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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開啟之注射用水貳瓶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甲○○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上開 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甫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9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95年間,再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已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部分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2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水2 瓶。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5 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13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0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730號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33頁)。

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7公克)。

㈤注射用水2瓶。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惟其於5 年內之94、95年間,即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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