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捌公克,餘重零點伍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肆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自92年6月17日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80公克,鑑驗取樣0.0048公克,餘重0.52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4只,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4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523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09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4只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自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523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