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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 月2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2月2 日晚上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十一號仔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 年2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27、32-34 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7049號刑案偵查卷第7 、8 頁),堪信為真。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10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94年1 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7 月6 日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上揭2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僅各1 次,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又本件犯罪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上開2 宣告刑各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1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故被告多次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上開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上揭併辦意旨所載之犯行不諱,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業已習慣成癮,仍有疑義,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認定,是上開併辦意旨,本院實難憑採。又觀諸併案部分即被告於96年1 月1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距起訴部分之施用時點,相距半個月,上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係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是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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