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甲○○上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之殘刑3月30日與其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上開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8月30日15時、8月31日下午16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及95年8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8月31日16時3分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之殘刑3月30日與其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上開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歷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9號3號現居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日,因毒品案經警拘提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另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數月,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又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2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