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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之後之該月某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口,因見已成年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三G─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H─三四五一號自小客車(車主係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柔蓁)之車牌,因遭竊而未懸掛車牌,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於行為後已丟棄滅失,長約十餘公分,為金屬材質),卸下用以固定上開車牌號碼三G─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螺絲而取走前開車牌二面之方式,竊取三G─五八九二號車牌二面得逞,並於同日將上揭所竊得之車牌二面懸掛於車牌號碼RH─三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其駕駛前開懸掛竊得之三G─五八九二號車牌二面之車牌號碼RH─三四五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際,為據報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係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H─三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竊,始起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三G─五八九二號車牌二面,以懸掛於前開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H─三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上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證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並未修正),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竊取之物品係車牌二面、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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