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三三五弄三十號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法人,其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警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