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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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與楊振蔘(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計劃先以竊取機車後,再騎車行搶路人財物之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竊盜及搶奪行為:
(一)戊○○與楊振蔘二人委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X5-394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渠二人至彰化市,甲○○遂於97年1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開車載戊○○、楊振蔘二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下車後即駕車離去。先由楊振蔘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附近,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J2-407號機車1部,得後手由戊○○騎乘該贓車附載楊振蔘離開現場。
(二)然該機車馬達不足,渠二人擔心行搶後會遭圍捕,故決定再竊取另一部機車,遂於當日(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市○○○街15號前,由楊振蔘下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UM-903號機車,得手後由戊○○騎駛該機車附載楊振蔘去尋找適合搶奪之對象。
(三)復於當日(8日)下午2時35分許,渠二人共乘車牌號碼KUM-903號機車至彰化市○○里○○街474號處,發現前方機車騎士吳慶倉脖子上掛有1條金項鍊,認為有機可趁,戊○○旋即騎車靠近吳慶倉,而後座之楊振蔘即下手拉扯吳慶倉脖子上的項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該金項鍊經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供朋分花用殆盡。
(四)戊○○與楊振蔘二人又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旁,由楊振蔘下手竊取蘇建中所使用車牌號碼FOU-602號機車1部(車主為丁○○),得後手由戊○○騎乘該機車附載楊振蔘離開現場去尋找適合搶奪對象。
(五)復於97年1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渠二人共乘該機車行至彰化市○○路○段614號,發現該處檳榔攤之老闆乙○○脖子上掛有金項鍊1條,認為有機可趁,故戊○○騎車靠近檳榔攤,並假裝欲購買檳榔,迨乙○○走出店外,由機車後座之楊振蔘下手拉扯乙○○脖子上的項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該金項鍊則變賣6000元,供朋分花用。嗣經吳慶倉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戊○○涉嫌重大,遂於97年1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52巷18號5樓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戊○○作案用之外套2件及鞋子1雙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吳慶倉、乙○○、劉奕銘、蘇建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本案犯罪相關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扣得戊○○作案用之外套2件及鞋子1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楊振蔘二人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二次搶奪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竟又於密集之時間內為竊盜、搶奪等犯行,及被竊及遭搶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戊○○作案用之外套2件及鞋子1雙,為被告戊○○之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