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71 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51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後,上揭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95年11月1 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停於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附近之車牌號碼H3—9277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高粱酒、啤酒之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並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往南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駛至彰化縣溪湖鎮○○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09 公里300 公尺處,適因其有尿意而將前揭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經警方實施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51年臺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曾義兆之年籍資料於警訊、偵訊中應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案外人曾義兆到庭亦陳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警方將警詢中自稱「曾義兆」者所捺印之十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與該局存檔之被告甲○○指紋卡十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78318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曾義兆之年籍資料於警詢、偵訊中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係對被告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曾義兆」之姓名、年籍起訴,惟刑罰權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甲○○,僅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曾義兆」,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予更正姓名,並對被告甲○○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作業詳細畫面各1 紙(參見警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2月18日公警三刑字第0950308462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後,上揭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警詢、偵訊中冒用案外人曾義兆之姓名、年籍應訊,浪費司法資源,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曾義兆之姓名、年籍應訊,另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