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九華宮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九華宮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福興鄉鎮○街旁公墓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4 頁,本院97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 月18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均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6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福興鄉鎮○街旁公墓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96年9月18日第1 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該次犯行,就該次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各該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2 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