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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義閔林欣苑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至同月十三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其後,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護貝機廣告,適有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網路上發現該廣告後,欲利用網路購買護貝機,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一六號田中三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戊○○(原名丁○○、戴士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審結)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四四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六、一二一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也沒有將該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別人;伊於五個月前,曾拿身分證給房東影印,於二年前,亦曾遺失過健保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卷第六至九頁)、偵訊(偵卷第四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七

三、一七四頁)時,證人丙○○於警詢(偵卷第十三、十四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函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華壢昌存字第○九六○○一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附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偵卷第二

五、二六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偵卷第二七頁)、丙○○匯款至共同被告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一紙(偵卷第二八頁)、被告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九九、一○○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桃市戶字第○九七○○○○七三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健保北服字第○九七○○一三七九四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和信(企營)字第○九七二○一○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健保北費二字第○九七○○四二二九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於二年前,曾遺失過健保卡云云。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製發健保IC卡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健保IC卡毀損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補發健保IC卡一節,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健保北服字第○九七○○一三七九四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在卷可佐;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健保北費二字第○九七○○四二二九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所示,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每月均有至醫療院所門診就醫之紀錄;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亦自承:新式身分證、健保卡,並沒有遺失過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是被告乙○○辯稱:伊於二年前,曾遺失過健保卡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另辯稱:伊於五個月前,曾拿身分證給房東影印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伊係於身分證換發後二、三天,才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別人;伊係於去年的時候與太太離婚,去辦理離婚登記時,一起換發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再依卷附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一○○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桃市戶字第○九七○○○○七三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所示,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辦理離婚登記,而再次換領國民身分證,並同時繳回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是以,縱使被告乙○○上開辯詞屬實,其所交付與房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惟依卷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乙○○所辯曾交付與房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不相同,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作成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被告乙○○名義申辦啟用,並同時檢附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換領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發被告乙○○之健保IC卡,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申請停用,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均係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況且,被告乙○○未曾遺失上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IC卡一節,已如前述,益徵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申辦無訛;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也沒有將該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別人云云,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一同將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且告知密碼。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販賣護貝機廣告,且留下被告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與丙○○聯絡,謊稱匯款有問題,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分,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一六號田中三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戊○○、被害人丙○○之證述、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丙○○匯款至共同被告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小白的電話給戊○○而已,沒有幫戊○○聯絡,也沒有陪戊○○去交付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曾否介紹說:要將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甲○○的朋友小白使用?)有,甲○○是於九十六年五月初的某天下午,先在撞球場告訴我這件事,當天並打電話給小白。」「(甲○○是在撞球場打電話給小白?)是的,而且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的。」「(甲○○與小白如何說?)不記得,大概是陳述我同意借帳戶給小白使用的事情。」「(有關報酬是打完電話給小白之後才告訴你的?還是打電話之前就告訴你?)打電話時,甲○○將手機交給我,並由小白親自告訴我說:借一個星期三千元,如果可以的話,借一個月就可以給九千元,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三千元,且於談好之後三天內,由小白親自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拿給我的。」「(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誰約的?)就是當天小白告訴我酬勞後,甲○○給我小白的行動電話,我就自己與小白聯絡。」「(於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甲○○有沒有一同前往?)無。」「(甲○○介紹小白後,有無獲取任何的酬勞?)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因缺錢,經甲○○介紹,得知可將帳戶借給小白,賺取三千元等語(偵卷第八、四六頁),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甲○○曾代替共同被告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洽談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買賣事宜,或曾與共同被告戊○○一同將該帳戶交付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因此,被告甲○○於撥打電話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後,隨即將電話拿給共同被告戊○○,由共同被告戊○○自行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洽談買賣帳戶事宜,並由共同被告戊○○單獨前往交付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等情,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一同將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一節,尚嫌無據,不能採取。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意思之聯絡,且須以幫助之意思,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撥打電話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後,隨即將電話拿給共同被告戊○○,由共同被告戊○○自行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洽談買賣帳戶事宜,並由共同被告戊○○單獨前往交付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亦即,關於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買賣事宜,係由共同被告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自行洽談決定並交付,被告甲○○未曾參與,客觀上顯難認為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罪有何幫助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幫助犯。

㈢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丙○○匯款至共同被告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詐欺集團內、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一六號田中三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買賣事宜,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