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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伍支及針筒叁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共肆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均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 222號地上之雞舍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4日下午5時20分,於前揭雞舍內,經甲○○同意搜索後,經警在該雞舍內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5支、針筒3支及海洛因3包(毛重共4.8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帳單、行動電話、吸管、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磅秤及捲煙等物品。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1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23頁)。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

㈣海洛因3包(毛重共4.83公克)。

㈤注射針筒35支、針筒3支。

㈥被告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且就從刑部分,亦應施用舊法之規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
│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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