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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雅俐林秉暉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80號;95年度偵字第557 號、第619 號、第620 號、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丁○○、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丙○○及其旗下之司機戊○○、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前因設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67號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實際負責人甲○○、會計丁○○3 人,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下稱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而將集塵灰委請丙○○及其旗下之司機戊○○、乙○○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清除、載運該公司從事生產過程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棄置。丙○○及其旗下之司機戊○○、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賺取高額載運費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同意載運新尚道公司從事生產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由戊○○駕駛車牌號碼FY─71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另由乙○○駕駛新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E─21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 公 噸),分別至位於上址之新尚道公司廠房處,清除載運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戊○○、乙○○則當場向丙○○或新尚道公司會計丁○○收取該車次之載運款項,至載運價格,係依路程遠近,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計算,丙○○可抽取一成之運費,其中載運至屏東地區為每公噸200 元,彰化縣線西鄉地區及臺中縣大甲鎮地區為每公噸500 元,彰化縣竹塘鄉地區為每公噸550 元,臺中市○○○路及臺中縣沙鹿鎮地區為每公噸600 元,戊○○、乙○○則自94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駕駛上揭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公司載運,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嗣戊○○、乙○○於94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分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FY─712 號、IE─21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2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內新段)傾倒時,由戊○○先傾倒完整車載運之集塵灰後,乙○○尚未及傾倒時,發覺民眾陳武昌注意其等行蹤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陳武昌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65 號加油站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集塵灰16包(重量23.58 公噸);復經警方於95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自臺灣彰化看守所提訊乙○○外出查證,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稽查,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丁○○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丁○○於偵訊中,因檢察官於95年1 月9 日偵訊中告以被告甲○○、丁○○將從重求刑等語,已抗辯其等於偵訊中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被告甲○○、丁○○此一抗辯內容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95年7 月10日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9 日偵訊電磁記錄物,勘驗結果為:①被告甲○○、丁○○在偵訊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並有全程錄音、錄影;②被告甲○○、丁○○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要旨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③檢察官訊問被告甲○○時,語氣平和。被告甲○○回答問題語氣平和,神情自然。被告丁○○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神情自然,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的問題會據理力爭,並加以質疑。對自己有利事實部分,仍能自然辯解;④檢察官訊問被告甲○○時,曾對甲○○表示對被告甲○○所為之陳述內容,將求處重刑等語,有時可以聽見類似「咚」聲,約2 、3 聲,但螢幕上並無顯現任何動作、畫面,無法判別該「咚」聲音是由何人以何種動作或何種物品所發出之聲音,亦無法判別該「咚」聲有何任何之意義;又曾對被告甲○○表示,如果不偵辦被告甲○○犯行,被告甲○○日後仍會繼續再犯等語;⑤檢察官訊問被告丁○○時,並無對被告丁○○表示對被告丁○○此次犯行,要求處重刑等情,此有本院95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爰審酌檢察官職司刑事訴追,負有偵查職務,並對於起訴案件有具體求刑權,是檢察官僅係告知被告甲○○、丁○○,有關日後檢察官於法律上可能採取之行為,並無脅迫被告甲○○自白犯行,亦無脅迫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應可認定。是被告甲○○、丁○○分別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白、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丁○○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自白之任意性要件,不足採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證人甲○○、丁○○於95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31頁)並非出於檢察官不法取供,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己○○、戊○○、乙○○;證人即稽查員柯錫焙;證人即查獲警員洪進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 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33 頁至第150 頁;95年度偵字第557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甲○○、丁○○、己○○、丙○○、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丁○○、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己○○、戊○○;證人即新尚道公司員工李志勇、李偉銘、邱傳發、洪原忠、林月隨、李永豐;證人即目擊民眾陳武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賴張量善、賴銘河、許蔡錦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號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5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丁○○、己○○、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戊○○2人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證人戊○○、乙○○傾倒集塵灰時,其有搭乘證人戊○○之車輛跟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傾倒集塵灰地點,係由其及證人戊○○一同向地主洽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傾倒集塵灰地點,係經由人家介紹後,其自行與地主洽談,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傾倒集塵灰時,其有與電話與證人戊○○、乙○○聯絡告知傾倒地點,惟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為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有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己○○、戊○○;證人即新尚道公司員工李志勇、李偉銘、邱傳發、洪原忠、林月隨、李永豐;證人即目擊民眾陳武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賴張量善、賴銘河、許蔡錦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號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5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己○○、戊○○;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稽查員柯錫焙;證人即查獲警員洪進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 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33 頁至第150 頁;95年度偵字第62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31頁;95年度偵字第557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丙○○、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因丙○○找其與乙○○至新尚道公司載運該公司生產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集塵灰,其與乙○○分別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公司廠房處,清除載運集塵灰時,其與乙○○則當場向丙○○或新尚道公司會計丁○○收取該車次之載運款項,運費則視路程遠近,而以每公噸200 元至600 元間不等計算,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嗣其與乙○○於94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分別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20公尺處傾倒時,由其先傾倒完整車載運之集塵灰後,乙○○尚未及傾倒時,為民眾發覺其等行蹤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民眾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65號加油站為警查獲(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④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戊○○及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因其當時無工作,經丙○○找其與戊○○一同至新尚道公司,載運該公司生產之集塵灰,其與戊○○分別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公司廠房處,清除、載運集塵灰時,其與戊○○則當場向丙○○或新尚道公司會計丁○○收取該車次之載運款項,運費則視路程遠近,而以每公噸200 元至600 元間不等計算,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嗣其與戊○○於94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分別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20公尺處傾倒時,由其先傾倒完整車載運之集塵灰後,乙○○尚未及傾倒時,為民眾發覺其等行蹤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民眾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65 號加油站為警查獲(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95年4 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502004730號函檢附之現場清除照片6 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5 月25日水三管字第09502007890 號函1 紙;臺中縣政府95年5 月2 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048289號函1紙、95年7 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021859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編號92W540017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4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 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172號函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編號92W109399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4 紙、95年8 月28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449號函檢附之檢驗結果2 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23日彰環稽字第0950029422A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2 份;經濟部95年8 月21日工永字第09500710140 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 日清地測字第0950017818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1 份、95年10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5002038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編號93W304742 號、93W304740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2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0 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地磅單影本18張、查獲照片8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7061號函檢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8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 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225025號函、工廠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2月3 日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屏商字第000672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號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編號CHNS94198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01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6頁)、現場照片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豐原監理站94年11月14日中監豐字第0940020330號函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電腦檔各1 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9 日彰環稽字第0940042312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1 份、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01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1 份、現場查獲蒐證照片共計18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車牌號碼IE─216 號行車執照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有扣案之集塵灰16包(重量23.58 公噸)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之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及為警於94年11月1 日查獲該次所傾倒之集塵灰犯行,是其與乙○○自行前往找被告甲○○接洽,被告丙○○並不知道(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其與戊○○之前因丙○○介紹,而至新尚道公司載運集塵灰,丙○○向其表示,因丙○○有跟新尚道公司表示,如果其與戊○○駕車自行前來載運集塵灰,可以讓其與戊○○載運,故其與戊○○始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及為警於94年11月1 日查獲該次,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集塵灰外出傾倒(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戊○○、證人乙○○係經被告丙○○介紹而參與本案,並聽從被告丙○○指示傾倒地點或被告丙○○亦有跟車,而被告丙○○對於被告戊○○、證人乙○○載運之運費尚得抽成之情形,足見被告丙○○應係主要策劃之人。是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及為警於94年11月1 日查獲被告戊○○、證人乙○○該次所載運傾倒之集塵灰,雖未直接與被告甲○○洽談,然係因被告丙○○已事先向被告甲○○表示可讓被告戊○○、證人乙○○自行前來載運集塵灰傾倒之緣故。從而,被告丙○○與證人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及為警於94年11月1 日查獲該次所傾倒之集塵灰犯行間,仍有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上揭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㈣另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集塵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構成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經住於高雄之某友人介紹而至被告甲○○經營之新尚道公司載運集塵灰,被告甲○○要其載運至合法廠商處理,但無明確指示應至何處處理,其將集塵灰載至彰濱工業區,經該工業區某廠商拒絕後,其決定自行傾倒於蔡炳輝之土地,並介紹證人戊○○、乙○○將集塵灰載往屏東縣獅子鄉傾倒(參見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丙○○既經被告甲○○告知應找合法廠商處理,況其事後無法發現合法處理廠商,而自己或指示證人戊○○、乙○○將集塵灰傾倒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均足見被告丙○○於載運集塵灰時,顯已知悉集塵灰不得任意棄置,其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採樣之集塵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鑑定結果,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 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172號函檢附檢測報告1 紙、95年8 月28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449號函檢附之檢驗結果2 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23日彰環稽字第0950029422A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2 份(參見本院卷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01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0號偵查卷宗第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9 日彰環稽字第0940042312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1 份、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01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按刑法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先予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反覆將新尚道公司廠房內之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經總統於95年5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 號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2 項之常業犯部分刪除,其餘原第1 項之內容並未修正),且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丙○○、戊○○與另案被告乙○○、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仍擅自將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其等傾倒地點,自臺中縣大甲溪橋下之河堤旁至屏東縣獅子山區,多達6處,遍及臺灣中、南部地區範圍甚廣,並不斷變更傾倒地點,以逃避警方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查緝,且被告丙○○、戊○○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巨,影響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另被告丙○○犯後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且被告戊○○係經被告丙○○介紹而參與本案,並聽從被告丙○○指示任意傾倒,而被告丙○○對於被告戊○○、證人乙○○載運之運費尚得抽成之情形,足見被告丙○○應係主要策劃之人,至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僱於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雖所為對地球大地環境及國民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念,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被告戊○○傾倒廢棄物,國家勢必為拯救這些污染之土壤,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新尚道公司或地磅即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丙○○、戊○○或共犯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丁○○、丙○○、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甲○○、丁○○、己○○3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即新尚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被告即該公司會計丁○○、被告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己○○3 人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之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成本,而被告丙○○、戊○○、乙○○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賺取高額運費,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連續由被告丙○○仲介被告乙○○以車牌號碼IE─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由被告戊○○以車牌號碼FY─712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駕車至新尚道公司上址廠房處,清除運輸新尚道公司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時間,載運【附表一】所示重量集塵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棄置,因認被告甲○○、丁○○、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己○○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乙○○、證人賴銘河、賴張量善、蔡炳輝、蔡墩淮、許蔡錦華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現場錄影VCD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地磅單影本、新尚道公司94年度會計憑證3 本、94年度10月至12月各項憑證及統一發票及仁成公司與上鑫環保公司93年5 月1 日、94 年3月30日廢棄物集塵灰清除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 份及仁成公司於94年6 月1 日、11月9 日清運集塵灰之請款單影本各1 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9 日彰環稽字第0940042312號函、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1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是鋁粉砂再利用之行為,司機戊○○、丙○○向其表示要載運洗沙回填再利用,其不知道上揭司機載運去傾倒;被告丁○○則辯稱:其僅擔任新尚道公司會計職務,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其並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載運集塵灰之司機曾向被告甲○○表示,要將集塵灰載運至彰濱工業區洗砂,並無表示要傾倒等語;被告己○○亦辯稱:其僅負責新尚道公司之鋁砂回收工廠生產線,其不知道本案案情等語。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構成要件範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經總統於95年5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 號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2 項之常業犯部分刪除,其餘原第1 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其中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

㈢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同法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查,新尚道公司係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該公司於生產過程所產生集塵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丙○○、證人戊○○、乙○○受託後,將集塵灰直接傾倒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其等主觀上,顯亦認其為要丟棄之廢棄物,而全無再回收處理之意,上開集塵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由新尚道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㈣另設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67號新尚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會計為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丙○○介紹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集塵灰,被告己○○有在現場負責吊運集塵灰至前揭營業用曳引車,其等運費有時係向被告丁○○拿取(參見本院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戊○○、丙○○、共犯乙○○均分別向其接洽載運集塵灰等語,復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225025號函、工廠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2月3 日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屏商字第000672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號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甲○○、丁○○、己○○應分別係新尚道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㈤又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係新尚道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依上述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丁○○、己○○分別擔任新尚道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上開所為,顯係清除其自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行為,應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款予以規範,不得再認為被告甲○○、丁○○、己○○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認被告甲○○、丁○○、己○○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認其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亦即被告甲○○、丁○○、己○○雖委請同案被告丙○○、戊○○、證人乙○○載運清除集塵灰,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在清除其自己受雇之新尚道公司事業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被告甲○○、丁○○、己○○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丁○○、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等語,顯屬誤會。

㈥被告甲○○、丁○○、己○○雖分別為新尚道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且將新尚道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交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同案被告丙○○、戊○○、證人乙○○載運清除,業如前述,被告甲○○、丁○○、己○○均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然同案被告丙○○、戊○○、證人乙○○將集塵灰傾倒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行為已致污染環境,不能認為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被告甲○○、丁○○、己○○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4款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尚難即令被告甲○○、丁○○、己○○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4款之罪責。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己○○雖有委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被告丙○○及其旗下之司機被告戊○○、共犯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清除、載運該公司從事生產過程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棄置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甲○○、丁○○、己○○既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不同規定,是被告甲○○、丁○○、己○○上揭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己○○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丁○○、己○○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己○○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甲○○、丁○○、己○○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丁○○、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鴻文、庚○○及函查經濟部工業局,以證明新尚道公司所生產之物品究竟係屬集塵灰或鋁灰,可否再利用,而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等情,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上揭被告甲○○、丁○○、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載運時間(民國)     │ 載運重量   │      載運車輛        │
├──┼────────────┼──────┼───────────┤
│1   │94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8分│ 18540公斤  │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2   │94年10月5日上午8時32分  │ 23030公斤  │同上                  │
│    │                        │            │                      │
├──┼────────────┼──────┼───────────┤
│3   │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44分 │ 21910公斤  │戊○○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
│4   │94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  │ 22570公斤  │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5   │94年10月6日中午12時13分 │ 23350公斤  │戊○○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    │                        │            │                      │
├──┼────────────┼──────┼───────────┤
│6   │94年10月7日上午9時18分  │ 22480公斤  │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7   │94年10月12日上午8時4分  │ 21840公斤  │同上                  │
│    │                        │            │                      │
├──┼────────────┼──────┼───────────┤
│8   │94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3分│ 21890公斤  │同上                  │
│    │                        │            │                      │
├──┼────────────┼──────┼───────────┤
│9   │94年10月18日上午8 時20分│ 23050公斤  │同上                  │
│    │                        │            │                      │
├──┼────────────┼──────┼───────────┤
│10  │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分 │ 23280公斤  │戊○○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
│11  │9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6分│ 22570公斤  │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12  │94年10月18日下午1 時13分│ 21530公斤  │同上                  │
│    │                        │            │                      │
├──┼────────────┼──────┼───────────┤
│13  │94年10月18日下午1 時38分│ 22680公斤  │戊○○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
│14  │94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3分│ 19620公斤  │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15  │94年10月18日下午4 時24分│ 22550公斤  │戊○○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
│16  │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6420公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17  │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7分│ 23640公斤  │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18  │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22970公斤  │戊○○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                        │            │                      │
├──┼────────────┼──────┼───────────┤
│19  │94年10月21日下午3時13分 │ 22950公斤  │同上                  │
│    │                        │            │                      │
├──┼────────────┼──────┼───────────┤
│20  │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 23730公斤  │同上                  │
│    │                        │            │                      │
├──┼────────────┼──────┼───────────┤
│21  │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分│ 22600公斤  │同上                  │
│    │                        │            │                      │
├──┼────────────┼──────┼───────────┤
│22  │94年10月31日下午1時24分 │ 15250公斤  │同上                  │
│    │                        │            │                      │
├──┼────────────┼──────┼───────────┤
│23  │94年11月1日上午9時21分  │ 22160公斤  │同上                  │
│    │                        │            │                      │
├──┼────────────┼──────┼───────────┤
│24  │94年11月1日上午9時36分  │23580 公斤(│乙○○駕駛車牌號碼IE—│
│    │                        │起訴書誤載為│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24980 公斤)│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棄置地點         │棄置重量及包│        運送車次      │
│    │                        │數          │                      │
├──┼────────────┼──────┼───────────┤
│1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慶安南│40000公斤   │乙○○、戊○○各1車次 │
│    │3 路2 號「東奕環保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臺中縣清水鎮○○段大甲溪│90000公斤; │乙○○1車次,其餘由林 │
│    │橋南端西側河堤旁前為榮工│60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處施工空地              │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                        │            │載至該處傾倒。        │
├──┼────────────┼──────┼───────────┤
│3   │賴張量善所有坐落於臺中縣│240000公斤;│乙○○4或5車次,其餘由│
│    │沙鹿鎮○○段第634 之5 號│約160包     │戊○○及不詳姓名、年籍│
│    │地號旁南邊之軍方所有土地│            │人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
│    │                        │            │輛載至該處傾倒。      │
│    │                        │            │                      │
├──┼────────────┼──────┼───────────┤
│4   │臺中市○○○路交流道筏子│80000公斤   │乙○○2車次,其餘由林 │
│    │溪防汛道路旁道路某砂石級│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配場旁                  │            │士以車輛載至該處傾倒。│
├──┼────────────┼──────┼───────────┤
│5   │許蔡錦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199500公斤;│乙○○5車次,其餘由林 │
│    │獅子鄉○道段1之2地號土地│約133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                        │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                        │            │載至該處傾倒。        │
└──┴────────────┴──────┴───────────┘
【附表三】: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  認定,不生任│        │        │            │
│    │              │              │  何影響。    │        │        │            │
├──┼───────┼───────┼───────┼────┼────┼──────┤
│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第│              │        │        │            │
│要件│47條】        │1項】         │              │        │        │            │
│變更│              │              │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應適用修│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正前行為│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時之舊法│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新舊法規│。      │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定並無何│        │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不同,新│        │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法並無較│        │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有利於被│        │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告,應適│        │            │
│    │              │              │  ,始構成累犯│用修正前│        │            │
│    │              │              │  。          │行為時之│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舊法。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新法│        │        │            │
│    │              │              │  並無較有利於│        │        │            │
│    │              │              │  被告,應適用│        │        │            │
│    │              │              │  修正前行為時│        │        │            │
│    │              │              │  之舊法。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28條之條文修正雖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28條。                                │
│            │      │⒉因被告丙○○於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⒋被告丙○○、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
│            │      │  法,應對上揭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
【附表四】
一、地磅單影本20張。
二、新尚道公司會計憑證3本、各項憑證及統一發票1疊。
三、廢棄物承攬合約書3 份、請款單2 張、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
    管制單8份。
四、保全服務契約書1 本、現場草圖1 張、信封3 張、帳簿1 本
    、傳真單1張、簽單2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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