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1、6765、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6月6日凌晨5時3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68號鹿港鎮公所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QB-3123號小客車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車,惟片刻後仍無法順利開啟車門,乃罷手離去而未得逞。
㈡於97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6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F8D-733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㈢於97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巷63號旁,徒手竊取鹿港鎮公所所有並由該鎮長興里里長乙○○管領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藏匿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2之145號旁,伺機求售。
嗣經警調閱鹿港鎮公所前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97年6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通知丁○○到案詢問而查獲㈠犯行。後丁○○於97年7月15日傍晚6時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前遇警盤查,乃於㈡㈢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楊士鈜等人供出㈡㈢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查獲過程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㈡㈢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楊士鈜等人供出該等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並自首2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