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塑膠吸管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毒偵緝字第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由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執行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環保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29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吸管杓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塑膠吸管杓子1支扣案可佐,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執行而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論載被告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則僅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而其尿液檢驗報告亦非能證明其尚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嫌乏據,然因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業於9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子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