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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丁○○均因缺錢花用,竟均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由戊○○自行一人,或由戊○○夥同丁○○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下述之時、地,以下列方法,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戊○○與丁○○一同至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七二號之「木屋咖啡店」,由戊○○以萬用鑰匙啟開「木屋咖啡店」之大門門鎖並負責於屋外把風,丁○○則負責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為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店內之卡拉OK一台,得手後,交由戊○○據為己有。

(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戊○○與丁○○一同騎乘腳踏車至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六六號之住處,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該住宅鋁門窗並擊破玻璃後,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DVD放影機一台、手錶一支、XO牌洋酒十瓶、電腦一組(含主積極液晶螢幕)及古董一個,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丁○○分得三千元,戊○○分得六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戊○○一人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六號之農舍,見該農舍倉庫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肥料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二千元,業己花用殆盡。

(四)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戊○○一人至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三六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四千元,業己花用殆盡。

嗣因乙○○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因而循線查獲戊○○,復經戊○○自白其餘犯行,並供出丁○○亦曾與之共同行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三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第七三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頭部削尖,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及鐵門窗,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若有毀越而入內行竊之情形,應論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毀壞被害人乙○○住處之鋁門窗及玻璃後,踰越該鋁門窗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丁○○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仍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前分別已有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等行竊之次數,所朋分得之利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等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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