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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自92年6月17日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74巷28弄8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自動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17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自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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