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詠勝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黃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雅律師
- 被告
- 林豐彬
- 選任辯護人
- 劉榮治律師
- 被告
- 劉秀媛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 被告
- 蘇鳳玉
- 選任辯護人
-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2年度偵字第6512、637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詠勝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光榮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均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鳳玉、侯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三、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貳編號十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鳳玉、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鳳玉、侯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豐彬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鳳玉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均含SIM卡壹張) 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光榮、侯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肆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光榮、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光榮、侯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肆編號二、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詠勝被訴附表伍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劉秀媛被訴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黃光榮被訴附表伍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詠勝(綽號子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劉秀媛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內含海洛因之煙盒之方式,販賣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予張育誌、簡銘聖。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鎮○○路○段○巷○○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 (均扣於胡詠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
二、黃光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價格,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之人。
(二)與侯文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二、三、十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二、
三、十所示之人(侯文斌附表貳編號十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09 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告發)。
(三)與侯文斌、蘇鳳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廖麗捐 (侯文斌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09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蘇鳳玉部分同附表肆編號一)。
(四)黃光榮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峻瑋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峻瑋。嗣經警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4樓之3居所進行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附表柒所示之物 (除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扣於本案外,餘均扣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中,詳后述)。
三、林豐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侯文斌 (侯文斌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09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侯文斌與黃堂皇聯繫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林豐彬持侯文斌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於附表參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參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予黃堂皇,其後黃堂皇再另行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交付予侯文斌。
四、蘇鳳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一)與侯文斌 (侯文斌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09號判決有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黃光榮 (詳附表貳編號十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以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肆編號一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販售詳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
(二)與侯文斌 (侯文斌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09號判決有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以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販售詳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嗣經警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5樓3 居所進行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附表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胡詠勝、黃光榮、林豐彬、蘇鳳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16、250、
251、286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等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詠勝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五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91、292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張育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8、89頁)、簡銘聖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五第54、54-1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指認人為簡銘聖,指認被告胡詠勝為綽號「子彈」之人,見警卷第199、200頁) ,及本院102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1份 (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7至229頁)、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胡詠勝上開偵、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胡詠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係為從中獲取利益,以支應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足認被告胡詠勝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胡詠勝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予張育誌、簡銘聖等犯行,即堪認定。
參、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固坦承有於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轉讓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然否認有何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債權人即綽號「嘉明」之男子至我居處外面,我在躲他,所以沒有為毒品交易。另附表貳編號二、三,係證人李峻瑋直接與藥頭侯文斌為毒品交易,我坐在侯文斌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沒碰到錢及毒品。附表貳編號四、五、八,我見面後告訴李峻瑋找不到藥頭,所以沒交易。附表貳編號六、九,均係我與李峻瑋合資,各出5 百元由我向藥頭拿毒品後,再與李峻瑋各分一半。附表貳編號七,李峻瑋打電話向我問海洛因8分之1錢的價錢,我告訴李峻瑋沒錢如何向藥頭問,李峻瑋說好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沒打,所以這次沒有交易。附表貳編號十,我坐在侯文斌車上,沒有與胡詠勝說話,是侯文斌與胡詠勝直接為毒品買賣,與我無關。附表貳編號十一,我是單純受侯文斌之託要交付毒品,我不知道侯文斌要賣毒品給廖麗娟,我僅承認有轉讓。附表貳編號十二,那天林豐彬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與李昭德沒有見到面,故沒有交易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7、241、242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然查:
(一)關於附表貳編號一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1至6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102年7 月4日下午6時7分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約定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萬善公廟前交易海洛因毒品,我向綽號「光榮」之男子購得1千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7月4日下午2時24分至下午6點8分之監聽譯文)該通聯對話內容是否為你向黃光榮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是。我是要跟黃光榮購買海洛因,我是跟他約在嘉義市○○路萬善公廟前面,我當時一開始人在新竹(因為在新竹工作),我後來開高速公路回到嘉義,大約在下午6 點13分左右,跟黃光榮碰面交易,我用1千元跟黃光榮購買一包海洛因。(問:你在電話中並沒有向黃光榮直接表示你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只是約見面,這樣黃光榮就知道你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 因為他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不會有別的目的,而且他也曾經告訴我在電話中不要講的太明顯等語 (見偵卷七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9 頁及背面的通聯譯文,這個譯文上面有兩個門號,一個是000000000000,一個是000000000000,這兩個號碼你認識嗎,有印象嗎?) 只有252707是我的。另一個應該是黃光榮的。(問:你看一下第1則到第6則,他們的通話時間是2013年的7月3日下午12點11分一直到當天的下午6點7分總共6則,這6則你們在討論什麼事情?)要買毒品海洛因。買了海洛因1千元。(問:你會打電話找黃光榮,通常都是因為什麼事才會打電話找他?)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
66、412頁)。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述確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 ,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附表貳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光榮確有於當日下午5 時53分及下午6時7分左右,約證人李峻瑋至萬善公廟,並於證人李峻瑋到達交易地點後,以電話聯繫證人李峻瑋告知證人「馬上到」等情,果被告黃光榮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遇綽號「嘉明」之人至其居處討債,無法前往與證人李峻瑋交易毒品,何以未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計6次電話聯繫中向證人李峻瑋拒絕該次交易,反係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見面?足認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為毒品交易時,並無他人至其居處討債之事。
(2)又證人侯文斌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光榮詰問時證稱:(被告黃光榮問:我7月4日那天下午5 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說,葉家明在5 樓那裡帶著4、5個人在那裡等我,有無這回事?) 對,他的事情就是說7月4日那天,因為他先打電話跟我說葉家明帶人在樓下堵他,他沒辦法離開,包括變成就是說那一晚他說連出來都沒有辦法出來,我說不然我聯絡別人,我是聯絡林豐彬,叫林豐彬開車去載他載回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證人侯文斌確有於102年7 月4日晚間9 時36分左右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豐彬,請證人林豐彬開車去載被告黃光榮,證人林豐彬隨即於當日晚間9 時41分以電話聯繫被告黃光榮要開車載被告黃光榮離開居處等情,固有證人侯文斌、林豐彬及被告黃光榮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58、58-1頁譯文第40至42則),然被告黃光榮於詰問證人侯文斌時,其詰問內容「我7 月4日那天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說,葉家明在5 樓那裡帶著4、5個人在那裡等我,有無這回事?」業將問題答案顯現,證人侯文斌上開證述「對」,是否係當庭附和被告黃光榮詰問內容,已非無疑。又證人侯文斌係證稱被告黃光榮「那一晚」無法出門,參以上開被告黃光榮與證人侯文斌林豐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豐彬係晚間9 時43分以後方載被告黃光榮離開其居處,衡情若被告黃光榮係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或下午5 時許遭他人在其居處外守候討債,豈會拖延至晚間始聯繫證人侯文斌、林豐彬,並由林豐彬載其離去?足徵縱被告黃光榮確有遭人討債之事,亦係當日晚間,對照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見面時間為7月4日夏季午後6 時許,斯時尚非晚間,於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為毒品交易並無何影響,是被告黃光榮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採信。
(二)關於附表貳編號二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7 至11及譯文附表編號13至16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102年7 月6日晚間11時55分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約定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統一超商前交易海洛因毒品,我向綽號「光榮」之男子購得新臺幣1 千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
00、0000000000於晚上7 時31分至晚上11點55分之監聽譯文,該通聯對話內容是否為你向黃光榮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是,這次我在晚上快7點時有先打電話跟黃光榮相約在竹崎鄉灣橋一帶碰面交易海洛因,但碰面時黃光榮跟我說他現在沒貨,請我晚一點再打電話跟他確認,後來在11點多時,我再打電話給他確認他有沒有貨,「找喝咖啡」的意義就是要購買海洛因,「一杯」指的就是一包海洛因,我們約在竹崎鄉灣橋的某7-11碰面交易,大約在7月7日凌晨0 時許碰面,我以1千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七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問: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7則到第11則通聯譯文,請問你第7 則到第11則的對話是在討論什麼事情?)一樣是買毒品,買海洛因。(問:麻煩你看一下第9則的第3句話,有個 B:「我想找咖啡,你要去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暗示要買毒品。(問:你的意思是咖啡是毒品的代號嗎?)是。(問:你再看同樣是第9則,A:「要幾杯?」B:「一杯,一樣那裡嗎?」那一杯是什麼意思?)一杯就是1 千。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灣橋那一次是我去新港,然後再去黃光榮那邊。就那一次有其他人在場。 (問:你要買什麼毒品、要多少錢,你都跟誰講?)黃光榮。(問:你拿錢給黃光榮,那黃光榮的錢呢?)錢拿給藥頭。(問:那個時候黃光榮是被那個藥頭載來的嗎?) 應該是黃光榮載藥頭來的。黃光榮是坐在駕駛座,藥頭坐在副駕駛座。 (問:你怎麼會覺得那個人是藥頭?) 因為毒品是從黃光榮的朋友身上拿出來的。(黃光榮問:東西是我拿給你的嗎?)這次有「過手」(台語音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6、367、392、400至402頁)。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述確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證稱:被告黃光榮載藥頭前來交易等情,及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毒品交易藥頭是侯文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開車搭載藥頭侯文斌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至為明確。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李峻瑋102年7月6日下午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有跟他說我幫你看看能否找到藥頭侯文斌可以拿到海洛因,後來到11點多時我有找到人,李峻瑋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到灣橋的7-11超商,我就打電話約侯文斌過去,我先到,之後侯文斌到,後來李峻瑋到,我走過去問李峻瑋要多少,李峻瑋說要拿1 千元的海洛因,我就跟李峻瑋拿1 千元,李峻瑋跟我走到侯文斌的車旁邊,侯文斌就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就拿給李峻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供述其居中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峻瑋及收取價金,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碰到錢及毒品」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黃光榮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有問過侯文斌為什麼不直接跟李峻瑋接觸,侯文斌說就是不願意,因為侯文斌與李峻瑋不熟,侯文斌希望可以透過我幫他拿海洛因給李峻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與上開證人李峻瑋證稱其要買何毒品、要價多少,均係與被告黃光榮接洽等情相符,參以毒品買賣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刑責甚重,苟未有相當信任關係,即有遭查獲風險,證人侯文斌拒絕與不熟識之證人李峻瑋直接為毒品交易即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可採,故本次交易固有藥頭侯文斌在場,然關於證人李峻瑋購買海洛因之價額、價金之交付及毒品之取得均係與被告黃光榮接洽,被告黃光榮辯稱未參與毒品交易,顯係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關於附表貳編號三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23至27,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於102年7 月7日聯絡約定在嘉義市東區竹居茶樓前交易海洛因毒品,我向綽號「光榮」之男子購得新臺幣1千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5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我先在下午快2 點打電話跟黃光榮約在嘉義市○○路竹居茶樓,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錢,到了2 點13分碰面時我請他可不可以讓我先欠,黃光榮不願意,但有拿出一點海洛因請我免費施用,後來黃光榮再跟我約在蘭潭DC的一家全家碰面,結果碰面時黃光榮跟我說他沒貨,因為他在電話中不會去講毒品這件事,所以都是碰面講,後在晚上9點36分,我跟他在嘉義市○○路竹居茶樓附近的紅綠燈口跟他碰面,我以2000元向黃光榮購買一包海洛因,但我拿到之後懷疑海洛因數量不足,所以在晚上10點時再打給他確認」、「102年7月7日晚上9時36分我向黃光榮買的那1 次,我有看見該名男子開賓士車載黃光榮到竹居茶樓附近之紅綠燈處,我看到黃光榮下車在紅綠燈附近,我過去拿2000元給他,他叫我先離開,過1、2分鐘後才叫我過去,將海洛因拿給我,我所稱那名男子應該就是檢察官剛才提示照片給我看及所稱之候文斌,因為該名男子在竹崎有荔枝園,我見過他1、2次」等語 (見偵卷七第112、113、1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17則到第27則通聯譯文,這麼長的內容發生了什麼事情?)也是買毒品。買2千元,地點是竹居茶樓,時間大約是傍晚的時候。 (問:那黃光榮大概2、3點請過你一次了,你晚上又買?) 請的量不夠,所以晚上才又買。那次我的印象是黃光榮讓人家載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0、371、386頁)。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均證稱確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證稱:侯文斌開賓士車載被告黃光榮前來交易等情,及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毒品交易藥頭是侯文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以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 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藥頭侯文斌開車搭載被告黃光榮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至為明確。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時原供稱:「102年7月7日下午6、7 時許,李峻瑋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大雅路的竹居茶樓,我就聯繫侯文斌,後來我和侯文斌都到那裡。那次李峻瑋說要買1 千元海洛因就拿1千元給我,我就拿去給侯文斌,侯文斌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給李峻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供述其居中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峻瑋及收取價金,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碰到錢及毒品」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黃光榮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有問過侯文斌為什麼不直接跟李峻瑋接觸,侯文斌說就是不願意,因為侯文斌與李峻瑋不熟,侯文斌希望可以透過我幫他拿海洛因給李峻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與前揭證人李峻瑋證稱其要買何毒品、要價多少,均係與被告黃光榮接洽等情相符,參以毒品買賣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刑責甚重,苟未有相當信任關係,即有遭查獲風險,證人侯文斌拒絕與不熟識之證人李峻瑋直接為毒品交易即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可採,故本次交易固有藥頭侯文斌在場,然關於證人李峻瑋購買海洛因之價額、價金之交付及毒品之取得均係與被告黃光榮接洽,被告黃光榮辯稱未參與毒品交易,顯係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四)關於附表貳編號四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28至30,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於102年7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聯絡約定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萬善公廟前交易海洛因毒品,我向綽號「光榮」之男子購得1千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5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28至30,即102年7月8日通聯譯文3則)此是否為你和黃光榮間之對話?)是。該次通話後有見面交易毒品,當天下午6 時39分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萬善公廟前我以1000元向黃光榮買1 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七第1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 偵字第6374號卷第11頁第28至30則的通聯譯文,這一段是在討論什麼事?)也是要買毒品。(問:那這一次有買成嗎?)有。冠王是在世賢路那裡的保齡球館。(問:是說有個什麼世賢路跟上海路交岔口附近的萬善宮廟這裡嗎?)這兩個地點是在旁邊而已。這次有買到毒品,買了1 千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述確有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至為明確。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就附表貳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見面後,被告黃光榮復以電話與證人李峻瑋聯繫而有如下對話內容:「黃光榮:你怎麼那麼久。李峻瑋:我在冠王廁所。黃光榮:我在這裡等你。」、「李峻瑋:我走出來了,你在哪裡?黃光榮:一樣剛才這裡」,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李峻瑋確有於約定地點見面,果被告黃光榮當日未能尋得藥頭,何以未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計3 次電話聯繫中向證人李峻瑋拒絕該次交易,反係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見面?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見面及交易毒品,是被告黃光榮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關於附表貳編號五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31至33譯文,此是否為你和黃光榮間之對話??)是。(問:依編號33譯文所示,你和黃光榮於102年7月9日上午6時31分結束通話時,黃光榮跟你說他到了,當時你們雙方都已經抵達何處?) 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萬善公廟前,約在當天上午6時35分見面,我以5百元跟他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卷七第1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11頁背面第31至33則的通聯譯文,這些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一樣要去買毒品。(問:這次有買到嗎?)應該有,應該一樣是在萬善宮那邊,應該是買5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稱確有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以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至為明確。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附表貳編號五所示3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第1 通電話聯繫後見面,果被告黃光榮當日尋不著藥頭,何以未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計3 次電話聯繫中向證人李峻瑋拒絕該次交易,反係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見面?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見面及交易毒品,是被告黃光榮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六)關於附表貳編號六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31至35,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於102年7月9日下午6時08分許聯絡約定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萬善公廟前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6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34至35譯文,此是否為你和黃光榮間之對話?)是。當天下午6時14分我和黃光榮在上開萬善公廟前,以5 百元向黃光榮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七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34、35則通聯譯文,上開第34及35則這兩通是在講什麼?)也是買毒品。買的數量應該是5百元。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下午6點14分左右,在萬善宮廟。(問:為什麼7月9日你早上買了,下午又買?)因為量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 。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稱確有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及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光榮於審理時先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份,是我載李峻瑋去找侯文斌,我們共同出資5 百元向侯文斌購買壹包海洛因後,再共同施用該包海洛因,當時我的車是停在灣橋侯文斌他的荔枝園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嗣改辯稱:102年7月9日下午約5點多李峻偉打電話給我,我去找藥頭,也是約在萬善宮旁邊那裡,我們一人出5 百元,他有先拿5百元給我,合資由我去跟藥頭拿海洛因1千元,拿回來後再分一半,我並沒有跟李峻偉有毒品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是被告黃光榮就其所供稱與證人李峻瑋合資購買海洛因過程,即證人李峻瑋有無搭乘被告黃光榮之車輛一同前去尋找藥頭,或係被告黃光榮獨自前往尋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其供述前後不一,辯解之真實性已難遽信。
(2)又附表貳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黃光榮於電話中詢問證人李峻瑋「要傳幾份?」,證人李峻瑋回稱:「一件,一件衣這樣」,參以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看一下編號34、35則有提到一件衣服,一件衣服是什麼意思,一件?) 1千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黃光榮於電話中曾向證人李峻瑋確認見面時所要販賣交付之毒品數量,與一般毒品交易販毒者事先向購毒者確認交易數量,以便攜之前往交易之情形相符,果被告黃光榮係與證人李峻瑋見面後再合資向他人購毒,衡情被告黃光榮即無須事先確認所需準備之毒品數量,足認被告黃光榮並無與證人李峻瑋見面後合資購毒之情形。
(3)參以證人李峻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會打電話找黃光榮,通常都是因為什麼事才會打電話找他?) 就是要買毒品。 (問:你跟黃光榮買毒品,就是剛剛檢察官、辯護人,還有審判長提示給你的這幾次,就是我們今天這9 次購買毒品的交易過程,黃光榮有沒有跟你說過要跟你合資購買,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因為我是以我個人的部分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亦明確證稱就附表貳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被告黃光榮並未對證人李峻瑋表明過要合資購毒,故被告黃光榮辯稱此次與證人李峻瑋並無毒品交易,而是各出5百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其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4)至證人李峻瑋於上開譯文內容固提到「一件衣」,即要買1千元海洛因,然其於本院證述時已證稱嗣與被告黃光榮見面後僅購買5 百元,參以被告黃光榮亦不否認證人李峻瑋僅出資5 百元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宜從有利被告黃光榮之認定,認本次毒品交易價格僅5百元,併此敘明。
(七)關於附表貳編號七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37至40,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於10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聯絡約定在嘉義市○區○○○路全買超市停車場前交易海洛因毒品,我向綽號「光榮」之男子購得1千元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20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38至40譯文,此是否為你和黃光榮間之對話?)是。(問:該次通完話後有無和黃光榮見面交易毒品?)有,我們約在當天下午6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之全買大賣場停車場見面,我以5千元向黃光榮買8分之1台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七第1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38到第40則通聯譯文,你看一下第38則,有個 B:「我要81年的那瓶酒,你沒有幫我拿一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也是要跟黃光榮買毒品。(問:你再看一下第40則,B:「長頸鹿下面」,這什麼意思?)在興業路的全買那邊。 (問:所以這次你們是約在興業西路跟上海路的全買那裡是不是?)是。(問:那時間是大概下午的6點30分左右嗎?)是。(問:那這次是買什麼東西?)海洛因,買5千元,因為那個時候工作領薪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 。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稱確有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 ,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七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數量之洛因予證人李峻瑋。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6、9 以外,我根本找不到藥頭侯文斌,也找不到其他藥頭,所以就沒有海洛因交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供稱本次未與證人李峻瑋交易毒品原因係被告黃光榮找不到藥頭。然嗣則改辯稱:李峻偉打電話給我要問海洛因81的價錢,81就是8分之1錢的意思,我說你沒有錢怎麼叫我去跟人家問,他回答說好會再打給我,結果後來就沒有打給我,所以這次也沒有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是被告黃光榮就其所供稱該次與證人李峻瑋未交易毒品之原因前後不一,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難遽信。
(2)又就附表貳編號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李峻瑋告知被告黃光榮:「我要81的那瓶酒,你沒有幫我拿一下」。被告黃光榮則回稱:「好」,2 人隨即約在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地點見面。是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李峻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經被告黃光榮確認同意後相約見面,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事先確認交易數量,以便賣方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前往交易之情形相符,況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黃光榮並未於電話中以證人李峻瑋沒錢購毒而拒卻,反係相約見面,足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李峻瑋確有向被告黃光榮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故被告黃光榮辯稱此次因證人李峻瑋無錢購毒而未交易毒品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3)至證人李峻瑋於警詢中固證述此次所購買海洛因為1 千元,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5千元,證人李峻瑋並證稱購買5 千元之原因,係因工作領薪水之故業如前述,是證人李峻瑋購買該數量之海洛因即與常情無悖,復參以證人李峻瑋所購買之數量為8分之1台錢,是以其所購買之數量而言,當以證人李峻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八)關於附表貳編號八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41至42,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於102年7月11日上午6 時38分許聯絡約定在嘉義市○區○○路統一超商前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
206、207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41、42譯文,此是否為你和黃光榮間之對話?)是。(問:該次通完話後有無和黃光榮見面交易毒品?)有,該次通完話後於7 月11日上午6時44分,在嘉義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前,以5 百元向黃光榮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為何你在警詢時稱是以1千元向黃光榮買?)經我現在重新看譯文,因為7月11日當天上午和下午都有向黃光榮買,所以金額應該是5百元才對等語(見偵卷七第1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41、42則通聯譯文,第41跟42則通聯譯文是在討論什麼?)也是要買毒品。(問:那你看得出來約在哪裡嗎?) 應該是上海路的7-11。(問:在譯文的第42則通話是在早上的6點38分,那買的時間也大概是這個時候嗎?)是。(買多少錢你現在有印象嗎?)有,買5 百元的海洛因,譯文內容說要1個,應該是與數量有關,有的是裝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9、380頁) 。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觀之,大致相符,均證稱確有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就附表貳編號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李峻瑋告知被告黃光榮:「老大,你在哪裡?我要一個」。被告黃光榮則回稱:「你來上海路7-11」,於證人李峻瑋向被告黃光榮提出購買毒品之意及數量後,被告黃光榮即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至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地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事先確認交易數量,由賣方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前往交易之情形相符。況果被告黃光榮屢屢因找不到藥頭而無法與證人李峻瑋交易毒品,何以未直接於電話中拒絕交易,反係屢次與證人李峻瑋相約見面?足認被告黃光榮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4.至證人李峻瑋固於警詢時證稱係要購買海洛因1 千元,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時已改證稱與被告黃光榮見面後僅購買5百元,並於偵訊作證時說明其理由,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宜從有利被告黃光榮之認定,認本次毒品交易價格僅5百元,併此敘明。
(九)關於附表貳編號九部分:
1.證人李峻瑋於警詢證稱:譯文附表編號43至47,是我與綽號「光榮」之男手聯絡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我與綽號「光榮」之男子於102年7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聯絡,事先約定興業西路全買我等不到人,後來綽號「光榮」之男子改地點至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萬善公前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7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46至48譯文,此是否為你和黃光榮間之對話?)是。我和黃光榮在7月11日晚上7 時51分通完話後,約隔10分鐘,也就是在晚上8 時許在萬善公廟前,以5 百元向黃光榮買海洛因,後來發現黃光榮給我的海洛因袋子破掉,我在7月11日晚上8時20分打電話向黃光榮說袋子破了,後來我和黃光榮又約見面他有補給我等語 (見偵卷七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46、47、48則通聯譯文,這個內容是在講什麼?) 也是要買毒品。這次約的地點也是一樣萬善宮,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買到,買5百元。(問:夾鏈袋破掉,後來你有拿到補償嗎?)應該有。(問:為什麼102年的7月11日早上買完,晚上你又買?)應該是量不夠,人不舒服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 。是就上開證人李峻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觀之,大致相符,均證稱確有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復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李峻瑋係不錯之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證人李峻瑋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黃光榮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李峻瑋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光榮致令己身陷偽證罪責,故證人李峻瑋上開證述顯具相當之真實性。
2.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於附表貳編號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李峻瑋見面等情,除被告黃光榮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及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李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李峻瑋,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李峻瑋之證述,足認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
3.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照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李峻瑋於102年7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光榮抱怨:「老大破掉了,魚都跑光了,我看那個袋子舊舊的我就知道會這樣,我有留著,等一下給你看。」,被告黃光榮嗣於當日晚間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峻瑋,告知:「我在林森東路要回去了」,參以證人李峻瑋證稱上開譯文內容係指裝海洛因的袋子破掉,黃光榮後來有予以補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光榮經證人李峻瑋電話告知後,於當日稍晚告知證人李峻瑋其行蹤,讓證人李峻瑋得與其見面,顯係為處理毒品包裝袋破掉之客訴事件,果被告黃光榮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證人李峻瑋何以就該事向被告黃光榮抱怨?被告黃光榮又何須處理證人李峻瑋包裝袋破掉,並補償流失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足徵本次被告黃光榮確有與證人李峻瑋為海洛因之交易。
(2)又證人李峻瑋於偵訊證稱: (問:黃光榮有無跟你說過,他是拿你的錢加上他的錢,一起向藥頭買你和他要施用份量的海洛因?)沒有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會打電話找黃光榮,通常都是因為什麼事才會打電話找他?)就是要買毒品。(問:你跟黃光榮買毒品,就是剛剛檢察官、辯護人還有審判長提示給你的這幾次,就是我們今天這9 次購買毒品的交易過程,黃光榮有沒有跟你說過要跟你合資購買,有這樣的情形嗎?) 沒有,因為我是以我個人的部分要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一再明確證稱被告黃光榮就附表貳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被告黃光榮並未對其說過要合資購毒,足認被告黃光榮辯稱此次與證人李峻瑋並無毒品交易,而是合資購毒云云,顯係其片面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4.至證人李峻瑋固於警詢證稱係購買1 千元海洛因,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改證稱係購買5 百元海洛因,參以證人李峻瑋原已於當日上午購得海洛因施用(即附表貳編號八),是其於同日晚間僅購買較少之5 百元海洛因,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告黃光榮亦不否認證人李峻瑋僅出資5 百元,僅辯稱係與證人李峻瑋合資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宜從有利被告黃光榮之認定,認本次毒品交易價格僅5百元,併此敘明。
(十)關於附表貳編號十部分:
1.證人胡詠勝於偵訊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6日下午4時36分及晚間8時43分之通聯譯文2 則,這是你和誰之間的通話內容?) 第一通是和侯文斌,第二通是和黃光榮。(問:0000000000是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主要是侯文斌在使用。黃光榮就是侯文斌想要拉拔的小弟。我在102年7 月6日晚上向侯文斌買毒品時黃光榮也在場,侯文斌跟我說他部分販賣的生意要交給黃光榮接手,如果我要買毒品找他或黃光榮買一樣,地點是在二高竹崎交流道附近,我進入他們的車子裡面向他們買毒品時,侯文斌這樣跟我說。當天是在晚上8 時53分許,在二高竹崎交流道附近,我進入侯文斌停在現場的自用小客車內,以1 千元向他們買海洛因1包,海洛因是黃光榮交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84、84-1頁) 。明確證稱其與證人侯文斌、被告黃光榮有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毒品交易事實,及於交易過程中係被告黃光榮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胡詠勝。
2.證人侯文斌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跟我說如果我繼續碰毒品,就永遠不理我,於是我就在102年6月底或7 月初就逐漸將我的藥腳交給黃光榮處理,因為黃光榮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所以我將我的藥腳全部轉給他,我沒有另外跟他抽佣或收費。(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2年7月6日下午4時36分、晚上8時43分通聯譯文2則)譯文中7月6日下午4時36分是否為你和胡詠勝之對話?)是。(問:上開譯文第二通是黃光榮持你使用之0000000000與胡詠勝之對話?)是。(問:當天晚上8 時53分是否和黃光榮一起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車上和黃光榮一起賣一包海洛因給胡詠勝,由黃光榮交貨並向胡詠勝收取1千元?) 是等語(見偵卷七第17
2、1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打算要將你的藥腳交給黃光榮處理?) 有。黃光榮他在外欠很多債,我就跟他說不然我這些藥腳給你,若是可以的話你自己克制一點,藥癮不要那麼大,今日去染上藥癮經濟那麼困難,無形中多少做,若有存點錢把債還一還,不要讓人這樣追債。(問:你有向藥腳說什麼?) 我跟他們說我不要做了,我是跟他們說,你們看黃光榮要不要賣你們,我才會遇到胡詠勝的時候說,你改天都不要找我,你若要買你去找黃光榮,我是有向胡詠勝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是就證人侯文斌上開關於被告黃光榮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詠勝,及於毒品交易時告知證人胡詠勝欲將毒品販賣生意交付被告黃光榮經營等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胡詠勝之證述相符,渠等2 人上開證詞即足採信。至證人胡詠勝前揭偵訊證詞固未證稱被告黃光榮向其收取價金,然毒品既係由被告黃光榮交付予證人胡詠勝,被告黃光榮於交付毒品之同時向證人胡詠勝收取價金亦與常情無違,難認此部分證詞與前揭證人侯文斌證稱係由被告黃光榮向證人胡詠勝收取1 千元等情齟齬。
3.被告黃光榮、證人侯文斌確有與證人胡詠勝於附表貳編號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胡詠勝、侯文斌證述如前,另被告黃光榮原固否認有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6日晚間8點43分)所示與證人胡詠勝對話,嗣經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聽光碟並勘驗與證人胡詠勝對話之人聲音後,確認係被告黃光榮,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勘驗後亦坦承係其聲音無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為證人胡詠勝,指認被告黃光榮、證人侯文斌,見警卷第9至10-1頁) 各1份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胡詠勝、侯文斌之證述,足認證人侯文斌、被告黃光榮確有先後以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胡詠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時、地,與證人胡詠勝見面,由證人侯文斌將其藥腳即證人胡詠勝轉介予被告黃光榮,並由被告黃光榮交付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胡詠勝並收取價金,而完成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毒品交易。
4.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另證人胡詠勝、侯文斌嗣於本院作證時亦均翻異前詞,證人胡詠勝證稱不確定被告黃光榮有無參與販賣,另證人侯文斌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其與證人胡詠勝交易,然查:
(1)證人胡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侯文斌在駕駛座,而黃光榮是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椅。 (問:你錢是交給誰?)黑漆漆的,我放在一個扶手那裡。(問:海洛因是誰拿給你的?)黑漆漆的。好像是黃光榮又好像是侯文斌。(問:印象不清楚嗎?) 對,因為是晚上。我說真的因為在晚上,就算黃光榮真的交給我,我只是跟侯文斌買的,我真的用意不是要跟他買。(問:你向侯文斌買過幾次毒品?)買過好幾次。 (問:你方才說你這次的交易是進到侯文斌的車上,你把錢放在駕駛座的扶手那裡?)是。(問:你是從駕駛座旁邊的扶手把毒品拿起來,還是經過某一個人的手交給你毒品?)沒有,好像是放在扶手上。(問:你有辦法確認不是黃光榮拿毒品出來的嗎?)因為是在晚上,又在車裡面沒有開燈。(問:所以你無法確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18、42
7、428、436頁)。是證人胡詠勝證稱因為車內光線昏暗,未看到係何人向其收錢及交付毒品,另交易之價金、毒品係放在駕駛座扶手。然衡情果車內光線昏暗至無法辨識與何人交易之程度,證人胡詠勝何以仍得以辨識證人侯文斌及被告黃光榮,及其2 人坐在車內之位置,與毒品放置之位置?是被告胡詠勝上開於本院之證詞顯有矛盾,顯係迴護被告黃光榮所為不實證述,而難採信。
(2)證人侯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誰將海洛因交給胡詠勝?)是我拿給胡詠勝的,錢也是我收的。(問:毒品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是何人拿給胡詠勝的?) 我從我的車上拿來的,我算是放在我駕駛座的旁邊,我駕駛座的旁邊有架子。在我靠窗戶車門這邊,胡詠勝坐在後座,我的印象中是我記得我拿起來的時候,胡詠勝坐進來,我拿給他,是這樣的,之後胡詠勝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而證述係由其親手交付毒品予證人胡詠勝及收取價金。是關於本次交易過程中,毒品及價金如何交付乙節,證人侯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除與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胡詠勝上開偵訊之證詞歧異,是證人侯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真實性非無疑義,亦難遽採。
(3)又依上開證人侯文斌、胡詠勝之證詞可知,證人侯文斌於毒品交易時告知證人胡詠勝欲將販毒生意交付被告黃光榮處理,是證人侯文斌與證人胡詠勝於102年7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後(詳附表貳編號十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則),於當日晚間帶同被告黃光榮與證人胡詠勝交易毒品,當係出於上開目的,復就附表貳編號十第二則譯文觀之,被告黃光榮於接聽證人胡詠勝撥打之電話,及證人胡詠勝詢問證人侯文斌在何處時,除告知證人侯文斌在接聽電話外,另要證人胡詠勝至高速公路下,並告知「我在高速公路下這等你」、「我出來在這裡了」,而直接與證人胡詠勝約定交易地點,顯未將自己排除於毒品交易之外,益徵被告黃光榮搭乘證人侯文斌車輛前往與證人胡詠勝見面,顯欲經由證人侯文斌轉介毒品生意,且於介紹過程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而居中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即足認定,故被告黃光榮辯稱證人侯文斌係與證人胡詠勝交易毒品,渠等交易時,我完全沒有出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十一)關於附表貳編號十一部分:
1.證人廖麗娟於偵訊時證稱: (問:0000000000是否為侯文斌使用的門號?)是。(問:0000000000是否為蘇鳳玉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問: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6分通聯譯文,此是否為你和侯文斌間之談話內容?)是。(問:本次談話中,侯文斌說他會叫他朋友過去你那邊,所稱朋友是指誰?) 我不知道他要找那一位朋友。(問: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 月11日下午8時19分通聯譯文1則) 此是否為你和蘇鳳玉間之談話內容?)是。(問:本次蘇鳳玉是否先幫你代墊買毒品的1 千元?)是。(問:後來當天蘇鳳玉有沒有將毒品交給你?) 沒有。(問: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12日下午9時18分通聯譯文1則) 此是否為你和蘇鳳玉間之談話內容?)是。(問:蘇鳳玉後來有無將你向侯文斌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你的信箱中?)沒有。(問:後來蘇鳳玉於何時何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在102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我在竹崎鄉灣橋居所附近買菜,蘇鳳玉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買菜附近一個廟宇前交給我,我有拿1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
2.證人侯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7 月11日,你和廖麗娟通電話,通完電話她要向你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你如何處理的?) 我就說我會交代朋友。我就聯絡蘇鳳玉,叫蘇鳳玉找黃光榮。我記得是跟蘇鳳玉說廖麗娟想要,我若不在妳就找黃光榮處理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59、60頁)。
3.證人蘇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372號卷第21頁背面通聯譯文(4則),妳先看2013年7 月11日下午8時6 分51秒這一通,上面有妳的手機門號嗎?0000000000這一通是妳的號碼嗎?)是。(問:這通8 時6分51秒第3行說:你叫他去「小罐」的巷子口賣給他,「小罐」是誰?) 廖麗捐。那一天黃光榮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麗捐,黃光榮不認識廖麗捐,就是透過侯文斌的關係,侯文斌叫黃光榮拿給廖麗捐,侯文斌就拜託我把廖麗捐的電話給黃光榮。然後我那時候剛好工作完那大概是晚上了,我就說我要去廖麗捐家順便我拿給她。 (問:黃光榮答應妳之後,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妳嗎?)有,我先幫忙墊錢拿1千元給黃光榮,那個錢我再向廖麗捐拿。結果那一天晚上我去她人不在,好像我那一天也沒有進去。7月12日那天我沒有把毒品放在信箱。7月13日上午10點,在灣橋那邊有個菜市場,廖麗捐去那邊買菜,我記得那天剛好下雨,旁邊剛好有個廟宇,廟宇旁邊有個菜市場她去買菜,我車子停在廟宇那邊,我是這一天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 (問:通訊監察譯文中,妳問黃光榮:侯文斌交代拿多少,是拿一張嗎,黃光榮說對,拿一張是指什麼?)1千元,一般一張就是1千元。(問:依提示的監聽譯文,晚上9點時你有跟黃光榮講叫他來載你?)對。 (問:所以是這通電話講完見面後黃光榮把毒品拿給妳嗎?) 對。(問:妳1千元到底有無拿給黃光榮?)有,我記得我有拿給黃光榮。(問:是黃光榮拿毒品給妳,妳拿錢給他,還是妳收到廖麗捐的錢之後才拿給黃光榮?) 我是先拿給黃光榮,廖麗捐是之後過了一、兩天我才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215、216、218、219、222、224、235、239、240頁)。
4.是就上開證人廖麗娟、侯文斌、蘇鳳玉等人之證詞觀之,均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黃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02年7月11、12日某日受侯文斌的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鳳玉,另受蘇鳳玉的委託將1千元交給侯文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受侯文斌所託,要交付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認證人廖麗娟、侯文斌、蘇鳳玉之證詞顯具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本院核發102 年聲監字第
236、27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230、231頁)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 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別為指認人侯文斌,指認被告黃光榮、蘇鳳玉;指認人蘇鳳玉,指認被告黃光榮;指認人廖麗捐,指認侯文斌、蘇鳳玉,見警卷第4、5 、34、35、126、127頁)在卷可佐,對照上開證人廖麗娟、侯文斌、蘇鳳玉等人之證述,當可推認證人侯文斌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 時許與證人廖麗捐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後,交代被告黃光榮拿「1張」即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及另以電話聯繫囑託蘇鳳玉告知被告黃光榮與如何將毒品交付證人廖麗捐,嗣證人蘇鳳玉與被告黃光榮聯繫後復約見面,由被告黃光榮委由證人蘇鳳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麗捐,並由證人蘇鳳玉先行墊款1 千元價金予被告黃光榮,證人蘇鳳玉另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附近某處廟宇旁之菜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麗捐並收取代墊之1千元等情,至為灼然。
5.被告黃光榮固以上情置辯。然依附表貳編號十一,被告黃光榮與蘇鳳玉102年7月11日下午8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蘇鳳玉:那你9 點拿過來她那裡,我拿給她。黃光榮:好。」、「蘇鳳玉:等一下她的1 千元我先拿給你,我再向她拿。黃光榮:好。」觀之,證人蘇鳳玉與被告黃光榮於電話中已約定見面後由證人蘇鳳玉代為轉交毒品予證人廖麗捐及先行墊款1 千元,是證人侯文斌將甲基安非他命託交證人廖麗捐顯非無償轉讓,參以被告黃光榮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黃光榮受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代墊款項,當知證人侯文斌與綽號「小罐」之人確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辯稱不知證人侯文斌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十二)關於附表貳編號十二部分:
1.證人林豐彬於警詢時證稱: (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所申請?何人使用?) 是我母親許桂香申請。都是由我本人保管、使用,未曾借給他人使用,李昭德綽號禿仔等語(見警卷第20-1、21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年偵字第6512號卷1所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下午6 時54分15秒至37秒通聯譯文一則,此是否你和李昭德間之對話內容?)是。(問:該次通完話後你是否和李昭德一起合資,以1千元向黃光榮買海洛因1包?) 有。我請李昭德至嘉義市○○街統一便商店向黃光榮以1千元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五第74-1頁)。
2.證人李昭德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妹妹李彗菁申請,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102偵字第6512號卷一所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下午6時54分通聯譯文1則,此是否為你和林豐彬間之對話內容?) 是。(問:該次通完話後,有無與林豐彬合資一起向黃光榮買毒品?)有,林豐彬叫我到嘉義市○○街統一便利商店向黃光榮以1千元買一包海洛因。我當天晚上約8 時左右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前向黃光榮買等語(見偵卷五第171頁)。
3.是就上開證人林豐彬、李昭德之證詞觀之,均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憑信性,而依渠等2 人上開證言,已明確證稱附表貳編號十二毒品交易事實。又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林豐彬、證人林豐彬與證人李昭德,於102年8 月5日分別有以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互為聯繫,此業據被告黃光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是綽號小明的人借給我使用 (見警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23頁),及坦承102年8月5日那天林豐彬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 (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2頁)、102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
227、229頁)與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各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林豐彬:你等一下幫我向他拿一下。李昭德:你打電話跟他說」(見102年8月5日下午6點51分譯文)、「林豐彬:等一下寄一個給阿禿,我再找他,拿給他就好了。黃光榮:好。」(見102年8月5日下午6點53分譯文)、「林豐彬:你跟他說我們今天向他拿2 次了,你跟他說叫他弄漂亮一點給我們,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李昭德:等他回來我跟他說。」(見102年8月5日下午6點54分譯文),對照上開證人林豐彬、李昭德之證述,足認證人林豐彬確有分別以電話聯繫證人李昭德、被告黃光榮後,請證人李昭德於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黃光榮購買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4.證人林豐彬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就102年8 月5日晚間有無向被告黃光榮購買毒品,先後證稱:(1) 我是與李昭德合資一起去找綽號「賢仔」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90頁);
(2) 我有請李昭德至漢口街統一便利商店買海洛因,只是並非向黃光榮買(見本院卷二第95頁);(3) 我拜託李昭德去買的那次不是「賢仔」,應該是去找侯文斌拿毒品,還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吉」(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等語,就當日究竟係與證人李昭德一起購買毒品,或係委請證人李昭德購買毒品,及向何人購買等事實,前後證述不一,真實性顯有瑕疵,已難遽信。又證人林豐彬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向附表貳編號十二之毒品交易之事實,然其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偵卷七第88-1頁以下證人林豐彬分別與證人李昭德及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另證稱: (問:你究竟叫李昭德去找這個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做什麼?)看樣子是叫李昭德去拿毒品沒有錯。 (問:你有叫李昭德去跟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人買毒品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參以被告黃光榮前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綽號小明的人借給我使用,102年8月5日那天林豐彬有打電話給我等語,益徵證人林豐彬確有請證人李昭德向被告黃光榮購買海洛因,故證人林豐彬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毒品交易事實,顯係迴護被告黃光榮所為不實證述,即難採信。
5.證人李昭德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512卷五第171 頁,筆錄中的哪個部份是你亂講的,請你唸出來?) 向黃光榮買毒品這部份是不實在的,是我亂講的。(問:你有沒有到漢口街向黃光榮拿1千元的海洛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18頁)。核證人李昭德該部分證詞,除與其偵訊證詞有違,且與上開證人林豐彬偵訊之證詞,及附表貳編號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顯係迴護被告黃光榮所為不實證述,委無足採。
6.被告黃光榮固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貳編號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林豐彬分別於102年8月5日晚間6時53分、同日7 時13分與被告黃光榮電話聯繫,囑託被告黃光榮將毒品交付證人李昭德,及確認被告黃光榮是否要回去了。確認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以電話聯繫證人李昭德告知被告黃光榮要回去了。另於同日晚間8時3分、8 時18分各以電話聯繫證人李昭德囑其準備「雞絲頭」,並告知其在證人李昭德家等很久,經證人李昭德回稱要證人林豐彬自己準備,家裡沒地方藏等語。渠等2人又於同日晚間8點45分、46分聯繫,證人李昭德告知證人林豐彬不要在其家裡等,而相約在坑仔坪等情,參以證人林豐彬就本院證稱: (問:李昭德為何叫你出來?如果是合法的事,就在李昭德家就好了?) 那怎麼算是合法的事,應該不是。可能是我去李昭德家裡等他回去但是被他媽媽看到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證人林豐彬上開證稱我有叫李昭德去向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拿毒品等語,是證人林豐彬與證人李昭德於電話中聯繫所要準備之「雞絲頭」(台語為工具之意),當係指施用毒品之器具,渠等2 人顯係於購得毒品後,欲一起施用,因證人李昭德恐家人看到渠等施用毒品情景,而與證人林豐彬相約在坑仔坪等情即堪認定。故被告黃光榮辯稱當日林豐彬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與李昭德見面,所以沒有毒品交易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採信。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表貳編號二、三,被告黃光榮與證人李峻瑋經由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再聯絡證人侯文斌,並居中代證人侯文斌交付海洛因及向證人李峻瑋收取交易價款;附表貳編號十,代證人侯文斌接聽購毒者胡詠勝電話,聯繫交易地點,並於證人侯文斌與證人胡詠勝為毒品交易時在場,居中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峻瑋及收取交易價款;附表貳編號十一,受證人侯文斌所託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罐」之證人廖麗捐,於收受證人蘇鳳玉代為墊交之1 千元款項後,轉由證人蘇鳳玉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廖麗捐及向證人廖麗捐收取1 千元款項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光榮均有參與毒品交易之重要核心行為,是於附表貳編號二、三、十部分,被告黃光榮與證人侯文斌,及於附表貳編號十一部分,被告黃光榮與證人侯文斌、蘇鳳玉等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上開證人侯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光榮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染上藥癮經濟困難而將販毒生意轉交予被告黃光榮等情,顯係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可以藉此償債及用以支應施用毒品花費,復參以證人侯文斌另證稱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可獲利400元等語 (見偵卷七第171、171-1頁),被告蘇鳳玉供稱證人侯文斌販賣毒品的錢是用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與在外積欠賭博之債務,及被告黃光榮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可認定被告黃光榮染有藥癮等情,足認被告黃光榮,或證人侯文斌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三)轉讓海洛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核與證人李峻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七第112、113頁;本院卷一第369、370頁),復有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黃光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黃光榮確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堪認定。
參、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業據被告林豐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七第187-1、190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24頁),核與證人侯文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七第172頁;偵卷五第61、62頁) ,足認被告林豐彬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故被告林豐彬於證人侯文斌與黃堂皇聯繫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明知證人侯文斌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仍持證人侯文斌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於附表參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參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予黃堂皇,其後黃堂皇再另行將購買毒品之價金2 千元交付予證人侯文斌等情即堪認定。被告林豐彬與證人侯文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二、按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證人侯文斌於偵訊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可獲利400 元,及被告蘇鳳玉供稱證人侯文斌販賣毒品的錢是用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與在外積欠賭博之債務,而證人侯文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紀錄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至55頁),是其確染有毒癮,據此當足推認證人侯文斌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即有藉由販售毒品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或其他債務而有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林豐彬固僅受共犯侯文斌囑託交付海洛因,然其參與行為亦該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要屬無疑。
肆、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鳳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31-1、70、70-1、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24、325頁) ,核與證人廖麗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3頁;偵卷六第46-1、47、第50-1至51-1、54-1、55頁)相符,復有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27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230、231頁)與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 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別為指認人侯文斌,指認被告黃光榮、蘇鳳玉;指認人蘇鳳玉,指認被告黃光榮;指認人廖麗捐,指認侯文斌、蘇鳳玉,見警卷第4、5、34、35、126、1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鳳玉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又附表肆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與附表貳編號十一相同,係證人侯文斌委託被告黃光榮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罐」之證人廖麗捐,及委託被告蘇鳳玉與被告黃光榮聯繫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麗捐,嗣被告蘇鳳玉與被告黃光榮聯繫並見面後,由被告蘇鳳玉收受被告黃光榮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代為墊付1 千元款項,再由被告蘇鳳玉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廖麗捐及向證人廖麗捐收取1 千元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另附表肆編號二,證人侯文斌與證人廖麗捐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囑託被告蘇鳳玉轉交證人廖麗捐,嗣改由證人侯文斌與被告蘇鳳玉一同開車至證人廖麗捐住處,由證人侯文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廖麗捐等情,業據被告蘇鳳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六第70-1頁),並有被告蘇鳳玉與證人廖麗捐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再附表肆編號三,被告蘇鳳玉於審理時供稱:因證人侯文斌在洗澡,故由我在侯文斌住處將毒品交予證人廖麗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及偵訊時供稱:侯文斌在樓上,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等語 (見偵卷六第70-1、71頁) ,復有附表肆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證人侯文斌因洗澡之故,而請被告蘇鳳玉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故附表肆編號一至三,被告蘇鳳玉均有參與證人侯文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之犯行,而與證人侯文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上開證人侯文斌於證稱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可獲利400 元等語(見偵卷七第171、171-1頁),足認證人侯文斌與被告蘇鳳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即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詠勝、黃光榮、林豐彬、蘇鳳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胡詠勝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光榮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豐彬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鳳玉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詠勝、黃光榮、林豐彬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黃光榮、蘇鳳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黃光榮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光榮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與證人侯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證人侯文斌、被告蘇鳳玉,另被告林豐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證人侯文斌,及被告蘇鳳玉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與被告黃光榮、證人侯文斌,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與證人侯文斌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詠勝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劉秀媛代為交付內含海洛因之煙盒各1 個予證人張育誌、簡銘聖,為間接正犯。被告胡詠勝、黃光榮、蘇鳳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黃光榮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另被告林豐彬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渠等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后述論及渠等2人加重部分,均同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光榮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未就該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黃光榮,致被告黃光榮無從就該次犯行自白等情,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七第29至34、1 32至13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胡詠勝、林豐彬就上開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被告蘇鳳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於偵、審自白上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黃光榮、林豐彬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胡詠勝固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詠勝固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嘉民」,然「葉嘉民」否認犯行,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亦未發現葉嘉民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胡詠勝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嘉檢榮天103偵6855字第29772號函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胡詠勝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葉嘉民」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胡詠勝、黃光榮、林豐彬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胡詠勝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均係1 千元;被告林豐彬參與販賣對象僅1人,參與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數量僅係2 千元,販賣情節均甚輕微,至被告黃光榮販賣對象僅3或4人,販賣次數達11次,然販賣數量包括5 百元、1千元、2千元、5 千元,然其犯罪情節,亦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3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林豐彬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被告胡詠勝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黃光榮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六)被告蘇鳳玉辯護人固以被告蘇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少、金額低,犯罪惡性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蘇鳳玉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是就被告蘇鳳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鳳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1)被告胡詠勝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學校校車司機之情形;被告黃光榮離婚,有4 名子女,前在營造廠從事疏浚工程;被告林豐彬,已婚,有2 名子女,前於理容院工作;被告蘇鳳玉,離婚,2 名子女,無業等情,業據渠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27、328頁)。(2) 渠等4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渠等4 人販賣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被告黃光榮前揭參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豐彬前揭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蘇鳳玉前揭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程度。(3) 被告胡詠勝、林豐彬、蘇鳳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詠勝、黃光榮、蘇鳳玉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胡詠勝犯罪事實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胡詠勝所有,用於分裝毒品販賣及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胡詠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胡詠勝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共計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另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依被告胡詠勝供述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譯文,均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詳附表陸備註欄所示)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黃光榮犯罪事實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 卡係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文斌陳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另裝置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黃光榮所有,業據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為被告黃光榮、共犯侯文斌使用於附表貳編號十、十一之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十、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 張),為共犯蘇鳳玉所有,用以為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蘇鳳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有前揭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貳編號十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扣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此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至28頁),為共犯侯文斌所有,用以為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業據共犯侯文斌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1頁),復有前揭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貳編號十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 卡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得,另電話機具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陳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使用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蘇鳳玉、黃光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告黃光榮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分別為1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5百元、5百元、5千元、5百元、5百元、1千元、1千元、1千元,共計1萬5千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犯罪所得,共計4 千元,係與侯文斌共同販賣,應與共犯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侯文斌連帶抵償之;另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犯罪所得1 千元,係與侯文斌、被告蘇鳳玉共同販賣,應與共犯侯文斌與被告蘇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侯文斌與被告蘇鳳玉連帶抵償之)。
(6)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被告黃光榮或供稱非其所有,或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或剩下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詳附表柒備註欄所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被告黃光榮供稱均其前妻所有,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黃光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關於被告林豐彬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被告林豐彬與侯文斌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第1 項規定宣告與共犯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4.關於被告蘇鳳玉犯罪事實四部分:
(1)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蘇鳳玉所有,用以為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蘇鳳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有前揭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 卡係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文斌陳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另裝置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黃光榮所有,業據被告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為被告黃光榮、共犯侯文斌使用於附表肆編號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肆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扣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309號案件,此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至28頁),為共犯侯文斌所有,用以為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業據共犯侯文斌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1頁),復有前揭附表肆編號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肆編號一至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 卡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得,另電話機具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陳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使用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蘇鳳玉、黃光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蘇鳳玉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肆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1 千元,係與侯文斌、被告黃光榮共同販賣,應與渠等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渠等2 人連帶抵償之;另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所得合計2 千元,係與共犯侯文斌共同販賣,應與共犯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侯文斌連帶抵償之)。
5.至其餘扣案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或非上開被告胡詠勝、黃光榮、蘇鳳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千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陸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被告胡詠勝、劉秀媛、黃光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 (詳如后述)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胡詠勝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伍編號一所示門號與簡銘聖聯繫後,販賣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簡銘聖。(二)被告劉秀媛與被告胡詠勝 (被告胡詠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前)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伍編號
二、三所示門號分別與張育誌、簡銘聖聯繫後,各販賣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張育誌、簡銘聖。(三)被告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伍編號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豐彬。因認被告胡詠勝、劉秀媛、黃光榮就上開事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詠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詠勝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認被告劉秀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秀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育誌、簡銘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黃光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豐彬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胡詠勝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起訴我賣給簡銘聖的部份,是盧晉賜打電話叫我過去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校門口附近,我開車到三和國小校門口時,盧晉賜來跟我拿海洛因並把1 千元交給我,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我並沒有同時另販賣海洛因予簡銘聖,我只賣給盧晉賜,至於我賣給盧晉賜後,其如何交付給簡銘聖,及其間關係為何,我不知道。被告劉秀媛辯稱:我雖然有於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時、地幫胡詠勝交付煙盒各1個予張育誌、簡銘聖,但我不知道煙盒內為毒品,胡詠勝也沒告訴我,我若不幫胡詠勝送,會被胡詠勝毆打。被告黃光榮則辯稱:我根本未於103年6月間某日與證人林豐彬見面,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胡詠勝部分:
1.被告胡詠勝有於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盧晉賜部分,業據被告胡詠勝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證人簡銘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年7月4日被告胡詠勝有至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是被告胡詠勝當有於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盧晉賜等情當足認定,而被告胡詠勝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3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1至23 8-28頁),上開事實當可認定。
2.被告胡詠勝固於偵訊時供稱:(問:盧晉賜於偵查中稱,102年7月4日晚上10時和你在大林三和國小那次,他帶去,簡銘聖也有以1000元向你買一包海洛因,對其所述有無意見?),檢察官因認證人簡銘聖與盧晉賜【各有】向被告胡詠勝購買海洛因。然被告胡詠勝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一再否認上開事實,是其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證人簡銘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7月4日去三和國小後的情形為何?) 就是胡詠勝拿給盧晉賜,盧晉賜拿給我的,我問盧晉賜說這位就是「子彈」嗎,盧晉賜回答說是,我就自己去敲被告胡詠勝的車窗。 (問:所以7月4日在三和國小那一次,你買毒品都是跟盧晉賜接洽的?)對。(問:是盧晉賜拿毒品給你的?) 對。我是拿錢給盧晉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因為是他認識被告胡詠勝,不是我認識的,我是透過他去拿的。後來盧晉賜去跟他接洽,我在附近有看到,盧晉賜東西拿到就過來找我了。 (問:所以你與被告胡詠勝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是直到102年7 月4日晚上去三和國小拿完毒品之後才與被告胡詠勝認識?)對。(問:所以才會有8月16日這一次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6至208頁) ,是依證人簡銘聖證詞可知,其並未向被告胡詠勝購買海洛因,而係將錢交付盧晉賜,盧晉賜向被告胡詠勝購買後再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簡銘聖,核與被告胡詠勝上開辯解相符,參以盧晉賜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同日下午6時15分即已向被告胡詠勝各購買1 千元海洛因,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11、238-12頁),是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間即102年7 月4日晚間10時,盧晉賜向被告胡詠勝購買毒品非供己施用,而係用以交付證人簡銘聖等情,即與常情無悖,故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除盧晉賜與被告胡詠勝接觸購買海洛因外,證人簡銘聖並無另向被告胡詠勝購買海洛因。準此,即難遽認被告胡詠勝有附表伍編號一所示犯行。
(二)關於被告劉秀媛部分:
1.被告胡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的時候,你太太劉秀媛曾經有提出民事請求的保護令,這件事你還記得嗎?)記得。(問:你曾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給你太太,告訴她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海洛因等,你有這樣教過她嗎?)不曾。(問:你賣給張育誌和簡銘聖的交易的條件、時間及地點,是你們電話中先講好的還是叫你太太到現場才說的?)這我在電話中講好的。(問:但是這兩次你請你太太交東西給張育誌、簡銘聖?)我是放在菸盒裡面。(問:你放在菸盒裡面,你有跟你太太說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問:你叫你太太到大林鎮的燦坤門口,把東西交給張育誌,然後叫你太太跟張育誌收1千元,有這件事嗎?) 有。(問:你叫你太太一樣是在8月16日下午1點24分左右○○○鎮○○路大林壘球場附近,也是把東西交給簡銘聖,有跟簡銘聖收錢嗎?)對,是我叫我太太去的。(問:那你太太知道這個東西是毒品,是你要跟別人交易的?) 她確實不知道,我坦白說你現在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還是K 他命拿到她面前,她絕對不知道那是什麼,這我可以發誓。 (問:你叫你太太去做任何事情,你太太會反對你嗎?) 她不太敢反對我,我脾氣不太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
2.證人簡銘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6512號卷五第57頁譯文,這一次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你記得嗎?)是在嘉義縣○○鎮○○路○○○ 號大林壘球場,時間大概是在102年8月16日下午1 時24分左右。有買到海洛因,是煙盒裝的,是放在煙盒裡面。被告胡詠勝他太太在座的劉秀媛拿給我的。 (問:你向被告胡詠勝的太太拿海洛因時,她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沒有。(問:你有與劉秀媛講到你們兩個交易買賣的東西為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185至189頁)。
3.證人張育誌於103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8 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2時54分通聯譯文五則) ,該通聯譯文是否為你和綽號「子彈」男子之通話內容?)是。(問:當天和「子彈」通完話後,有無向「子彈」買毒品?) 「子彈」跟我說他叫過去要拿毒品給我的人是開紅黑色車子,我有看到那台車駕駛的是一名女子,我不知道那個女子是誰。他車窗有搖下,我要過去的時候,他卻將車開走。後來約定10分鐘,「子彈」和那名女子又開車返回燦坤對面我走過去,我拿1千元給該名女子,那名女子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五第88、89頁) 。又被告胡詠勝綽號「子彈」業如前述,另對照上開證人胡詠勝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張育誌所證稱女子,當係被告劉秀媛無疑。
4.是依據上開證人胡詠勝、簡銘聖、張育誌等人之證詞,被告胡詠勝確有委請其妻劉秀媛於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簡銘聖、張育誌,且依證人胡詠勝、簡銘聖之證詞,劉秀媛交付之海洛因係放在煙盒內,另就附表伍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觀之,證人張育誌與證人胡詠勝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54分以電話聯繫告知證人胡詠勝在交易地點有看到證人劉秀媛,但又把車開走,對照上開證人張育誌證稱10分鐘後劉秀媛又返回交易地點,可知交易時間約係102年8月16日下午1點4分左右,另依據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秀媛於102年8 月16日下午1點24分將內含海洛因之煙盒交付證人簡銘聖後,撥打電話給證人胡詠勝告知證人簡銘聖僅給予830 元等情,足認斯時業已交易完成。而就附表貳編號二、三交易完成時間相距甚短,約在20分鐘內且係證人胡詠勝同次囑託劉秀媛交付乙節以觀,證人簡銘聖收到之海洛因既係以煙盒包裝,則證人張育誌所收到之海洛因如證人胡詠勝所證稱亦係以煙盒包裝即與常情無悖。是被告劉秀媛辯稱其係交付煙盒予證人簡銘聖、張育誌等語非無所據。
5.證人張育誌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劉秀媛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從駕駛旁車窗拿給我,除了夾鏈袋以外,沒有其他東西包裝等語(見偵卷五第88、89頁),與上開證人胡詠勝證詞歧異,然證人張育誌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胡詠勝與被告劉秀媛一同開車前往等情,與當次交易被告胡詠勝並未前去事實有違。證人張育誌嗣固另證稱因時間有點久無法確定被告胡詠勝與被告劉秀媛有無一同至交易地點等語(見偵卷五第88、89頁),然依其證述可知證人張育誌因交易時間102年8 月16日距該次偵訊時間103年4月21日業已相隔8月以上,其記憶已有模糊,是被告劉秀媛是否如證人張育誌所證稱僅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而交付即非無疑。況交易地點為電子量販店「燦坤」門市門口,隨時有人往來之處,若公然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而為交易,就毒品交易雙方即證人胡詠勝、張育誌而言,豈非過於招搖而有自曝犯行之可能?參以證人張育誌嗣因細菌感染而成為植物人,雖經本院傳喚而無法到庭詰問,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2日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0、161、183頁) ,而無法就證人張育誌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予以詰問檢驗,故此部分之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宜從有利被告劉秀媛之認定,而認被告劉秀媛係將內含海洛因之煙盒交付證人張育誌。
6.又依證人胡詠勝上開證述,被告劉秀媛無法分辨毒品,及毒品種類,參以被告劉秀媛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胡詠勝上開證詞非無所據。縱上開證人張育誌偵訊證詞為真,亦難遽認被告劉秀媛能夠辨認該物品為毒品,且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他毒品。
7.被告劉秀媛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有問胡詠勝該物品為何物,他沒有回答我,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叫我拿去就對了。他還說叫我跟他收錢,我問為何要跟他收錢,他說對方欠他錢就要還他錢。因為我習慣問。至於胡詠勝會不會回答,不會影響我是否願意幫他交付物品。如果我沒有照他的意思做,我會被他打死等語,坦承確有詢問過證人胡詠勝其內物品為何。然上開證人胡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劉秀媛煙盒內之物品為何,及因其脾氣不太好,被告劉秀媛不敢反對其交代之事等業如前述,衡以販賣海洛因為犯罪及不名譽之行為,證人胡詠勝因而不願告知其妻被告劉秀媛,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劉秀媛辯稱證人胡詠勝未告知煙盒內為何物當足採信。
8.綜上,被告劉秀媛固有受被告胡詠勝所託,代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育誌、簡銘聖,然被告劉秀媛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交付予證人張育誌、簡銘聖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非無所據,故難遽認被告劉秀媛有參與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交易犯行。
(三)關於被告黃光榮:證人林豐彬固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於附表伍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黃光榮購買約0.4公克,價額5千元之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七第191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該次交易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是證人林豐彬就有無與被告黃光榮為附表伍編號四之毒品交易,其前後證述不一,則其上開偵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認證人林豐彬上開偵訊之證詞可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法確信證人林豐彬上開偵訊之證詞為真實,而難遽認被告黃光榮有附表伍編號四所示毒品交易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胡詠勝、劉秀媛、黃光榮分別有附表伍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詠勝、劉秀媛、黃光榮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胡詠勝、劉秀媛、黃光榮此部分犯行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附表壹 (被告胡詠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 │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 │ │ │ 監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及所持用門號 │ │ │ ├──┼──────────┼──────────┼───────┼─────────────┤ │ 一 │胡詠勝基於販賣第一級│(1)102年度聲監字第 │海洛因/1小包/ │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303號通訊監察書(│1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即 │意,持用之門號093613│ 監聽電話號碼: │ │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起 │3534行動電話與張育誌│ 0000000000)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訴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書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附 │時地後,胡詠勝再撥打│ 時間:102年8月16│ │產抵償之。 │ │ 表 │給不知情之劉秀媛持用│ 日中午12:14: │ │ │ │ 一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10~12:14:58(見│ │ │ │ 編 │電話,委由劉秀媛出面│ 偵卷五第92頁) │ │ │ │ 號 │,於102年08月16日下 │ │ │ │ │ 2 │午1時4分許,在嘉義縣│A:胡詠勝 │ │ │ │ ︶ ○○○鎮○○路○○○號「 │ (門號:0000000000)│ │ │ │ │燦坤3C賣場」門市門口│B:張育誌 │ │ │ │ │,將內含價格1000元之│ (門號:0000000000)│ │ │ │ │海洛因1包之煙盒1個交│ │ │ │ │ │付予張育誌,同時向張│A:你剛才沒有在那裡 │ │ │ │ │育誌收取1000元,劉秀│ ? │ │ │ │ │媛於交易成功後再將販│B:有。我在那裡等很 │ │ │ │ │賣所得交付胡詠勝。 │ 久了。 │ │ │ │ │ │A:打電話(0000-000 │ │ │ │ │ │ -825)都不通。 │ │ │ │ │ │B:手機沒有電。 │ │ │ │ │ │A:你現在站在燦坤門 │ │ │ │ │ │ 口我叫人家過去。 │ │ │ │ │ │B:子彈兄我和你商量 │ │ │ │ │ │ 一下,我手機先讓 │ │ │ │ │ │ 你押著。 │ │ │ │ │ │A:不夠就不用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中午12│ │ │ │ │ │:43:03~12:43:35 │ │ │ │ │ │(見偵卷五第92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劉秀媛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他在【燦坤門口】 │ │ │ │ │ │ ,他說要拿1200元 │ │ │ │ │ │ ,我說不要,還我 │ │ │ │ │ │ 1000元就好了。 │ │ │ │ │ │B:嗯。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胡詠勝證述:該次│ │ │ │ │ │張育誌要拿1200元的毒│ │ │ │ │ │品,因毒品均分裝好,│ │ │ │ │ │只剩1000元的量可以賣│ │ │ │ │ │他。(見本院卷二第129│ │ │ │ │ │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下午12│ │ │ │ │ │:51:52~12:52:44 │ │ │ │ │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張育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子彈兄,我在門口 │ │ │ │ │ │ 等。 │ │ │ │ │ │A:燦坤門口嗎? │ │ │ │ │ │B:對。 │ │ │ │ │ │A:你有看見黑色的車 │ │ │ │ │ │ 子嗎?我叫人過去 │ │ │ │ │ │ 了。 │ │ │ │ │ │B:黑色的車子。 │ │ │ │ │ │A:對。女生。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我打電話給她。 │ │ │ │ │ │B:我在燦坤門口。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中午12│ │ │ │ │ │:54:12~12:54:43 │ │ │ │ │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張育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子彈兄。 │ │ │ │ │ │A:有嗎? │ │ │ │ │ │B:沒看見。 │ │ │ │ │ │A:她就有看見你了。 │ │ │ │ │ │B:她又開走了。 │ │ │ │ │ │A:那台黑色的就是了 │ │ │ │ │ │ 。 │ │ │ │ │ │B:黑色的休旅車嗎? │ │ │ │ │ │A:不是,台塑的,黑 │ │ │ │ │ │ 紅的。 │ │ │ │ │ │B:黑色的。 │ │ │ │ │ │A:黑紅的。 │ │ │ │ │ │B:好。 │ │ │ │ │ │ │ │ │ ├──┼──────────┼──────────┼───────┼─────────────┤ │ 二 │胡詠勝基於販賣第一級│(1)102年度聲監字第 │海洛因/1小包/ │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303號通訊監察書(│1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即 │意,持用門號00000000│ 監聽電話號碼: │ │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起 │34行動電話與簡銘聖持│ 0000000000) │★備註: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訴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證人簡銘聖證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書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 │:該次交易因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附 │地後,胡詠勝再撥打給│ 時間:102年8月16│錢不夠只拿830 │產抵償之。 │ │ 表 │不知情之劉秀媛持用之│ 日下午01:21:15│元給劉秀媛代為│ │ │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01:23:40 │轉交給胡詠勝。│ │ │ 編 │話,委由劉秀媛出面,│ (見偵卷五第57頁) │(見本院卷二第 │ │ │ 號 │於102年8月16日午1時 │ │187頁) │ │ │ 3 │24分許,在嘉義縣大林│A:胡詠勝 │但據胡詠勝供述│ │ │ ︶ │鎮民生579號大林壘球 │ (門號:0000000000)│後來簡銘盛有將│ │ │ │場附近,將內含價格 │B:簡銘聖 │餘款170元還給 │ │ │ │1000元之海洛因1包之 │ (門號:0000000000)│胡詠勝(本院卷 │ │ │ │煙盒1個交付予簡銘聖 │ │二第142頁) │ │ │ │,同時向簡銘聖收取 │A:你還沒有到嗎? │ │ │ │ │1000元,惟因簡銘聖現│B:我再3分鐘就到了。│ │ │ │ │金不足,劉秀媛僅向簡│A:多久? │ │ │ │ │銘聖收取830元,劉秀 │B:3分鐘。 │ │ │ │ │媛於交易成功後再將販│A:裝瘋子,我老婆在 │ │ │ │ │賣所得交付胡詠勝(簡 │ 那裡等了一陣子。 │ │ │ │ │銘聖嗣將餘款170元償 │B:不好意思。 │ │ │ │ │還胡詠勝)。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下午01│ │ │ │ │ │:24:49~01:25:25 │ │ │ │ │ │(見偵卷五第57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劉秀媛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那個不是誰嗎? │ │ │ │ │ │A:勝仔啊。 │ │ │ │ │ │B:拿830元 │ │ │ │ │ │A:幹你娘,他還欠我 │ │ │ │ │ │ 1800元,又拿830元│ │ │ │ │ │ 。 │ │ │ │ │ │B:說明天要補你我怎 │ │ │ │ │ │ 麼知道。 │ │ │ │ │ │A:好啦。 │ │ │ │ │ │B:你還沒有要回來嗎 │ │ │ │ │ │ ? │ │ │ │ │ │A:我在溪口要回去了 │ │ │ │ │ │ 。 │ │ │ └──┴──────────┴──────────┴───────┴─────────────┘ 附表貳 (被告黃光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 │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 │ │ │ 監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及所持用門號 │ │ │ ├──┼──────────┼──────────┼───────┼─────────────┤ │ 一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 │ 起 │意,以門號0000000000│、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訴 │行動電話與李峻瑋持用│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書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話號碼: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附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之。 │ │ 表 │後,於102年7月4日下 │(2) │ │ │ │ 二 │午6時13分許,在嘉義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編 │市○○路與上海路交岔│:102年7月4日下午2:│ │ │ │ 號 │路口附近之萬善公廟前│24:12~02:24:32 │ │ │ │ 1 │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 │ │ │ ︶ │因1包販賣予李峻瑋。 │1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你在下港還是 │ │ │ │ │ │ 北部? │ │ │ │ │ │A:下港。你不是在新 │ │ │ │ │ │ 竹,什麼時候下來 │ │ │ │ │ │ ? │ │ │ │ │ │B:明天。如果晚上下 │ │ │ │ │ │ 去呢? │ │ │ │ │ │A:可以。坐高鐵一下 │ │ │ │ │ │ 子就到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2:│ │ │ │ │ │24:12~02:24:32 │ │ │ │ │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 │ │ │ │ │2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我等一下要回 │ │ │ │ │ │ 去,要找你。 │ │ │ │ │ │A:好。 │ │ │ │ │ │B:要去哪裡找你? │ │ │ │ │ │A:到市內打給我。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4:│ │ │ │ │ │37:57~04:39:04 │ │ │ │ │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 │ │ │ │ │3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還沒到嗎? │ │ │ │ │ │B:還在西螺休息站。 │ │ │ │ │ │A:還要半小時。 │ │ │ │ │ │B:我還要下料。等一 │ │ │ │ │ │ 下我們要在哪裡見 │ │ │ │ │ │ 面。 │ │ │ │ │ │A:市內,你下完料打 │ │ │ │ │ │ 給我,快一點。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5:│ │ │ │ │ │31:53~05:32:25 │ │ │ │ │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 │ │ │ │ │4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在後庄的公館仔 │ │ │ │ │ │ 。 │ │ │ │ │ │A:還要多久? │ │ │ │ │ │B:10幾分鐘 │ │ │ │ │ │A:下完你到世賢路的 │ │ │ │ │ │ 萬善公打給我。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5:│ │ │ │ │ │53:47~05:54:09 │ │ │ │ │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 │ │ │ │ │5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萬善公那裡等我一 │ │ │ │ │ │ 下。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6:│ │ │ │ │ │07:40~06:08:09 │ │ │ │ │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 │ │ │ │ │第6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馬上到了。 │ │ │ │ │ │B:好。 │ │ │ ├──┼──────────┼──────────┼───────┼─────────────┤ │ 二 │黃光榮與侯文斌共同基│(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 │由黃光榮以其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侯文斌│ │ 訴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話號碼:0000000000)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 │與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9│ │ │沒收時,以其與侯文斌之財產│ │ 附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2) │ │連帶抵償之。 │ │ 表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102年7月7日凌晨0時許│:102年7月6日下午07 │ │ │ │ 編 │,開車搭載侯文斌在嘉│:30:51~07:31:13 │ │ │ │ 號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統│(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 │ │ │ 2 │一便利商店前,由侯文│第7則譯文) │ │ │ │ ︶ │斌將價格1000元之海洛│ │ │ │ │ │因1包交予黃光榮,再 │A:黃光榮 │ │ │ │ │由黃光榮交予李峻瑋並│ (門號:0000000000)│ │ │ │ │收取1000元價金後,交│B:李峻瑋 │ │ │ │ │付侯文斌,而完成海洛│ (門號:0000000000)│ │ │ │ │因之販賣。 │ │ │ │ │ │ │B:老大怎樣? │ │ │ │ │ │A:你是有沒有要來? │ │ │ │ │ │B:我到新港向人家拿 │ │ │ │ │ │ 錢,要回去了,老 │ │ │ │ │ │ 大你在哪裡? │ │ │ │ │ │A:到灣橋打給我。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08 │ │ │ │ │ │:20:31~08:21:06 │ │ │ │ │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 │ │ │ │ │第8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旁白:含袋1.9,3000│ │ │ │ │ │ 元 │ │ │ │ │ │B:我看見廟左轉過來 │ │ │ │ │ │ 了。 │ │ │ │ │ │A:你一直過來到紅綠 │ │ │ │ │ │ 燈口等我。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11 │ │ │ │ │ │:29:48~11:30:45 │ │ │ │ │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 │ │ │ │ │第9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你睡了嗎? │ │ │ │ │ │A:還沒,怎樣? │ │ │ │ │ │B:我想找喝咖啡,你 │ │ │ │ │ │ 要去嗎? │ │ │ │ │ │A:要幾杯? │ │ │ │ │ │B:一杯。一樣那裡嗎 │ │ │ │ │ │ ? │ │ │ │ │ │A:沒有,灣橋7-11, │ │ │ │ │ │ 多久到? │ │ │ │ │ │B:半小時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譯文│ │ │ │ │ │中「咖啡」是毒品的代│ │ │ │ │ │號。「一杯」就是1000│ │ │ │ │ │元毒品的意思。(見本 │ │ │ │ │ │院卷一第367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11 │ │ │ │ │ │:52:45~11:53:04 │ │ │ │ │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 │ │ │ │ │第10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們到了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11 │ │ │ │ │ │:55:32~11:55:52(│ │ │ │ │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 │ │ │ │ │ │第11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在哪裡,怎麼沒 │ │ │ │ │ │ 看見你。 │ │ │ │ │ │B:在後面,我看見你 │ │ │ │ │ │ 了。我過去。 │ │ │ ├──┼──────────┼──────────┼───────┼─────────────┤ │ 三 │黃光榮與侯文斌共同基│(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 │由黃光榮以其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侯文斌│ │ 訴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話號碼:0000000000)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 │與李峻瑋持用之門號09│ │ │沒收時,以其與侯文斌之財產│ │ 附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2) │ │連帶抵償之。 │ │ 表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102年7月07日下午9時 │:102年7月7日下午01 │ │ │ │ 編 │36分許,由侯文斌開車│:56:29~01:57:34 │ │ │ │ 號 │搭載黃光榮至嘉義市大│(見偵卷七第10頁編號 │ │ │ │ 3 │雅路2段275號「竹居茶│第17則譯文) │ │ │ │ ︶ │樓」附近,由侯文斌將│ │ │ │ │ │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1 │A:黃光榮 │ │ │ │ │包交予黃光榮,再由黃│ (門號:0000000000)│ │ │ │ │光榮交予李峻瑋並收取│B:李峻瑋 │ │ │ │ │2000元價金後,交付侯│ (門號:0000000000)│ │ │ │ │文斌,而完成海洛因之│ │ │ │ │ │販賣。 │B:老大你在哪裡?可 │ │ │ │ │ │ 以讓你救一次嗎, │ │ │ │ │ │ 方便的話我現在出 │ │ │ │ │ │ 去,我在市內而已 │ │ │ │ │ │ 。 │ │ │ │ │ │A:你到大雅路的竹居 │ │ │ │ │ │ 泡茶館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2 │ │ │ │ │ │:07:48~02:08:08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18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3 │ │ │ │ │ │:39:48~03:40:15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19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你在哪裡?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 │B:我在二高火炭埔。 │ │ │ │ │ │A:你到剛才那裡。 │ │ │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3 │ │ │ │ │ │:52:07~03:52:24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20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我在門口。 │ │ │ │ │ │B:在門口我出去。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3 │ │ │ │ │ │:55:18~03:55:29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21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到了。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4 │ │ │ │ │ │:01:48~04:02:26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22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蘭潭DC這裡有一家 │ │ │ │ │ │ 全家,你過來這裡 │ │ │ │ │ │ 。 │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8 │ │ │ │ │ │:33:27~08:34:31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23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你來下午這裡。 │ │ │ │ │ │B:我先向你差1張。 │ │ │ │ │ │A:不要這樣。我下午 │ │ │ │ │ │ 已經請你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9 │ │ │ │ │ │:08:36~09:09:00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 │ │ │ │ │ │號第24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20分鐘到。 │ │ │ │ │ │A:你小聲一點。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9:│ │ │ │ │ │29:32~09:29:53 │ │ │ │ │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 │ │ │ │ │ │第25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我到了。 │ │ │ │ │ │A:你騎到竹居茶樓這 │ │ │ │ │ │ 裡來。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9:│ │ │ │ │ │31:49~09:32:25 │ │ │ │ │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 │ │ │ │ │ │第26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到了,我在紅綠 │ │ │ │ │ │ 燈口。 │ │ │ │ │ │A:哪裡的紅綠燈口。 │ │ │ │ │ │ 有。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10 │ │ │ │ │ │:00:02~10:00:37 │ │ │ │ │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 │ │ │ │ │ │第27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我剛才拿2張│ │ │ │ │ │ ,這樣是對嗎? │ │ │ │ │ │A:對。 │ │ │ │ │ │B:這樣沒事了。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譯文│ │ │ │ │ │中「老大,我剛才拿兩│ │ │ │ │ │張,這樣對嗎」這句話│ │ │ │ │ │是在確定海洛因的量的│ │ │ │ │ │意思。(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71頁) │ │ │ ├──┼──────────┼──────────┼───────┼─────────────┤ │ 四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 │ 即 │意,以門號0000000000│、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起 │行動電話與李峻瑋持用│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訴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話號碼: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書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之。 │ │ 附 │後,於102年7月08日下│(2) │ │ │ │ 表 │午6時37分許,在嘉義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市○區○○路與上海路│:102年7月8日下午6:│ │ │ │ 編 │附近之萬善公廟前,將│03:20~06:03:37 │ │ │ │ 號 │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 │ │ │ │ 4 │包販賣予李峻瑋。 │第28則譯文) │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你在哪裡? │ │ │ │ │ │A:你過來萬善公這裡 │ │ │ │ │ │ 。 │ │ │ │ │ │B:我在北興街,現在 │ │ │ │ │ │ 在下雨,我可能會 │ │ │ │ │ │ 晚一點到。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8日下午6:│ │ │ │ │ │34:47~06:35:30 │ │ │ │ │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 │ │ │ │ │ │第29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怎麼那麼久? │ │ │ │ │ │B:我在冠王的廁所, │ │ │ │ │ │ 我馬上出去。 │ │ │ │ │ │A:我在這裡等你。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8日下午6:│ │ │ │ │ │37:18~06:37:34 │ │ │ │ │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 │ │ │ │ │ │第30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走出來了,你在 │ │ │ │ │ │ 哪裡? │ │ │ │ │ │A:一樣剛才這裡。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本次│ │ │ │ │ │向黃光榮買到毒品海洛│ │ │ │ │ │因的時間約在當日下午│ │ │ │ │ │6時37分。(見本院卷一│ │ │ │ │ │第373頁) │ │ │ ├──┼──────────┼──────────┼───────┼─────────────┤ │ 五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 │ 即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起 │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訴 │峻瑋持用之門號092825│話號碼: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書 │270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之。 │ │ 附 │交易事宜後,於102年7│(2) │ │ │ │ 表 │月09日上午6時35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在嘉義市○區○○路│:102年7月9日上午6:│ │ │ │ 編 │與上海路交岔口附近之│05:39~06:06:23 │ │ │ │ 號 │萬善公廟,將價格500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 │ │ │ │ 5 │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 │號第31則譯文) │ │ │ │ ︶ │李峻瑋。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老大你在哪裡? │ │ │ │ │ │A:昨天下午那裡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9日上午6:│ │ │ │ │ │23:45~06:23:50 │ │ │ │ │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 │ │ │ │ │ │號第32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A:馬上到。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9日上午6:│ │ │ │ │ │30:56~06:31:13 │ │ │ │ │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 │ │ │ │ │ │號第33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到了 │ │ │ ├──┼──────────┼──────────┼───────┼─────────────┤ │ 六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 │ 即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起 │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訴 │峻瑋持用之門號092825│話號碼:0000000000) │★備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書 │270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證人李峻瑋證述│之。 │ │ 附 │交易事宜後,於102年7│(2) │:本次向黃光榮│ │ │ 表 │月09日下午6時14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購買毒品海洛因│ │ │ 二 │,在嘉義市○區○○路│:102年7月9日下午5:│的價格應為500 │ │ │ 編 │與上海路交岔口附近之│59:57~06:00:29 │元,而非1000元│ │ │ 號 │萬善公廟,將價格500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 │,乃時間久遠致│ │ │ 6 │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 │號第34則譯文) │記憶有誤。(見 │ │ │ ︶ │李峻瑋。 │ │本院卷一第375 │ │ │ │ │A:黃光榮 │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你在哪裡? │ │ │ │ │ │A:一樣這裡。 │ │ │ │ │ │B:我5分鐘就到了,你│ │ │ │ │ │ 可以出來。 │ │ │ │ │ │A:要傳幾份? │ │ │ │ │ │B:一件,一件衣這樣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9日下午6:│ │ │ │ │ │08:58~06:09:09 │ │ │ │ │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 │ │ │ │ │ │號第35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 │ ├──┼──────────┼──────────┼───────┼─────────────┤ │ 七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8台錢│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重/5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未│ │ 即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起 │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訴 │峻瑋持用之門號092825│話號碼: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書 │270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之。 │ │ 附 │交易事宜後,於102年7│(2) │ │ │ │ 表 │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在嘉義市○區○○路│:102年7月10日下午6 │ │ │ │ 編 │與上海路交岔口附近之│:12:35~06:13:37 │ │ │ │ 號 │全買大賣場停車場,將│(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 │ │ │ │ 7 │價格5000元重1/8台錢 │第38則譯文) │ │ │ │ ︶ │之海洛因販賣予李峻瑋│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要81年的那瓶酒 │ │ │ │ │ │ ,你沒有幫我拿一 │ │ │ │ │ │ 下。 │ │ │ │ │ │A:好。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到脖子長長的那裡 │ │ │ │ │ │ 。長頸鹿,興業路 │ │ │ │ │ │ 上海路口那裡。 │ │ │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0日下午6 │ │ │ │ │ │:19:43~06:20:11 │ │ │ │ │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 │ │ │ │ │ │第39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0日下午6 │ │ │ │ │ │:28:51~06:29:36 │ │ │ │ │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 │ │ │ │ │ │第40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長頸鹿下面。 │ │ │ │ │ │A:在停車場這裡。 │ │ │ │ │ │B:好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我們│ │ │ │ │ │約在當天下午6時34分 │ │ │ │ │ │許,在嘉義市○○路與│ │ │ │ │ │上海路口之全買大賣場│ │ │ │ │ │停車場見面,我以5000│ │ │ │ │ │元左右向黃光榮買8分 │ │ │ │ │ │之1台錢海洛因。(見偵│ │ │ │ │ │卷七第158-159頁) │ │ │ ├──┼──────────┼──────────┼───────┼─────────────┤ │ 八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 │ 即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起 │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訴 │峻瑋持用之門號092825│話號碼: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書 │270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之。 │ │ 附 │交易事宜後,於102年 │(2) │ │ │ │ 表 │07月11日上午6時44分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102年7月10日下午6 │ │ │ │ 編 │路147號1樓統一便利商│:25:26~06:25:50 │ │ │ │ 號 │店前,將價格500元之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 │ │ │ │ 8 │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峻 │第41則譯文) │ │ │ │ ︶ │瑋。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你在哪裡?我 │ │ │ │ │ │ 要一個。 │ │ │ │ │ │A:你來上海路7-11。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6 │ │ │ │ │ │:38:57~06:39:10 │ │ │ │ │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 │ │ │ │ │ │第41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大仔,我到了。 │ │ │ │ │ │A:好。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譯文│ │ │ │ │ │中「一個」是指毒品的│ │ │ │ │ │數量的意思。(見本院 │ │ │ │ │ │卷一第407-408頁) │ │ │ ├──┼──────────┼──────────┼───────┼─────────────┤ │ 九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 │ 即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起 │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訴 │峻瑋持用之門號092825│話號碼: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書 │270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之。 │ │ 附 │交易事宜後,於102年 │(2) │ │ │ │ 表 │07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二 │,在嘉義市○區○○路│:102年7月11日下午7 │ │ │ │ 編 │與上海路交岔口附近之│:51:01~07:51:31 │ │ │ │ 號 │萬善公廟前,將價格 │(見偵卷七第12-1頁編 │ │ │ │ 9 │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號第46則譯文) │ │ │ │ ︶ │予李峻瑋。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大仔你在哪裡? │ │ │ │ │ │A:在萬善公後面這裡 │ │ │ │ │ │ 。 │ │ │ │ │ │B:我到萬善公打給你 │ │ │ │ │ │ ,還是你10分鐘出 │ │ │ │ │ │ 來。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8 │ │ │ │ │ │:20:36~08:21:33 │ │ │ │ │ │(見偵卷七第12-1頁編 │ │ │ │ │ │號第47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老大破掉了,魚都 │ │ │ │ │ │ 跑光了,我看那個 │ │ │ │ │ │ 袋子舊舊的我就知 │ │ │ │ │ │ 道會這樣,我有留 │ │ │ │ │ │ 著,等一下給你看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9 │ │ │ │ │ │:20:46~09:21:20 │ │ │ │ │ │(見偵卷七第12-1頁編 │ │ │ │ │ │號第48則譯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我在林森東路要回 │ │ │ │ │ │ 去了。 │ │ │ │ │ │B:好。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譯文│ │ │ │ │ │中「老大,破掉了,魚│ │ │ │ │ │都跑光了」是指裝有海│ │ │ │ │ │洛因毒品的夾鏈袋破掉│ │ │ │ │ │了,造成海洛因流失的│ │ │ │ │ │意思。(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77頁) │ │ │ ├──┼──────────┼──────────┼───────┼─────────────┤ │ 十 │黃光榮與侯文斌共同基│(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扣案門號00000000│ │ 起 │以侯文斌持用之門號0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五四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 │ 訴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胡│話號碼:0000000000)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共同販 │ │ 書 │詠勝持用之門號093531│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附 │384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2) │ │元,與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 │ 表 │交易事宜後,於102年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二 │7月06日晚間8時53分許│:102年7月6日下午04 │ │侯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 │,在嘉義縣竹崎鄉國道│:36:17~04:36:52 │ │ │ │ 號 │3號竹崎交流道附近侯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 │ │ │ 11 │文斌車內,由黃光榮代│ │ │ │ │ ︶ │證人侯文斌交付1000元│A:胡詠勝 │ │ │ │ │海洛因予胡詠勝,並向│ (門號:0000000000)│ │ │ │ │胡詠勝收取價金,而完│B:侯文斌 │ │ │ │ │成海洛因之販賣。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好。 │ │ │ │ │ │A:ㄟ老大啊。 │ │ │ │ │ │B:嗯你好。 │ │ │ │ │ │A:啊你在哪裡 │ │ │ │ │ │B:在山上勒。 │ │ │ │ │ │A:喔我等一下過去找 │ │ │ │ │ │ 你,我跟我老婆過 │ │ │ │ │ │ 去找你。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8:│ │ │ │ │ │43:45至08:43:47 │ │ │ │ │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 │ │ │ │ │ │ │ │ │ │ │A:為胡詠勝所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侯文斌所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老大喔 │ │ │ │ │ │B:喂 │ │ │ │ │ │A:喂老大 │ │ │ │ │ │B:他在聽電話等一下 │ │ │ │ │ │ 嘿(A與B以外旁邊尚│ │ │ │ │ │ 有另一人的聲音: │ │ │ │ │ │ 後面啦) │ │ │ │ │ │A:啊在哪裡,我在家 │ │ │ │ │ │ 勒(A與B以外旁邊尚│ │ │ │ │ │ 有另一人的聲音: │ │ │ │ │ │ 我後面有沒有..)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在他的家樓下 │ │ │ │ │ │B:喔這樣你你你來高 │ │ │ │ │ │ 速公路下,我在高 │ │ │ │ │ │ 速公路下這等你啊 │ │ │ │ │ │A:在哪裡? │ │ │ │ │ │B:我出來在這裡了 │ │ │ │ │ │A:現在在哪裡,我要 │ │ │ │ │ │ 走去哪裡? │ │ │ │ │ │B:高速公路下啦 │ │ │ │ │ │A:高速公路下喔,好 │ │ │ │ │ │ 好好我馬上到嘿 │ │ │ │ │ │B:在這個這個要要要 │ │ │ │ │ │ 去民雄那個這裡有 │ │ │ │ │ │ 沒有 │ │ │ │ │ │A:那個.. │ │ │ │ │ │B:往民雄這個有沒有 │ │ │ │ │ │A:民雄那個啊..對啊 │ │ │ │ │ │B:二高這個高速公路 │ │ │ │ │ │ 下(A與B以外旁邊尚│ │ │ │ │ │ 有另一人的聲音: │ │ │ │ │ │ 門口進去從這裡過 │ │ │ │ │ │ 啊)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8:│ │ │ │ │ │48:27至8:48:49 │ │ │ │ │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 │ │ │ │ │ │ │ │ │ │ │A:為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為侯文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喂..喂..喂.. │ │ │ │ │ │A:我我在後面。 │ │ │ ├──┼──────────┼──────────┼───────┼─────────────┤ │十一│黃光榮與蘇鳳玉、侯文│(1) │甲基安非他命/1│黃光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102年度聲監字第236、│小包/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即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277號、102年度監續字│ │扣案門號000000000│ │ 起 │利之犯意聯絡,由侯文│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四、0000000000、│ │ 訴 │斌與廖麗捐於102年7月│聽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 │ 書 │11日晚間8時6分許以右│09、0000000000、0984│ │電話機具(均含SIM卡壹張)各 │ │ 表 │列電話連繫後,侯文斌│003913) │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 │ 二 │即將價格1000元之第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 │ │機具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 │ 號 │包交與黃光榮,請黃光│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 │榮將毒品交與廖麗捐並│:102年7月11日下午08│ │,與蘇鳳玉、侯文斌連帶追徵│ │ ︶ │收取購毒款項。黃光榮│:06:26~08:06:58 │ │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 │ │於同年月12日晚間與蘇│(見偵卷三第95-1頁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鳳玉以右列電話聯繫見│號第15則譯文) │ │蘇鳳玉、侯文斌連帶沒收,如│ │ │面後,另行委請蘇鳳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將毒品交給廖麗捐,並│A:侯文斌 │ │與蘇鳳玉、侯文斌之財產連帶│ │ │收取蘇鳳玉代廖麗捐墊│ (門號:0000000000)│ │抵償之。 │ │ │付之1000元。其後蘇鳳│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玉於102年7月13日上午│ (門號:0000000000)│ │ │ │ │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 │ │ │ │ │鄉灣橋村某菜市場附近│B:你在哪裡? │ │ │ │ │之廟宇前將價格1000元│A:你在哪裡?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廖│B:我在家裡。 │ │ │ │ │麗捐,並向廖麗捐收取│A:我叫我朋友過去, │ │ │ │ │現金1000元。 │ 他到巷口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8│ │ │ │ │ │:06:51~08:08:27 │ │ │ │ │ │(見偵卷六第21-1頁編 │ │ │ │ │ │號第40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侯文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妳打給光榮一下 │ │ │ │ │ │A:要幹什麼? │ │ │ │ │ │B:你叫他到小罐的巷 │ │ │ │ │ │ 口再打電話給她。 │ │ │ │ │ │ 她的電話號碼報給 │ │ │ │ │ │ 她,我剛才要出來 │ │ │ │ │ │ 有交代他了。 │ │ │ │ │ │A:叫他到巷口打給她 │ │ │ │ │ │ ,好。明天怡姍要 │ │ │ │ │ │ 回來帶他去獨角仙 │ │ │ │ │ │ 玩,光榮在那裡沒 │ │ │ │ │ │ 關係吧。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蘇鳳玉證述:譯文│ │ │ │ │ │中「小罐」指的就是廖│ │ │ │ │ │麗捐。(見本院卷二第 │ │ │ │ │ │212-213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8│ │ │ │ │ │:17:15~08:19:03 │ │ │ │ │ │(見偵卷六第21-1頁至 │ │ │ │ │ │第22頁編號第41至42則│ │ │ │ │ │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0000000000) │ │ │ │ │ │B:黃光榮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A:光榮的,阿文有交 │ │ │ │ │ │ 代你去小罐那裡嗎 │ │ │ │ │ │ ? │ │ │ │ │ │B:沒有,她說要打給 │ │ │ │ │ │ 我。 │ │ │ │ │ │A:小罐的要打給你。 │ │ │ │ │ │B:對。 │ │ │ │ │ │A:他交代拿多少?拿 │ │ │ │ │ │ 一張嗎? │ │ │ │ │ │B:對。 │ │ │ │ │ │A:那算你的嗎? │ │ │ │ │ │B:沒有,我幫他那個 │ │ │ │ │ │ 的。 │ │ │ │ │ │A:他有寄在你那裡了 │ │ │ │ │ │ 嗎? │ │ │ │ │ │B:對。 │ │ │ │ │ │A:那你 9 點拿過來她│ │ │ │ │ │ 那裡,我拿給她。 │ │ │ │ │ │B:好。 │ │ │ │ │ │A:你9點到她家要進去│ │ │ │ │ │ 的那個牌樓,加油 │ │ │ │ │ │ 站出來那個牌樓巷 │ │ │ │ │ │ 口那裡,還有一點 │ │ │ │ │ │ ,我沒有了,你拿 │ │ │ │ │ │ 一點給我。 │ │ │ │ │ │B:你要哪一種的?和 │ │ │ │ │ │ 小罐一樣的嗎? │ │ │ │ │ │A:對和小罐一樣的。 │ │ │ │ │ │ 拿我的數量給我, │ │ │ │ │ │ 到時我再跟阿文講 │ │ │ │ │ │ 就好了。等一下她 │ │ │ │ │ │ 的 1000 元我先拿 │ │ │ │ │ │ 給你,我再向她拿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8│ │ │ │ │ │:19:38~08:20:32 │ │ │ │ │ │(見偵卷六第22頁編號 │ │ │ │ │ │第43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0000000000) │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A:你還在忙嗎? │ │ │ │ │ │B:沒有 │ │ │ │ │ │A:我告訴你,阿文有 │ │ │ │ │ │ 交代人家拿給妳, │ │ │ │ │ │ 乾脆我9點自己拿去│ │ │ │ │ │ 給妳。 │ │ │ │ │ │B:9 點喔。太晚了, │ │ │ │ │ │ 現在啦。 │ │ │ │ │ │A:他就還沒有拿來。 │ │ │ │ │ │ 他在市內,錢我先 │ │ │ │ │ │ 拿給他1000元。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8│ │ │ │ │ │:44:19~08:45:03 │ │ │ │ │ │(見偵卷六第22頁編號 │ │ │ │ │ │第44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0000000000) │ │ │ │ │ │B:黃光榮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A:你出來了沒有。 │ │ │ │ │ │B:我先去一個地方, │ │ │ │ │ │ 半小時到灣橋。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9│ │ │ │ │ │:00:55~09:02:06 │ │ │ │ │ │(見偵卷六第22頁背面 │ │ │ │ │ │第45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0000000000) │ │ │ │ │ │B:黃光榮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B:我在路上了。 │ │ │ │ │ │A:你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 ? │ │ │ │ │ │B:騎機車。 │ │ │ │ │ │A:你等一下在我去市 │ │ │ │ │ │ 內,我要去高雄看 │ │ │ │ │ │ 一輛車。 │ │ │ │ │ │B:妳要去他那裡。 │ │ │ │ │ │A:對。你來萬二的門 │ │ │ │ │ │ 我去小罐那裡。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2日下午09│ │ │ │ │ │:18:51~09:20:16(│ │ │ │ │ │見偵卷六第22-1頁編號│ │ │ │ │ │第49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0000000000) │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B:妳還沒有要過來? │ │ │ │ │ │A:還沒。還是妳過來 │ │ │ │ │ │ 。 │ │ │ │ │ │B:我沒有要去市內。 │ │ │ │ │ │ 還是妳放在信箱裡 │ │ │ │ │ │ 面,我再去拿。 │ │ │ │ │ │A:我去放在信箱裡。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13日上午09│ │ │ │ │ │:02:45~09:04:13 │ │ │ │ │ │(見偵卷六第23頁編號 │ │ │ │ │ │第50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侯文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還在睡嗎? │ │ │ │ │ │B:對。 │ │ │ │ │ │A:我過去看你順便買 │ │ │ │ │ │ 早點過去給你吃。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蘇鳳玉證述: │ │ │ │ │ │在7月13日上午10時許 │ │ │ │ │ │,在竹崎鄉灣橋廖麗捐│ │ │ │ │ │住處附近之市場有一個│ │ │ │ │ │廟宇,我在廟宇前將一│ │ │ │ │ │個盒裝之安非他命交給│ │ │ │ │ │廖麗捐,廖麗捐拿1000│ │ │ │ │ │元給我,7月12日之譯 │ │ │ │ │ │文雖有提到我要將毒品│ │ │ │ │ │放在信箱裡,但後來不│ │ │ │ │ │知道什麼原因我沒有將│ │ │ │ │ │毒品放在廖麗捐信箱內│ │ │ │ │ │,至於7月11日譯文中 │ │ │ │ │ │我跟廖麗捐說阿文有交│ │ │ │ │ │代人家拿給你,阿文是│ │ │ │ │ │指侯文斌,所稱人家就│ │ │ │ │ │是黃光榮,原本侯文斌│ │ │ │ │ │請黃光榮向我要廖麗捐│ │ │ │ │ │的電話委請黃光榮直接│ │ │ │ │ │將毒品交給廖麗捐並收│ │ │ │ │ │取1000元,黃光榮來問│ │ │ │ │ │我時都怪我難婆,我跟│ │ │ │ │ │黃光榮說乾脆我幫他送│ │ │ │ │ │,我還幫廖麗捐墊付10│ │ │ │ │ │00元給黃光榮。(見偵 │ │ │ │ │ │卷六第70-70-1頁) │ │ │ ├──┼──────────┼──────────┼───────┼─────────────┤ │十二│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1) │海洛因/1小包 │黃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00元 │,處有期徒拾伍年陸月,未扣│ │ 即 │意,由林豐彬先以持用│、第303號、102年度監│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起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訴 │電話撥打李昭德(綽號 │書(監聽電話號碼:093│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書 │阿禿)所持用之門號098│0000000、0000000000)│ │。 │ │ 表 │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二 │李昭德合資購買毒品後│(2) │ │ │ │ 編 │,再由林豐彬以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號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02年8月5日下午06 │ │ │ │ 13 │黃光榮持用之門號0921│:51:22~06:52:49 │ │ │ │ ︶ │420274行動電話聯繫毒│(見偵卷七第88-1頁編 │ │ │ │ │品交易時地,由李昭德│號第427則譯文) │ │ │ │ │出面,於102年8月5日 │ │ │ │ │ │下午8時許,在嘉義市 │A:林豐彬 │ │ │ ○ ○○區○○街統一便利商│ (門號:0000000000)│ │ │ │ │店向黃光榮購買價格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下去了。 │ │ │ │ │ │B:對。我下午2、3點 │ │ │ │ │ │ 打給你到現在了。 │ │ │ │ │ │A:你過去他那裡。 │ │ │ │ │ │B:對。 │ │ │ │ │ │A:什麼時候走? │ │ │ │ │ │B:等一下等他回來。 │ │ │ │ │ │A:多久? │ │ │ │ │ │B:不知道。 │ │ │ │ │ │A:你等一下幫我向他 │ │ │ │ │ │ 拿一下。 │ │ │ │ │ │B:你打電話跟他說。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6 │ │ │ │ │ │:53:22~06:53:29 │ │ │ │ │ │(見偵卷七第88-1頁編 │ │ │ │ │ │號第428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等一下寄一個給阿 │ │ │ │ │ │ 禿,我再找他拿給 │ │ │ │ │ │ 他就好了。 │ │ │ │ │ │B:好。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林豐彬證述:林豐│ │ │ │ │ │彬自承有叫李昭德去跟│ │ │ │ │ │持有0000000000電話之│ │ │ │ │ │人購買毒品。(見本院 │ │ │ │ │ │卷二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6 │ │ │ │ │ │:54:15~06:54:37 │ │ │ │ │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 │ │ │ │ │ │第429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跟他說我們今天 │ │ │ │ │ │ 向他拿2次了,叫他│ │ │ │ │ │ 弄漂亮一點給我們 │ │ │ │ │ │ ,我有打電話跟他 │ │ │ │ │ │ 說了。 │ │ │ │ │ │B:等他回來我跟他說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7 │ │ │ │ │ │:12:59~07:13:26 │ │ │ │ │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 │ │ │ │ │ │第431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還沒好。 │ │ │ │ │ │B:還沒,你再打電話 │ │ │ │ │ │ 跟他說一下。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7 │ │ │ │ │ │:13:32~07:13:59 │ │ │ │ │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 │ │ │ │ │ │第432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禿仔問你要回去沒 │ │ │ │ │ │ 有。 │ │ │ │ │ │B:要。我要回去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7 │ │ │ │ │ │:14:09~07:14:26 │ │ │ │ │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 │ │ │ │ │ │第433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他說要回去了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 │ │ │ │ │ │:03:30~08:03:54 │ │ │ │ │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 │ │ │ │ │ │第434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等一下順便幫我準 │ │ │ │ │ │ 備一下雞絲頭。 │ │ │ │ │ │B:好。我要進去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 │ │ │ │ │ │:18:12~08:18:59 │ │ │ │ │ │(見偵卷七第89-1頁編 │ │ │ │ │ │號第435則譯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雞絲頭自己去買。 │ │ │ │ │ │ 叫我帶在身上嗎? │ │ │ │ │ │A:我要從市內騎回去 │ │ │ │ │ │ 。 │ │ │ │ │ │B:不然都不要。 │ │ │ │ │ │A:我自己去買,你要 │ │ │ │ │ │ 進來了沒有? │ │ │ │ │ │B:我現在要進來了。 │ │ │ │ │ │A:我在你家等很久了 │ │ │ │ │ │ 。 │ │ │ │ │ │B:就是在沒地方藏, │ │ │ │ │ │ 你過來買雞絲頭。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 │ │ │ │ │ │:45:54~08:46:14 │ │ │ │ │ │(見偵卷七第89-1頁第 │ │ │ │ │ │436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在你家裡。 │ │ │ │ │ │B:出來啦,不要在我 │ │ │ │ │ │ 家。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 │ │ │ │ │ │:46:35~08:47:28 │ │ │ │ │ │(見偵卷七第89-1頁第 │ │ │ │ │ │437則) │ │ │ │ │ │ │ │ │ │ │ │A:林豐彬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昭德(綽號阿禿)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坑仔坪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 │ │ │ │ │ │B:在那個橋那裡。 │ │ │ │ │ │A:好。 │ │ │ │ │ │ │ │ │ ├──┼──────────┼──────────┼───────┼─────────────┤ │十三│黃光榮基於轉讓第一級│(1) │轉讓海洛因/僅 │黃光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供施用一次之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2年07月07日下午2時│、102年度監續字第159│量 │ │ │ │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 │ │ │小雅路343號「蘭潭DC │話號碼:0000000000) │ │ │ │ │」社區大樓之全家便利│ │ │ │ │ │商店前,轉讓僅能供施│(2) │ │ │ │ │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予│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李峻瑋施用。 │:102年7月7日下午8:│ │ │ │ │ │33:27~08:34:31 │ │ │ │ │ │(見偵卷七第10-1頁第 │ │ │ │ │ │23則) │ │ │ │ │ │ │ │ │ │ │ │A:黃光榮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李峻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你來下午這裡。 │ │ │ │ │ │B:我先向你差1張。 │ │ │ │ │ │A:不要這樣。我下午 │ │ │ │ │ │ 已經請你了。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李峻偉證述:譯文│ │ │ │ │ │中「不要這樣,我下午│ │ │ │ │ │已經請你了」是指黃光│ │ │ │ │ │榮有轉讓一次毒品海洛│ │ │ │ │ │因予證人李峻偉的意思│ │ │ │ │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 │ │ │ │) │ │ │ └──┴──────────┴──────────┴───────┴─────────────┘ 附表參 (被告林豐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 │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 │ │ │ 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所持用門號 │ │ │ ├──┼──────────┼──────────┼───────┼─────────────┤ │ 一 │林豐彬與侯文斌共同基│無 │海洛因/2包 │林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由侯文斌與黃堂皇以不│ │ │得新臺幣貳千元,與侯文斌連│ │ │詳方式連繫交易毒品時│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地後,再由林豐彬持│ │ │收時,以其與侯文斌財產連帶│ │ │侯文斌所交付之第一級│ │ │抵償。 │ │ │毒品海洛因2包於102年│ │ │ │ │ │6月初,在嘉義市東區 │ │ │ │ │ │大雅路2段531號「大北│ │ │ │ │ │京餐廳」附近,將價格│ │ │ │ │ │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2包交予黃堂皇, │ │ │ │ │ │其後黃堂皇再於不詳時│ │ │ │ │ │、地將2000元交付予侯│ │ │ │ │ │文斌。 │ │ │ │ └──┴──────────┴──────────┴───────┴─────────────┘ 附表肆 (被告蘇鳳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 │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 │ │ │ 監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及所持用門號 │ │ │ ├──┼──────────┼──────────┼───────┼─────────────┤ │ 一 │同附表貳編號十一 │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聽│甲基安非他命/1│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小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 │ 即 │ │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均│ │號0000000000、0│ │ 起 │ │同上開附表貳編號十一│ │000000000、0九三│ │ 訴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書 │ │ │ │具(均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 │ │ 附 │ │ │ │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八四0│ │ 表 │ │ │ │0三九一三號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號 │ │ │ │光榮、侯文斌連帶追徵其價額│ │ 1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光榮│ │ │ │ │ │、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光│ │ │ │ │ │榮、侯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二 │蘇鳳玉與侯文斌共同基│(1) │甲基安非他命/1│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小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號0000000000、0│ │ 起 │由侯文斌以持用之門號│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000000000號行動電│ │ 訴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話號碼:0000000000、│ │話機具(均含SIM卡壹張)各壹 │ │ 書 │廖麗捐持用之門號0926│0000000000) │ │支,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附 │589998行動電話聯繫交│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表 │易毒品事宜後,由侯文│(2) │ │,與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 │ 三 │斌交付及囑託被告蘇鳳│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 │ 編 │玉將價格1千元之甲基 │:102年7月26日上午09│ │文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 │安非他命1包轉交廖麗 │:07:41~09:05:56 │ │ │ │ 2 │捐,嗣改由侯文斌和蘇│(見偵卷六第58頁編號 │ │ │ │ ︶ │鳳玉於102年7月26日下│第22則譯文) │ │ │ │ │午1時45分許,一同前 │ │ │ │ │ │往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A:侯文斌 │ │ │ │ │村埤堂23巷27號廖麗捐│ (門號:0000000000)│ │ │ │ │住處,將價格1000元之│B:廖麗捐 (綽號小罐)│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門號:0000000000)│ │ │ │ │命1包販賣予廖麗捐。 │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A:在市內。 │ │ │ │ │ │B:什麼時候回來? │ │ │ │ │ │A:中午。怎樣? │ │ │ │ │ │B:我要找你 │ │ │ │ │ │A:妳出來一下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26日上午10│ │ │ │ │ │:17:08~10:18:10 │ │ │ │ │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 │ │ │ │ │ │號第23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但是我 │ │ │ │ │ │ 要去番路 │ │ │ │ │ │A:妳不趕快來,妳不 │ │ │ │ │ │ 是說要來阿文這裡 │ │ │ │ │ │ 他現在不在有交代 │ │ │ │ │ │ 我。他交代1000元 │ │ │ │ │ │ 的。 │ │ │ │ │ │B:對。我要中午。 │ │ │ │ │ │A:那我先收起來,我 │ │ │ │ │ │ 有向他多討一些給 │ │ │ │ │ │ 妳。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26日下午01│ │ │ │ │ │:05:20~01:06:13 │ │ │ │ │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 │ │ │ │ │ │號第24則譯文) │ │ │ │ │ │ │ │ │ │ │ │A:侯文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妳等一下。 │ │ │ │ │ │B:妳在哪裡?蘇鳳玉 │ │ │ │ │ │ :在市內,我沒有 │ │ │ │ │ │ 要進去。妳等一下 │ │ │ │ │ │ 。 │ │ │ │ │ │B:你要進來了,對不 │ │ │ │ │ │ 對? │ │ │ │ │ │A:對。 │ │ │ │ │ │B:你馬上要進來了嗎 │ │ │ │ │ │ ? │ │ │ │ │ │A:對。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26日下午01│ │ │ │ │ │:22:27~01:23:06 │ │ │ │ │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 │ │ │ │ │ │號第25則譯文) │ │ │ │ │ │ │ │ │ │ │ │A:侯文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到灣橋了嗎? │ │ │ │ │ │A:還沒,我到的時候 │ │ │ │ │ │ 再打給妳。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A:10幾分鐘。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7月26日下午01│ │ │ │ │ │:41:13~01:41:59 │ │ │ │ │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 │ │ │ │ │ │號第26則譯文) │ │ │ │ │ │ │ │ │ │ │ │A:侯文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妳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 │ │ │ │ │ │A:馬上出來。 │ │ │ │ │ │B:好。 │ │ │ ├──┼──────────┼──────────┼───────┼─────────────┤ │ 三 │蘇鳳玉與侯文斌共同基│(1) │甲基安非他命/1│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小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 │ 即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號0000000000號行│ │ 起 │聯絡,由侯文斌持右列│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張)壹 │ │ 訴 │蘇鳳玉行動電話與廖麗│話號碼:0000000000) │ │支,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書 │捐聯繫後,再由蘇鳳玉│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附 │於102年8月5日下午8時│(2) │ │與侯文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表 │43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文│ │ 三 │鄉義仁村坪頂16之1號 │:102年8月5日下午08 │ │斌之財產抵償之。 │ │ 編 │侯文斌住處樓下,代侯│:24:44~08:25:35 │ │ │ │ 號 │文斌將價格1000元之第│(見偵卷六第60頁編號 │ │ │ │ 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7則譯文) │ │ │ │ ︶ │1包交付予廖麗捐並收 │ │ │ │ │ │取價金。 │A:蘇鳳玉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他那個是那個嗎? │ │ │ │ │ │A:怎樣? │ │ │ │ │ │B:睡了一整天。 │ │ │ │ │ │A:妳自己要跟他說。 │ │ │ │ │ │ 他還在說小罐的什 │ │ │ │ │ │ 麼時候要拿錢。 │ │ │ │ │ │B:就睡了要死了。 │ │ │ │ │ │A:他在樓下和人家講 │ │ │ │ │ │ 話妳等一下再打給 │ │ │ │ │ │ 他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 │ │ │ │ │ │:41:43~08:42:34 │ │ │ │ │ │(見偵卷六第60頁編號 │ │ │ │ │ │第38則譯文) │ │ │ │ │ │ │ │ │ │ │ │A:蘇鳳玉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你在哪裡?你下來 │ │ │ │ │ │侯文斌:在樓下的樣子│ │ │ │ │ │ │ │ │ └──┴──────────┴──────────┴───────┴─────────────┘ 附表伍 (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涉犯罪名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 │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 │ │ │ 監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及所持用門號 │ │ │ ├──┼──────────┼──────────┼───────┼─────────────┤ │ 一 │胡詠勝基於販賣第一級│ 無 │海洛因/1小包 │胡詠勝無罪。 │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1000元 │ │ │ 即 │意,於102年7月4日晚 │ │ │ │ │ 起 │間10時許,在嘉義縣大│ │ │ │ │ 訴 │林鎮三和國小附近,販│ │ │ │ │ 書 │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 │ │ │ │ 附 │1包予簡銘聖。 │ │ │ │ │ 表 │ │ │ │ │ │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編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 │ │ │ 號 │品罪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胡詠勝與劉秀媛共同基│(1) │海洛因/1小包 │劉秀媛無罪。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度聲監字第303號│/1000元 │ │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 │ │ │ │ 起 │由胡詠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訴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書 │與張育誌持用之門號09│(2) │ │ │ │ 表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一 │毒品交易時地後,胡詠│:102年8月16日中午 │ │ │ │ 編 │勝再撥打給劉秀媛持用│12:14:10~12:14: │ │ │ │ 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58(見偵卷五第92頁) │ │ │ │ 2 │電話,委由劉秀媛出面│ │ │ │ │ ︶ │,於102年08月16日下 │A:胡詠勝 │ │ │ │ │午1時4許,在嘉義縣 │ (門號:0000000000)│ │ │ │ ○○○鎮○○路○○○號「 │B:張育誌 │ │ │ │ │燦坤3C賣場」門市附近│ (門號:0000000000)│ │ │ │ │,將價格1000元之海洛│ │ │ │ │ │因1包交付予張育誌, │A:你剛才沒有在那裡 │ │ │ │ │同時向張育誌收取1000│B:有。我在那裡等很 │ │ │ │ │元。 │ 了。 │ │ │ │ │ │A:打電話都不通。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B:手機沒有電。 │ │ │ │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A:你現在站在燦坤門 │ │ │ │ │品罪 │ 我叫人家過去。 │ │ │ │ │ │B:子彈兄我和你商量 │ │ │ │ │ │ 一下,我手機先讓 │ │ │ │ │ │ 押著。 │ │ │ │ │ │A:不夠就不用了。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中午 │ │ │ │ │ │12:43:03~12:43: │ │ │ │ │ │35 (見偵卷五第92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劉秀媛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他在燦坤門口,他 │ │ │ │ │ │ 說要拿1200元,我 │ │ │ │ │ │ 不要,還我1000元 │ │ │ │ │ │ 好了。 │ │ │ │ │ │B:嗯。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證人胡詠勝證述:該次│ │ │ │ │ │簡銘聖要拿1200元的毒│ │ │ │ │ │品,因毒品均分裝好,│ │ │ │ │ │只剩1000元的量可以賣│ │ │ │ │ │他。(本院卷二第129頁│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下午12│ │ │ │ │ │:51:52~12:52:44 │ │ │ │ │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張育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子彈兄,我在門口 │ │ │ │ │ │ 。 │ │ │ │ │ │A:燦坤門口嗎? │ │ │ │ │ │B:對。 │ │ │ │ │ │A:你有看見黑色的車 │ │ │ │ │ │ 子嗎?我叫人過去 │ │ │ │ │ │ 。 │ │ │ │ │ │B:黑色的車子。 │ │ │ │ │ │A:對。女生。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我打電話給她。 │ │ │ │ │ │B:我在燦坤門口。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中午12│ │ │ │ │ │:54:12~12:54:43 │ │ │ │ │ │(見卷五第93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張育誌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子彈兄。 │ │ │ │ │ │A:有嗎? │ │ │ │ │ │B:沒看見。 │ │ │ │ │ │A:她就有看見你了。 │ │ │ │ │ │B:她又開走了。 │ │ │ │ │ │A:那台黑色的就是了 │ │ │ │ │ │B:黑色的休旅車嗎? │ │ │ │ │ │A:不是,台塑的,黑 │ │ │ │ │ │ 的。 │ │ │ │ │ │B:黑色的。 │ │ │ │ │ │A:黑紅的。 │ │ │ │ │ │B:好。 │ │ │ ├──┼──────────┼──────────┼───────┼─────────────┤ │ 三 │胡詠勝與劉秀媛共同基│(1) │海洛因/1小包 │劉秀媛無罪。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度聲監字第303號│/1000元 │ │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 │ │ │ │ 起 │由胡詠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訴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書 │與簡銘聖持用之門號09│(2) │ │ │ │ 表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一 │毒品交易時地後,胡詠│:102年8月16日下午01│ │ │ │ 編 │勝再撥打給劉秀媛持用│:21:15~01:23:40 │ │ │ │ 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見偵卷五第57頁) │ │ │ │ 3 │電話,委由劉秀媛出面│ │ │ │ │ ︶ │,於102年8月16日午1 │A:胡詠勝 │ │ │ │ │時24分許,在嘉義縣大│ (門號:0000000000)│ │ │ │ │林鎮民生579號大林壘 │B:簡銘聖 │ │ │ │ │球場附近,將價格1000│ (門號:0000000000)│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 │ │ │ │ │簡銘聖,同時向簡銘聖│A:你還沒有到嗎? │ │ │ │ │收取1000元,惟因簡銘│B:我再3分鐘就到了 │ │ │ │ │聖現金不足,劉秀媛僅│ 。 │ │ │ │ │向簡銘聖收取830元。 │A:多久? │ │ │ │ │ │B:3分鐘。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A:裝瘋子,我老婆在 │ │ │ │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裡等了一陣子。 │ │ │ │ │品罪 │B:不好意思。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8月16日下午01│ │ │ │ │ │:24:49~01:25:25(│ │ │ │ │ │見偵卷五第57頁) │ │ │ │ │ │ │ │ │ │ │ │A:胡詠勝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劉秀媛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那個不是誰嗎? │ │ │ │ │ │A:勝仔啊。 │ │ │ │ │ │B:拿830元A:幹你娘 │ │ │ │ │ │ 他還欠我1800元, │ │ │ │ │ │ 拿830元。 │ │ │ │ │ │B:說明天要補你我怎 │ │ │ │ │ │ 知道。 │ │ │ │ │ │A:好啦。 │ │ │ │ │ │B:你還沒有要回來嗎 │ │ │ │ │ │A:我在溪口要回去了 │ │ │ ├──┼──────────┼──────────┼───────┼─────────────┤ │ 四 │黃光榮基於販賣第一級│無譯文 │海洛因/約0.4 │黃光榮無罪。 │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公克/5000元 │ │ │ 即 │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 │ │ │ │ 起 │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 │ │ │ │ │ ○ ○○區○○路鄰○○○街│ │ │ │ │ 書 │某處販賣價格5000元之│ │ │ │ │ 表 │海洛因1包予林豐彬。 │ │ │ │ │ 二 │ │ │ │ │ │ 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號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 │ │ │ 12 │品罪 │ │ │ │ │ ︶ │ │ │ │ │ └──┴──────────┴──────────┴───────┴─────────────┘ 附表陸 (均扣於胡詠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以下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 ├──┼──────────┼──────────┼────────────────────┤ │ 一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胡詠勝供稱為其所有,用於分裝毒品販賣│ │ │ │ │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被告胡詠勝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之│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 ├──┼──────────┼──────────┼────────────────────┤ │ 三 │門號0000000000、0984│3支 │一、被告胡詠勝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 │ │216238、0000000000、│ │ 292頁),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未用本案,故與本案無關。 │ │ │機具(均含SIM卡1張) │ │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係 │ │ │ │ │ 裝置於同支手機(見偵卷四第110頁) │ ├──┼──────────┼──────────┼────────────────────┤ │ 四 │海洛因 │8包(合計驗餘淨重3.49│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 │ │公克) │ 3.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 │ │ │ │二、被告胡詠勝供稱係其所有,施用剩下(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92頁),故與本案無關。 │ ├──┼──────────┼──────────┼────────────────────┤ │ 五 │注射針筒 │29支 │被告胡詠勝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 │ │ │ │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故與本案無關。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被告胡詠勝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故與本案無 │ │ │ │ │關。 │ ├──┼──────────┼──────────┼────────────────────┤ │ 七 │殘渣袋 │6個 │被告胡詠勝供稱係其所有,係其施用海洛因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殘渣(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 │ │ │ │,故與本案無關。 │ ├──┼──────────┼──────────┼────────────────────┤ │ 八 │帳冊 │3本 │被告胡詠勝供稱係其所有,用於另案藥腳向其│ │ │ │ │買毒品欠錢記帳之用,本件販賣價金都已收到│ │ │ │ │,故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 │ │ │ │二第340、341頁)。 │ └──┴──────────┴──────────┴────────────────────┘ 附表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光榮遭查扣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保管字號 │備 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103年度保管檢 │被告黃光榮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字第418號 │話門號之SIM卡是侯文斌的,電話機具 │ │ │ │ │ │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 │被告黃光榮供稱: │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是 │ │ │ │ │ │小明借給我的,行動電話機具是我女兒│ │ │ │ │ │借給我的,都不是我的。(見本院卷二 │ │ │ │ │ │第323頁) │ ├──┼──────────┼─────┼───────┼─────────────────┤ │ 三 │吸食器 │1組 │未扣於本案 │被告黃光榮供稱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均│ │ │ │ │(均扣於本院103│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或剩下之│ ├──┼──────────┼─────┤度訴字第36號,│物(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 │ 四 │斜削吸管 │6支 │被告黃光榮施用│ │ │ │ │ │毒品案件中,見│ │ ├──┼──────────┼─────┤院卷二第444頁)│ │ │ 五 │注射針筒 │15支 │。 │ │ │ │ │ │ │ │ ├──┼──────────┼─────┤ │ │ │ 六 │殘渣袋 │25個 │ │ │ │ │ │ │ │ │ ├──┼──────────┼─────┤ │ │ │ 七 │夾鏈袋 │249個 │ │ │ │ │ │ │ │ │ └──┴──────────┴─────┴───────┴─────────────────┘ 附表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保管字號 │備 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103年度保管檢 │被告蘇鳳玉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25│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字第418號 │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蘇 │ │ │ │ │ │鳳玉有以之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劉秀媛所有 │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江方志所有,無證據證明有以之供本案犯罪│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之用。 │ ├──┼──────────┼───┼───────┼───────────────────┤ │ 四 │門號0000000000、0981│1支 │同上 │李昭德所有,無證據證明有以之供本案犯罪│ │ │889275行動電話機具( │ │ │之用 │ │ │含SIM卡2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