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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 (淨重共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 (淨重共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搭乘阿囉哈客運南下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路段時,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大同路口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0.54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0.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2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經警查扣獲之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0.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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