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施平煌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一一二號其友人林楊騫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甲○○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六五巷十二之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其檢驗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