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止,每日一次,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四三號住處內、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巷○○道路或南潭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九巷二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