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79巷1 號5 樓之3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凌晨,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該玻璃球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7 月10日前往警局接受員警採尿,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1 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因尿液中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甲○○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