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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第2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4年10月27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2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2日1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12月15日上午6 時30分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於95年1 月10日晚上7 時30分,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10號廢棄空屋旁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 個,且於94年12月15日上午6時40分、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個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12月15日上午6 時40分、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5年1 月23日煙檢字第95023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4年12月26日煙檢字第94524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3 7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6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10月27日前案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5年1 月6 日下午6 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連續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 年 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 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4年10月27日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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