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桃審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又於95年5月19日共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97年5月12日確定。②又96年11月3日犯竊盜罪,97年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12日確定。③又96年12月3日犯竊盜罪,96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月29日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97年7月16日始入監執行)。

㈡乙○○明知自己有多項前案尚未執行,竟不知悛悔,於97年6 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FDX-650號重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05號之田中郵局前,見一落單女子甲○○正在使用提款機,並將皮包放置於提款機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甲○○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5800元),因甲○○機警發現而將皮包拉住,兩人拉扯皮包不放,適有社頭分駐所員警在場,當場將乙○○逮捕,乙○○搶奪未能得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可證明被告上述犯行。

㈢現場照片2張可證明被告在提款機前被逮捕後之情狀,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明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之際,又被害人身後伸手到提款機上抓住皮包等情。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害人身後攫取被害人皮包,然因警方趕到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