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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八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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