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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66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及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樹人」、「砲發」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96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甲○○夥同綽號「樹人」、「砲發」之2名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OE-745號之吊桿式大貨車(綽號「砲發」之男子所提供,並無證據可證明甲○○明知該車牌係偽造),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鋼板3 塊,得手後,由綽號「砲發」之男子載運至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二)於96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甲○○夥同綽號「樹人」、「砲發」之二名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OE-745號之吊桿式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鋼板3塊,得手後,由綽號「砲發」之男子載運至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萬多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三)於96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甲○○夥同綽號「樹人」、「砲發」之二名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OE-745號之吊桿式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龍鳳宮」旁空地,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鋼筋約3公噸,得手後,由綽號「砲發」之男子載運至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4千多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四)於96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甲○○夥同綽號「樹人」、「砲發」之二名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OE-745號之吊桿式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竊取乙○○所有之鋼板2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吊上大貨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逃離現場。

二、嗣經警在上揭大貨車內採得煙蒂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揭(四)之犯罪事實;又吳智明在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罪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計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樹人」、「砲發」之二名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案,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所犯之上揭(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察陳豊昌到院結證明確,被告並有接受裁判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竊取工地鋼板,所為殊不可取,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自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竊盜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宣告刑若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拘役或罰金之刑,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之二分之一,並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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