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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月24日確定;上揭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月24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年1月19日,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10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94年1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7月6日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 年1月24日確定;上揭二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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