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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受刑人既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六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受刑人所犯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 年 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          │            ├────┬─────┬──────┼────┬─────┬──────┤              │
│      │        │          │    及      │        │          │判       決 │法    院│案      號│判       決 │              │
│      │        │          │            │法    院│案      號│            │        │          │            │              │
│      │        │日      期│案      號  │        │          │日       期 │        │          │確 定 日 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3年5月10 │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7月28日 │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8月28日 │彰化地檢95年度│
│害防制│6月     │日        │度毒偵字第20│        │第710號   │            │        │第710號   │            │執字第4269號(│
│條例 (│        │          │90號        │        │          │            │        │          │            │已執畢)      │
│施用第│        │          │            │        │          │            │        │          │            │              │
│二級毒│        │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95年5月11 │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8月11日 │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9月25日 │彰化地檢95年度│
│      │6月     │日        │度偵字第4549│        │第740號   │            │        │第740號   │            │執字第4557號  │
│妨害公│        │          │號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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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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