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簽賭單參張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即有多次賭博前科,最後1次係於民國95年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而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某時起,至97年3月4日止,於每個星期二、五,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公園內公共廁所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2星」、「3星」2種簽賭方式,供賭客簽賭,並以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大樂透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公益彩券所開出大樂透彩金號碼為對獎依據,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凡簽中「2星」之賭客,可贏得彩金5千7百元。簽中「3星」之賭客,可贏得彩金5萬7千元。如未簽中,則由丙○○贏得賭資。嗣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正欲向丙○○簽賭,並扣得丙○○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簽賭單3張及供簽賭用之原子筆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賭博,扣案之簽賭單是伊隨便寫寫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之過程在卷,復有簽賭單3張及原子筆1支扣案可資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丙○○簽賭,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製作證人甲○○警詢筆錄及本案查獲之過程等情證述明確,且衡情證人甲○○若無向被告簽賭之動作,則其焉需於警員到場時表示「伊還沒簽」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扣案之簽賭單,其上除各記載1組至2組不等之號碼外,並有記載「惠」、「送」、「賴」等供識別賭客之代號,顯係簽賭用之單據無訛,是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2月4日後某時起至同年3月4日止,於密接之期間內,先後多期,在事實欄所載處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大樂透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大樂透各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大樂透賭博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作,亦屬於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9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匪淺,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大樂透賭博之期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簽賭單3張,乃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