年2月21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於 95年7月21日因撤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8月15日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及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具「病人」性質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卷第6、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卷第39、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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