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一九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甲○○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九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二時五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至其前述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警員再度持搜索票前往其前述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供裝填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二個等物。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八二九號)。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空袋二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從刑部分,則附從主刑所依據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