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30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8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甲○○駕駛車號PM-4017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434之1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躲避追緝乃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444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且經警在該自小客車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10750號鑑驗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97年2月1日彰警鑑字第0970005156號函覆資料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4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723023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7444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30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含袋重0.7444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