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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送強制戒治後,係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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