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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 月2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6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大突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22、29、3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1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卷第22頁),堪信屬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10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94年1 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7 月6 日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 年1 月24日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終能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2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16頁),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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