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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己○○
-1號
上開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丁○○

      庚○○○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丁○○及庚○○○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乙○○前因無處居住,己○○約於民國80年間,向乙○○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其所有,並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乙○○,乙○○不疑有他而承租該地,承租後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磚造金爐及堆置其他物品。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現上開土地為乙○○所占用,遂要求其繳交使用補償金,乙○○始知上開土地並非己○○所有,而不再繳交租金予己○○,詎己○○與被告丁○○、庚○○○與戊○○竟共同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先於96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地點,共同毀損乙○○所有之金爐、房門等物而致令不堪用。己○○、戊○○、丁○○及庚○○○等人復夥同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約11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地點,共同毀損乙○○所有之桌子、椅子及房內其他物品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等人刑法第354 條第1項毀損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丁○○、庚○○○及戊○○(其部分係指96年11月12日毀損部分)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己○○辯稱:其沒有破壞告訴人之房子及桌子等情,而被告戊○○、丁○○及庚○○○均辯稱:案發時,渠等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甲○○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於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指述:「己○○、蒲清期、戊○○、蒲明珠等人是兄弟姐妹。己○○及另1個不知是蒲清期、戊○○,總共是2個男的動手毀損,時間是96年7月23日早上7點,蒲明珠及另一個人的老婆在旁觀看,那2個男人以鋤頭及椅子將那個磚造物打壞,另2個女用石頭幫忙毀損」;又於97年2月19日偵查指述:「我要告己○○、戊○○及其太太、蒲明珠等四人,他們四人於96年7月28日損壞我位於彰化市○○里○○路468號居住處的金爐及房間的門,這是第1次損壞的東西。第2次是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2點左右,己○○、戊○○及其太太、蒲明珠及不詳之人共11人來毀損我的鐵板屋及一些板子、屋內的物品如桌椅、櫃子等」;於97年4月11日偵查改述:「我在96年7月28日早上7點丁○○、己○○、戊○○及另一名我不知道的女性,破壞我住家的金爐及房門,另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約有11個人,但我認得的就只有我剛才講的4位,他們破壞掉我的桌椅、櫃子及房內的東西」,綜上告訴人上開3次指述內容關於案發之人、事及時間部分均有不同,如第1次毀損行為時間從96年7月23日早上7時改述96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毀損行為人從戊○○、己○○、蒲明珠及蒲清期等人改為戊○○、己○○、丁○○及庚○○○等人,然依常理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房子搭建在戊○○及己○○等人耕作土地旁,至今已十幾年,而庚○○○係戊○○之配偶,丁○○係告訴人之國小同學,告訴人又豈會不認識庚○○○及丁○○,若所述真實,又為何無法於第1次偵查中明確指認丁○○、庚○○○等人參與毀損?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顯有重大瑕疵,其指述實難採信。

(二)於證人甲○○於97年4月11日偵查中指述:「(問是否有看到己○○及戊○○去拆乙○○的房子?)有,我確實有看到,旁邊也有很多路人看到,第1次破壞是戊○○及己○○,第2次破壞也是他們兩人都有」;又於97年4月24日中證述「(是否是庭上4位之戊○○、己○○、庚○○○及丁○○等人都有去破壞告訴人的東西?)他們4位都有破壞,我親眼看到」;然其於97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改證述:「金爐及房子都被破壞,金爐及房子不是同時被破壞,第1次破壞金爐(指97年7月28日)時,我看到是戊○○破壞的,戊○○拿大鐵鎚敲擊金爐,至於當時己○○、丁○○、庚○○○是否在現場,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猜他們應該有在現場,因為當時人很多,至於另外3個被告有無敲打,因為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及「其不認識被告四人,只有看過被告等人1次,因他們拿人家東西,拆人家房子,看過1次就知道」,核諸證人上開證詞有先後不一致情形,如第1次是戊○○與己○○去破壞,而本院證述時,只看到戊○○拿大鐵鎚在破壞。再者,證人證述其有看到被告4人均有參與兩次毀損行為,為何證稱其只看過被告等人1次?故其證詞顯與常理有違,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到現場時(指97年7月28日),證人甲○○並未在現場等語,故甲○○證詞真實性與否令人質疑,且有上開矛盾之處,其證詞實難遽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三)又觀諸告訴人於96年度他字第2078號偵查卷之照片11張所示:(1)關於96年7月28日部分,顯示被告戊○○在看板後方手持條狀物,但無法認定其是在敲打何物,雖金爐有破損,亦無認定何人何時所為;(2)關於第2次毀損時間係96年11月12日中午,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日期係96年11月13日所拍攝,並非案發當時之照片,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是否有毀損以及毀損情形,況且依員警葉錦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言,告訴人遲至96年1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才通知遭毀損,其到現場後,發現鐵皮屋約1坪大,三面無牆,僅背面以木板為圍牆,現場有老舊的木桌和木椅,均有損壞情形,但告訴人尚不知為何人所為等情,足認報案時,告訴人並不知道毀損,又如何事後指認其目睹被告等4人有參與毀損?況且依被告所述本件案發時間係96年7月28日上午7時及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而本院卷內之三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戊○○出勤刷卡資料正本,案發當時,被告戊○○均在三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被告戊○○辯稱:案發時,渠並不在現場等語應為真實。

(四)綜上,並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及證人甲○○之有瑕疵證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丁○○及庚○○○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故被告等人辯稱並未參與毀損行為等語,並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丁○○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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