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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愛股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四三七、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及套桶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及套桶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獲准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NW-三一八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二十八之一百號旁,徒手竊取伸港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二塊,得手後以所乘機車搬運離去,惟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左轉永寧路時,不慎將載運之水溝蓋掉落,適為民眾葉輝吉、洪呂世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與甲○○(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套桶固定扳手二支,駕駛車號九Q-0三八七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六0號「和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先由甲○○破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窗戶鐵條,撬開約可供渠等出入之空間後,二人即由該處進入,甲○○復持扳手拆卸螺絲,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覆之塑膠水管,再以油壓剪剪取電纜線一批(數量約為二百零三點六公斤),得手後,未及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即為巡經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竊工具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套桶固定扳手二支及渠等竊取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和發公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村長柯振欽、和發公司會計林女足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共犯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且經證人葉輝吉、洪呂世於警詢中指認無誤,此外,並有被告乙○○竊取水溝蓋之現場照片十二幀、與甲○○共同竊盜之現場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另有同案共犯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套桶固定扳手二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仍於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均能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套桶固定扳手二支,為屬共犯甲○○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竊盜之用,此據共犯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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