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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3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3日或24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86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97年3 月25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3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尿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第26、32、33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8 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26、55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27頁),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4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3 月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即均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2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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