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牒,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之重製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Koe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經日商光榮公司授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使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扣案「三國志6」光碟於執行時會出現「Koei」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原版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共計70片(其中僅「三國志6」1片係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其餘69片均為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或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或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非法重製物。
㈡乙○○於民國(下同)95年9、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之價格,向某不詳人士購得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授權重製如卷附扣押目錄表所示之仿冒「PlayStation」、「PS設計圖」或「Koei」商標圖樣之PS遊戲光碟片共計70片。嗣因無再使用之意,竟萌生販賣之意圖,於95年11月14日,上網以「b065876」帳號進入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PS主機+基本配備送50片遊戲」之訊息,欲販售上開仿冒PS遊戲光碟片50片、遊戲把手2個及PS遊戲主機1台,附上盜版光碟照片檔,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經警員喬裝為買者,於網路上出價1920元得標後,與乙○○相約於95年11月28日13時37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43之1號前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91之住處,扣得上開仿冒PS遊戲光碟片共70片、遊戲把手2個及PS遊戲主機1台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可證明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
㈢扣案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70片,鑑視證明、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檢視報告書各1紙,可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之事實。
㈣仿冒遊戲光碟於螢幕上顯示之蒐證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證明扣案光碟乃侵犯商標法之商品。
㈤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之販賣訊息、列印資料及照片等資料,可證明被告公開陳列商品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商品行銷時,其商標之使用方式,每因商品之特性、需求及包裝方式,而有不一,並無一定之形式可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固有些尚未包裝,有些外包裝上並未顯現「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扣案光碟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之盜版光碟,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①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罪。扣案光碟雖有70片,但被告陳列行為僅有一個,雖然同時侵犯多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各論以一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行為。而被告一個陳列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以罪名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第2項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動機,且明目張膽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盜版光碟,恣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扣案光碟之數量並非大量販售,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素無前科,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審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
㈤【附表】盜版光碟70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予沒收之。至於扣案遊戲把手2個及PS遊戲主機1台等物,非盜版商品,不予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盜版光碟名稱 │數量││盜版光碟名稱 │數量││盜版光碟名稱 │數量│ ├───────┼──┤├───────┼──┤├───────┼──┤ │激戰合集 │2片 ││三國志6 │1片 ││快打旋風X2 │1片 │ ├───────┼──┤├───────┼──┤├───────┼──┤ │飛龍 │2片 ││同級生2 │1片 ││月華劍士 │1片 │ ├───────┼──┤├───────┼──┤├───────┼──┤ │聖靈機 │1片 ││FIFA 98 │1片 ││卡普空群雄VS美│1片 │ │ │ ││ │ ││國超人 │ │ ├───────┼──┤├───────┼──┤├───────┼──┤ │轟天雷 │1片 ││R4 │1片 ││生死格鬥 │1片 │ ├───────┼──┤├───────┼──┤├───────┼──┤ │異魔2 │2片 ││太9-A │2片 ││BRAVE SEGA │2片 │ ├───────┼──┤├───────┼──┤├───────┼──┤ │洛克人3 │1片 ││太空戰士8 │2片 ││DRAGONVALOR │2片 │ ├───────┼──┤├───────┼──┤├───────┼──┤ │洛克人4 │1片 ││太4- │2片 ││明治劍客浪漫譚│2片 │ ├───────┼──┤├───────┼──┤├───────┼──┤ │天誅 │2片 ││GTA2 │2片 ││JOJO冒險野郎 │1片 │ ├───────┼──┤├───────┼──┤├───────┼──┤ │閃電出擊 │2片 ││太空戰士七VII │2片 ││LIVE 98 NBA │1片 │ ├───────┼──┤├───────┼──┤├───────┼──┤ │天誅忍凱旋 │2片 ││BREEDING │2片 ││立體棒球 │1片 │ │ │ ││STUD99 │ ││ │ │ ├───────┼──┤├───────┼──┤├───────┼──┤ │秘境 │1片 ││惡靈古堡 │1片 ││PARASIFE EVE │2片 │ ├───────┼──┤├───────┼──┤├───────┼──┤ │奇夢冒險 │1片 ││小叮噹3 │1片 ││I INAL FANTASY│2片 │ ├───────┼──┤├───────┼──┤├───────┴──┤ │劍士法蘭多 │1 片││海賊王 │1片 ││ │ ├───────┼──┤├───────┼──┤│ │ │英雄戰記 │1片 ││快打98 │1片 ││ │ ├───────┼──┤├───────┼──┤│ │ │VAGRANT STORY │1片 ││鐵拳3 │1片 ││ │ ├───────┼──┤├───────┼──┤│ │ │救難小英雄 │2片 ││餓狼傳說 │1片 ││ │ ├───────┼──┤├───────┼──┤│ │ │蝙蝠俠 │1片 ││空極無敵銀河最│1片 ││ │ │ │ ││強男 │ ││ │ ├───────┼──┤├───────┼──┤│ │ │CASINO │1片 ││ZERO 3 │1片 ││ │ ├───────┼──┤├───────┼──┤│ │ │遊戲天國 │1片 ││大決戰 │1片 ││ │ ├───────┼──┤├───────┼──┤│ │ │骰子大戰 │1片 ││GEKIDO │1片 ││ │ └───────┴──┴┴───────┴──┴┴──────────┘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