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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搶奪犯行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5 月26日晚上7 時5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MH —741 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68 號前,適見丁○○騎乘車牌號碼MQ2 —602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隨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掛在騎乘機車左側把手之灰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社頭郵局提款卡各1 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圳橋下。

㈡於95年5 月26日晚上8 時50分,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途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221 號前,適見丙○○騎乘車牌號碼YHU —302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隨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丙○○所有掛在左肩之背包1 個,致使丙○○人車倒地,因未得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逃匿。嗣經丙○○於95年5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於95年6 月1 日晚上10時27分,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知上情。

㈢於95年5 月26日晚上9 時40分,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282 號前,適見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隨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掛在腳踏車右側把手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4,000 元;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2 支(價值約2,900 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 張、郵局金融卡3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除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以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圳橋下外,業於95年6 月底置放在位於甲○○住處之機車坐墊上,交還與甲○○。嗣經甲○○於95年5月26日晚上10時50分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於95年6 月1 日晚上10時27分,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知上情。

㈣於95年5 月31日晚上9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47 號前,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GY8 —102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為避免其為搶奪犯行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為他人發覺,竟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前揭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遂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搶奪犯行所用,以掩人耳目,並將其原有之機車暫棄於上址處附近。

㈤於95年5 月31日晚上10時35分,騎乘其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得之機車,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357 號前,適見戊○○於該處徒步行走,隨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持於左手之深藍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105 元;雨傘1 支(價值約100 元)、眼鏡一副(價值約2,6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社斗橋下,再返回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竊機車處,將前揭竊得機車棄置於原處,復改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於95年6 月2 日凌晨0 時41分,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知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㈣㈤之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連續搶奪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544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7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被害情節明確;證人即被告之父蘇慶華、證人即被告之兄弟蘇政元、蘇政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有機車之使用情形(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44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0頁)等語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3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8頁;95年度偵字第5444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部分所為搶奪行為,係犯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時、地所犯搶奪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搶奪既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前於92年間,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 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竟於前揭假釋期間,以連續騎乘機車搶奪之手段,搶奪他人財物,或竊盜他人機車以遂行搶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重大,雖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均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機車之鑰匙1 支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已丟棄,然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
│犯刪│56條】        │              │              │        │        │            │
│除  │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 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刑法第32│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刑法修正│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0 條第1 │            │
│    │原定數額得提高│施行後,刑法分│)」變更為「新│前段    │項,經按│            │
│    │為2 倍至10倍(│則編所定罰金之│臺幣」,且刑法│        │現行法規│            │
│    │刑法乃係定明10│貨幣單位為新臺│分則之罰金數額│        │所定貨幣│            │
│    │倍)。第1 條所│幣。94年1 月7 │,亦視該分則先│        │單位折算│            │
│    │定得提高倍數之│日刑法修正時,│前曾修正與否,│        │新臺幣條│            │
│    │規定,於本條例│刑法分則編未修│而分別提高3 或│        │例第2 條│            │
│    │修正後制定之法│正之條文定有罰│30倍。        │        │之規定折│            │
│    │律,不適用之;│金者,自94年1 │              │        │算後等值│            │
│    │本條例修正前公│月7 日刑法修正│              │        │,是以新│            │
│    │布之法律,於本│施行後,就其所│              │        │法並未較│            │
│    │條例修正後修正│定數額提高為30│              │        │有利,應│            │
│    │其罰金罰鍰數額│倍。但72年6 月│              │        │適用修正│            │
│    │或法律經全部修│26日至94年1 月│              │        │前行為時│            │
│    │正而其罰金罰鍰│7 日新增或修正│              │        │之舊法。│            │
│    │數額未予變更者│之條文,就其所│              │        │        │            │
│    │,亦同。      │定數額提高為3 │              │        │        │            │
│    │              │倍。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前段    │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
├──┼───────┼───────┼───────┼────┼────┼──────┤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
│刪除│              │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如論以想像競│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合犯時,新舊│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法無輕重之別│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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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搶奪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
│            │      │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      │  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
│            │      │  為時之舊法。                                                  │
│            │      │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            │      │  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
│            │      │  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之標準較低,較為有│
│            │      │  利被告。                                                      │
│            │      │⒌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      │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沒收│
│            │      │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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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