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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彗玲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94年度選偵字第175號、94年度選偵字第176號、95年度選偵字第1號、95年度選偵字第4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95年度選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參選民國九十四年度彰化縣第六選區(含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登記第九號縣議員侯選人陳奭堯之父、甲○○為陳奭堯之弟、乙○○為陳奭堯叔父及競選樁腳、壬○○為陳奭堯競選樁腳(現任田中鎮沙崙里里長)、庚○○為陳奭堯競選彰化縣社頭鄉樁腳、劉椪暖為庚○○之妻、己○○為陳奭堯競選彰化縣社頭鄉樁腳,渠等共同基於為陳奭堯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彰化縣田中鎮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彰化縣社頭鄉、二水鄉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處田中農會、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自乙○○田中農會、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光政(乙○○之子)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各提領四十一萬、五十萬、九十萬予甲○○,作為行賄彰化縣二水鄉、社頭鄉地區部分選民之款項,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至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自上開陳光政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九十萬元予甲○○作為行賄彰化縣二水鄉、社頭鄉選民之款項。甲○○接獲上開款項後,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或十七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水鄉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樁腳,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彰化縣二水鄉部分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草仔埤九號庚○○、丁○○夫妻住處,將上開九十萬元現金其中八十二萬五千元交予庚○○、己○○、劉椪暖,並囑託己○○、庚○○、劉椪暖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地區舊社村、山湖村、東興村、廣湖村等地及山腳地區山湖村等地,尋找可靠之樁腳,或在上開各村直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並告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陳奭堯。嗣己○○、庚○○、劉椪暖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夜間十至十二時許,在庚○○、劉椪暖上開住處,由庚○○、劉椪暖交付十萬八千元予己○○,依照甲○○之囑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社頭鄉舊社村、山湖村、東興村、廣湖村等地及山湖村等地,以每票五百元價格,行賄設籍該地之有投票權人,請其於投票時圈選陳奭堯。

(二)丙○○、甲○○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在陳奭堯競選總部後餐廳及不詳地點,交付不詳數目現金予壬○○,並囑託壬○○直接持向該里或該里附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三百元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九號侯選人陳奭堯。嗣壬○○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丙○○、甲○○之囑託:1、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某日之夜間某時許,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七二三巷二號之住處,交付六百元予戊○○(該戶有投票權共有戊○○、陳翠芳),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九號侯選人陳奭堯。戊○○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收受該六百元之金額,允諾投票與候選人陳奭堯,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某日之中午一時許,至鄰居有投票權人辛○○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三三三巷二二四號住處旁之田地,交付三千三百元予正在修剪玫塊花之辛○○(因該戶有投票權共有辛○○、陳樹林、陳谷武、陳俊夫、陳薏雙、陳佩君、陳樹杞、藍麗昭、陳錫琛、陳琨穆、陳義節等十一人),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九號侯選人陳奭堯。辛○○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收受該三千三百元之金額,允諾投票與候選人陳奭堯,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戊○○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七十一號被告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訊時,於具結後虛偽為下述證述:

(一)(問: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你供述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壬○○到你住處,向你買二票,共六百元,要求投票給陳奭堯,六百元於十一月二十三日驗車花掉了,有何意見?)「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才那樣講,我說完之後良心不安,是警察叫我承認,壬○○未向我行賄」。

(二)(問:提示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你供述這筆錢單純是要向你買票用的,都是一百元,從有選舉權之後,只有這次受賄,你有何意見?)「我因為出賣別人,所以良心不安,我今天才會來坦白」。

(三)(問:你最近何時見過謝文賢?)「今天中午在我家門口見到謝文賢,謝文賢跟蕭鴻德一起來我家門口的,之後蕭鴻德就載我來法院」;(問:為何謝文賢叫蕭鴻德載你來開庭?)「可能謝文賢沒有空,他就叫蕭鴻德載我,我本來叫謝文賢載我來開庭的」;(問:當庭勘驗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戊○○錄音光碟,你供述所收六百元,全部是一百元鈔,壬○○叫你投給阿堯,只有拿六百元,自有選舉權來只有這六百元而已,有何意見?)「我誣賴別人,我不想違背自己的良心」云云。

(四)上開陳述均為關於:壬○○未對其交付六百元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陳奭堯之不實事項,均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用以交付之賄賂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庚○○用以交付之賄賂七十一萬七千元、壬○○用以交付之賄賂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陳奭堯競選文宣八十五張、競選文宣三二0張、競選記事本文宣七十五本等物。戊○○並於本案裁判未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乙○○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二)陳光正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甲○○田中鎮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四)社頭鄉第十七屆代表暨村長聯絡電話名冊。

(五)事實欄所載扣案用以行賄之現金。

(六)被告等自白。

三、扣案之被告甲○○用以交付之賄款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被告庚○○用以交付之賄賂七十一萬七千元、被告壬○○用以交付之賄賂四萬四千五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辛○○、戊○○分別收受之賄賂三千三百元、六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另扣得之陳奭堯競選文宣八十五張、競選文宣三二0張、競選記事本文宣七十五本等物,僅為選舉之通常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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