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且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及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之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第1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案);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 案)。而上開第1 、2 、3 案之罪,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5日;上開第4 、5 案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又15日,並與第6 案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暨與第1 、2 、3 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13時40分許,假稱尋訪友人,要求不知情之友人周欣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XJ2-407號重型機車(車主:周欣瑩之母林美玉)載送其至彰化縣彰化市○○街214 號附近,伺機行竊機車,乙○○下車後,周欣瑩隨即離去,乙○○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14 號前,以鑰匙啟動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SX-161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騎乘該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後,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五權南路附近。嗣因甲○○發覺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於翌日(即28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尋獲該部機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周欣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J2-407 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行經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經傳喚車主林美玉、周欣瑩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7 月27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周欣瑩於97年8 月1 日警詢時、97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人林美玉於97年8 月1 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在場目賭乙○○要求周欣瑩載其前往尋訪友人之林于靖於97年8 月7 日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KSX-161 號重型機車,車主:甲○○)、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XJ2-407 號重型機車,車主:林美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