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黃豐欽律師(兼103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之指定辯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73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651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斌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6、3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主文」欄所示)。
侯文斌販賣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載(詳如附表二編號34至42「主文」欄所示)。
侯文斌轉讓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編號43至46「主文」
欄所示)。
侯文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侯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6、33係與黃光榮、林豐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柳健洲、梁育彰、胡詠勝、陳文煥、林豐彬,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6、3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胡詠勝、黃堂皇。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35、38係與蘇鳳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及蘇鳳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廖麗捐、梁清勇,及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廖麗捐。
㈢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陳文煥、柳健洲(已歿)施用。經警對侯文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方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街0 號5 樓3 侯文斌、蘇鳳玉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侯文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05 公克)、斜削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侯文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SIM卡各1 枚,其中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及蘇鳳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至侯文斌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1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下列證據資料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購毒者或共犯廖麗捐、蘇鳳玉、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梁清勇、柳健洲、梁育彰、胡詠勝、林豐彬、李昭德、陳文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上開證人詰問、對質,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麗捐、蘇鳳玉、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梁清勇、柳健洲、梁育彰、胡詠勝、林豐彬、李昭德、陳文煥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訴54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核發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9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59 號、102 年聲監字第23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10時起至102 年7 月3 日10時止,102 年7 月3 日10時起至102 年8 月1 日10時止,102 年8 月1 日10時起至102 年8 月30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第146頁反面至147 頁、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SIM卡各1 枚)、電子磅秤1 台,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此係員警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102 偵6373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扣押物照片7 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2 偵6373卷第300 頁、第302 頁、102 偵6512卷一第130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偵1891卷第56頁)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2 偵6373卷第383 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2 小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買受毒品之證人於警詢、偵查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鑑驗結果,亦可得知被告販售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2 偵6373卷第29至33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偵查(見102 偵6373卷第266 頁、第307 至311 頁、第344 至350 頁、102 偵6512卷五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本院羈押訊問庭(見102 聲羈134 卷第8 至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103 訴54卷第36至39頁、103 訴309 卷第4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麗捐(見102 偵6373卷第101 至105 頁、第124 至126 頁、第282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林書全(見102 偵6373卷第144 至145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2 至163 頁)、陳宏銘(見102 偵6373卷第168 至169 頁、第171 至172頁、第181 至183 頁)、許瑞林(見102 偵6373卷第187 至189 頁、第195 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7 至208 頁)、梁清勇(見102 偵6373卷第213 至214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4 頁)、柳健洲(見102 偵6373卷第230 至231頁、第233 至234 頁、第244 至245 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79頁、102 偵6512卷三第10頁反面、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2頁、103 偵1891卷第27頁)、梁育彰(見102 偵6373卷第251至252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60 頁)、胡詠勝(見102偵6512卷四第53頁、102 偵6373卷第335 頁)、林豐彬(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102 偵6512卷五第48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李昭德(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至52頁、102 偵6512卷五第99頁反面至101 頁)、陳文煥(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102 偵6512卷五第19頁),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蘇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見102 偵6373卷第137 至138 頁、第316 至318 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6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各0.870 公克、0.335 公克,合計1.205 公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2 支、斜削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 張(見102 偵6373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8頁),及被告與許瑞林、梁清勇、梁育彰、柳健洲、林書全、廖麗捐、陳宏銘、胡詠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偵6373卷第38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5頁、第111 至121 頁、第67至68頁、第339至340 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 反面至146 頁、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1 至152 頁、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廖麗捐同居人蕭元順行動電話0000-000000 查詢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書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查詢紀錄、許瑞林父親許清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 查詢紀錄(見102 偵6373卷第107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171 至172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54 至255 頁);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2 偵6373卷第300 至301 頁、第302 至303 頁、102 偵6512卷一第130 頁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偵1891卷第56頁)、廖麗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裁定在卷可考(見102 偵6373卷第380 至381 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毒品1 小包、2 小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65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70 公克、0.335 公克),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2偵6373卷第383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102 偵6373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胡詠勝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侯文斌於102 年6 月間,販賣7 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胡詠勝,其中1 次以4,000 元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以3,000 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詠勝。上開交易胡詠勝尚有部分價金未償」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侯文斌於102 年6 月間,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錢4,000 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3,000 元予胡詠勝。上開交易胡詠勝尚有部分價金未償」(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16 頁反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並已坦承不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
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102 偵6373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胡詠勝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侯文斌與黃光榮(另案偵辦中)共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胡詠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毒品交易,其後與黃光榮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以海洛因1 包1,000 元販賣予胡詠勝,在侯文斌車內,由黃光榮將毒品交付予胡詠勝,並向胡詠勝收取現金」等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7 月6 日此次純粹是伊以1,000 元賣毒品給胡詠勝,金額、數量都是伊與胡詠勝先講好的,後胡詠勝打電話來時,因伊正在講電話,另1 支手機響了,伊要黃光榮幫忙接聽電話,這通就是胡詠勝與黃光榮的對話,黃光榮並未代收錢,只是在場云云(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次犯行係黃光榮坐在駕駛座,幫伊將毒品遞給在車外的胡詠勝等語(見本院103 訴54卷第37頁),則黃光榮既為被告接聽購毒者胡詠勝打來之電話,並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前往與胡詠勝交易,更明知其替被告遞交給胡詠勝之物為毒品,仍替被告遞交;審諸被告坦言其要將藥腳逐漸轉給黃光榮之情(見102 偵6373卷第346 頁),足見被告應係利用此機會讓黃光榮與藥腳接觸認識,堪認黃光榮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黃光榮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詠勝,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惟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侯文斌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胡詠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其後因侯文斌正接聽其他電話,無暇接聽胡詠勝打來之電話,遂請黃光榮幫忙接聽,嗣黃光榮即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53分許,搭載侯文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由侯文斌以海洛因1 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胡詠勝,並由侯文斌將毒品遞交給坐在駕駛座之黃光榮轉交給車外之胡詠勝」。
㈣附表二編號35部分(即102 偵637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麗捐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侯文斌與廖麗捐於102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6 分許通完電話後,請黃光榮(涉犯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將廖麗捐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廖麗捐,其後黃光榮轉請蘇鳳玉(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將毒品交付給廖麗捐,蘇鳳玉始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菜市場附近之廟宇前,將毒品交給廖麗捐,並向廖麗捐收取現金1,000 元」云云。惟查,黃光榮並未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 年7 月13日伊交代蘇鳳玉拿毒品給廖麗捐,是伊和蘇鳳玉一起販賣,與黃光榮無關等語(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毒品係被告與黃光榮共同販賣,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為「廖麗捐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交代蘇鳳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蘇鳳玉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菜市場附近之廟宇前,將毒品交給廖麗捐,並向廖麗捐收取現金1,000 元」。
㈤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或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再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亦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且係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屬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償代購毒品給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此亦有悖情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賣1,000 元毒品給廖麗捐,約賺400 元,販毒給林書全約賺1,000 多元,販毒給陳宏銘約賺3,000 元,販毒給許瑞林約賺2,000 元,販毒給梁清勇獲利300 元,販毒給柳健洲獲利300元,販毒給梁育彰獲利1,000 元;販賣海洛因的利潤是1,000 元賺300 多元(見102 偵6373卷第345 頁、第348 頁、本院103 訴54卷第36頁反面),由此足可推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透過買入與賣出間之價差,從中獲取利潤。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㈥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並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e thamphetamine;MDMA)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2 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示明確。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詠勝,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暨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與黃光榮之間;就附表一編號33所犯,與林豐彬之間;就附表二編號35、38所犯,與蘇鳳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加重其刑,故本案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各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查毒品前手,以徹底遏阻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初於警詢即供稱: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不特定人,並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打給「葉董」(真實姓名葉嘉明【音譯】)買毒品等語(見102 偵6373卷第31頁);而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詢被告侯文斌是否有向該分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依據被告侯文斌之供詞,追查出其毒品來源上游,並於103 年9 月29日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3 年10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23 至125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葉嘉民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之罪,同時具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二、三之罪同時具有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9 人,每次販賣之金額多為1,000 元,至多亦僅4,0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仍遽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9 次,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難予採取。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毒品,施用後足以使人產生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上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為9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為3 人,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人數為2 人,及其次數各為33次、9 次、4 次,其每次販賣之金額多為1,000 元或2,000 元,所得尚寡,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種植蔬果,砍柴販售他人製造紙漿,未婚無小孩,尚有母親1 人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價金(編號15除外),係被告(或與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就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價金(編號36、37、38、40除外),係被告(或與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為被告(或與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及附表二編號36、37、38、4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被告並未收取,業據購毒者胡詠勝、廖麗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 偵6373卷第335 頁、第114 、284 、115 、116 、285 、119 、292 、310 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上開款項,是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業已收取部分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16,被告與黃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價金;附表一編號33,被告與林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據林豐彬於警詢稱:該筆販毒價金伊有當場收取,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附表二編號35,被告與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價金,係被告分別與黃光榮、林豐彬、蘇鳳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為被告與黃光榮、林豐彬、蘇鳳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與黃光榮、林豐彬、蘇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行動電話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常態。扣案行動電話共5 支,其中⑴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未供作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41 頁反面),不予宣告沒收;⑵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經查亦無供作被告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⑶門號0000-000000 、0000 -000000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枚),皆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41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⑷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雖曾供被告犯罪之用,惟係蘇鳳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02 偵6512卷四第5 至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枚)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6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與黃光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41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電子磅秤1 台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㈥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斜削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訴54卷第141 頁反面),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至4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附表三編號43至4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再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販賣之毒品│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被告販賣時使│地點 │種類及金額│或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用之電話 │ │(新臺幣)├──────┤ ││ │ │ │ │補充犯罪事實│ │├──┼──────┼──────┼─────┼──────┼───────────┤│1 │林書全 │102 年6 月5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6 │1,000 元 │第6373號第5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000 │分許 │ │、162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義仁村坪頂32│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附近之荔枝│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園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2 │林書全 │102 年6 月6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許│1,000 元 │第6373號第5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 -000000│ │ │、162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起訴書記載│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為102 年6 月│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6 日晚間10時│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許,應屬誤會│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爰更正如上│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嘉義縣竹崎鄉│ │ │ ││ │ │義仁村坪頂32│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園 │ │ │ │├──┼──────┼──────┼─────┼──────┼───────────┤│3 │林書全 │102 年6 月7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9 時21│1,000 元 │第6373號第56│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 -000000│分許 │ │、163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起訴書記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為102 年6 月│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7 日晚間9 時│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1分許,應屬│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誤會,爰更正│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如上) │ │ │之。 ││ │ │ │ │ │ ││ │ │嘉義縣竹崎鄉│ │ │ ││ │ │義仁村坪頂32│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園 │ │ │ │├──┼──────┼──────┼─────┼──────┼───────────┤│4 │林書全 │102 年6 月11│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27│1,000 元 │第6373號第56│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 -000000│分許 │ │、163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義仁村坪頂32│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附近之荔枝│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園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5 │陳宏銘 │102 年6 月5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53│2,000 元 │第6373號第67│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 -000000│分許 │ │、181 頁 │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灣橋村某加油│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6 │陳宏銘 │102 年6 月6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8 時51│3,000 元 │第6373號第67│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 -000000│分許 │ │、181-182 頁│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灣橋村某加油│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7 │陳宏銘 │102 年6 月7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59│2,000 元 │第6373號第6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 -000000│分許 │ │、182 頁 │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灣橋村某加油│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8 │陳宏銘 │102 年6 月9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41│2,000 元 │第6373號第6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 -000000│分許 │ │、182-183 頁│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灣橋村某加油│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9 │許瑞林 │102 年6 月4 │海洛因2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7 │2,000 元 │第6373號第3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 -000000│分許 │ │、207 頁 │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市大雅路│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大北京餐廳前│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10 │許瑞林 │102 年6 月5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1 時8 │1,000 元 │第6373號第39│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 -000000│分許 │ │、207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市大雅路│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往番路方向過│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嘉義市民權東│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路交岔路口附│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近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11 │許瑞林 │102 年6 月8 │海洛因2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15│2,000 元 │第6373號第39│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 -000000│分許 │ │、208 頁 │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市大雅路│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大北京餐廳前│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12 │許瑞林 │102 年6 月11│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許│1,000 元 │第6373號第4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 -000000│ │ │、208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嘉義縣竹崎鄉│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義仁村三水宮│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前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13 │柳健洲 │102 年6 月7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7 時38│1,000 元 │第6373號第5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 -000000│分許 │ │、244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灣橋村灣橋郵│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局前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14 │梁育彰 │102 年8 月13│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許│3,000 元 │第6373號第46│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000000 │ │ │、260-261 頁│月。扣案之門號0939 ││ │ │嘉義縣竹崎鄉│ │ │-757367 行動電話壹支(││ │ │台3 線公路某│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福懋加油站前│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15 │胡詠勝 │102 年6 月間│⑴海洛因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某日時 │,8 分之1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0000-000000 │ │錢,4,000 │335 頁 │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嘉義縣竹崎鄉│元 │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義仁村坪頂16│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號之1 侯文斌│⑵甲基安非│侯文斌於102 │秤壹台,均沒收。 ││ │ │住處附近 │他命,4 分│年6 月間,以│ ││ │ │ │之1 錢, │左列金額、數│ ││ │ │ │3,000元 │量,同時販賣│ ││ │ │ │(起訴書誤│海洛因及甲基│ ││ │ │ │載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胡│ ││ │ │ │,應予更正│詠勝,為一行│ ││ │ │ │)。 │為觸犯數罪名│ ││ │ │ │ │之想像競合犯│ ││ │ │ │(尚未收取│,應從一重之│ ││ │ │ │貨款) │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罪處│ ││ │ │ │ │斷。 │ │├──┼──────┼──────┼─────┼──────┼───────────┤│16 │胡詠勝 │102 年7 月6 │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間8 時53│1,000 元 │第6373號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00 │分許 │ │335 、340 頁│年。未扣案之門號0953 ││ │ │ │ │ │-239254 行動電話壹支(││ │ │國道3 號高速│ │ │含SIM 卡壹枚)與黃光榮││ │ │公路竹崎交流│ │侯文斌先以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道附近 │ │用之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門號0953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239254 與胡│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詠勝持用之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動電話門號 │元應與黃光榮連帶沒收,││ │ │ │ │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聯繫毒品交易│,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之數量、金額│。 ││ │ │ │ │。其後因侯文│ ││ │ │ │ │斌正接聽其他│ ││ │ │ │ │電話,無暇接│ ││ │ │ │ │聽胡詠勝打來│ ││ │ │ │ │之電話,遂請│ ││ │ │ │ │黃光榮幫忙接│ ││ │ │ │ │聽,嗣黃光榮│ ││ │ │ │ │即基於共同販│ ││ │ │ │ │賣海洛因之犯│ ││ │ │ │ │意,於102 年│ ││ │ │ │ │7 月6 日晚間│ ││ │ │ │ │8 時53分許,│ ││ │ │ │ │搭載侯文斌至│ ││ │ │ │ │國道3 號高速│ ││ │ │ │ │公路竹崎交流│ ││ │ │ │ │道附近,由侯│ ││ │ │ │ │文斌以海洛因│ ││ │ │ │ │1 包1,0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予│ ││ │ │ │ │胡詠勝,並由│ ││ │ │ │ │侯文斌將毒品│ ││ │ │ │ │遞交給坐在駕│ ││ │ │ │ │駛座之黃光榮│ ││ │ │ │ │轉交給車外之│ ││ │ │ │ │胡詠勝。 │ │└──┴──────┴──────┴─────┴──────┴───────────┘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加起訴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販賣之毒品│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被告販賣時使│地點 │種類及金額│或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用之電話 │ │(新臺幣)├──────┤ ││ │ │ │ │補充犯罪事實│ │├──┼──────┼──────┼─────┼──────┼───────────┤│17 │陳文煥 │102 年6 月4 │海洛因1 包│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48│1,5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第95頁背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96 頁、100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灣橋村某7-11│ │頁、102 年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便利商店前之│ │偵字第6512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金店 │ │卷五第19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8 │陳文煥 │102 年6 月5 │海洛因1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20│1,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第96頁及100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頁背面、102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義仁村坪頂32│ │年度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附近之荔枝│ │6512號卷五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園 │ │19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19 │陳文煥 │102 年6 月7 │海洛因2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20│2,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第96頁背面及│-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 │100 頁背面、│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義仁村坪頂32│ │102 年度偵字│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號附近之荔枝│ │第6512號卷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園 │ │第19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20 │陳文煥 │102 年6 月8 │海洛因1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23│1,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第96頁背面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市大雅路│ │100 頁背面、│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2 段531 號「│ │102 年度偵字│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大北京餐廳」│ │第6512號卷五│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前 │ │第19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21 │陳文煥 │102 年6 月8 │海洛因1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37│1,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第96頁背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97 頁及101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灣橋村吊橋旁│ │頁、102 年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某廟宇前 │ │偵字第6512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卷五第19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22 │陳文煥 │102 年6 月9 │海洛因2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2時45│2,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門號0935 ││ │ │ │ │第97頁及101 │-313704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 │頁、102 年度│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義仁村坪頂32│ │偵字第6512號│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號附近之荔枝│ │卷五第19頁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園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23 │陳文煥 │102 年6 月9 │海洛因1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45│1,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第97頁及背面│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市大雅路│ │、101 頁及背│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與民權東路交│ │面、102 年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岔路口 │ │偵字第6512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卷五第19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24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嘉義縣竹崎鄉│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之1 附近侯│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25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 包│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嘉義縣竹崎鄉│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之1 附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26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嘉義縣竹崎鄉│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之1 附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27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嘉義縣竹崎鄉│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之1 附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28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嘉義縣竹崎鄉│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之1 附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29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嘉義縣竹崎鄉│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之1 附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30 │林豐彬 │102 年7 月至│海洛因1包 │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8 月間之│1,000 元 │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 │ │第4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價金以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豐彬得向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嘉義縣竹崎鄉│文斌請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仁村坪頂16│工資抵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之1 附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 │ ││ │ │枝園 │ │ │ │├──┼──────┼──────┼─────┼──────┼───────────┤│31 │林豐彬 │102 年7 月29│海洛因1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30│1,0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第52頁背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嘉義縣竹崎鄉│ │102 年度偵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義仁村坪頂32│ │第6512號卷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侯文斌住處│ │第48頁背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豐彬與李昭│ ││ │ │ │ │德合資後,由│ ││ │ │ │ │林豐彬出面向│ ││ │ │ │ │侯文斌購買 │ │├──┼──────┼──────┼─────┼──────┼───────────┤│32 │林豐彬 │102 年8 月4 │海洛因2包 │嘉縣警刑科偵│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7 時30│1,800 元 │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 │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第53頁、102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嘉義市西區蘭│ │年度偵字第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州二街4 號5 │ │6512號卷五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樓3 蘇鳳玉住│ │49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處 │ │ │。 ││ │ │ │ │ │ ││ │ │ │ │林豐彬與李昭│ ││ │ │ │ │德合資後,由│ ││ │ │ │ │林豐彬出面向│ ││ │ │ │ │侯文斌購買 │ │├──┼──────┼──────┼─────┼──────┼───────────┤│33 │黃堂皇 │102 年6 月初│海洛因2 包│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某日 │,2,000 元│第6512號卷五│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第35頁、嘉縣│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嘉義市東區大│ │警刑科偵字第│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雅路2 段531 │ │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大北京餐│ │警卷第23頁反│仟元應與林豐彬連帶沒收││ │ │廳」 │ │面至2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近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 │侯文斌與林豐│ ││ │ │ │ │彬共同基於販│ ││ │ │ │ │賣海洛因以營│ ││ │ │ │ │利之犯意,先│ ││ │ │ │ │由侯文斌以電│ ││ │ │ │ │話與黃堂皇聯│ ││ │ │ │ │繫交易之時間│ ││ │ │ │ │、地點後,侯│ ││ │ │ │ │文斌即交付海│ ││ │ │ │ │洛因2 包予林│ ││ │ │ │ │豐彬,由林豐│ ││ │ │ │ │彬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 ││ │ │ │ │海洛因2 包予│ ││ │ │ │ │黃堂皇,並當│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 │2,000元。 │ │└──┴──────┴──────┴─────┴──────┴───────────┘附表二: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販賣之毒品│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被告販賣時使│點 │種類及金額│或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用之電話 │ │(新臺幣)├──────┤ ││ │ │ │ │補充犯罪事實│ │├──┼──────┼──────┼─────┼──────┼───────────┤│34 │廖麗捐 │102 年7 月6 │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12時15│命,1 包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分許 │500 元 │111 、282 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義仁村坪頂16│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之1 附近之│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荔枝園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35 │廖麗捐 │102 年7 月13│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0時許│命,1包 │第6373號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0000-000000 │ │1,000 元 │114 、284 頁│年。扣案之門號0939 ││ │ │嘉義縣竹崎鄉│ │ │-757367 行動電話壹支(││ │ │灣橋村某菜市│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場附近之廟宇│ │廖麗捐與侯文│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前 │ │斌聯繫購買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基安非他命後│臺幣壹仟元應與蘇鳳玉連││ │ │ │ │,侯文斌即與│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蘇鳳玉共同基│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於販賣第二級│帶抵償之。 ││ │ │ │ │毒品以營利之│ ││ │ │ │ │犯意,由侯文│ ││ │ │ │ │斌交代蘇鳳玉│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廖麗捐│ ││ │ │ │ │,蘇鳳玉遂於│ ││ │ │ │ │102 年7 月13│ ││ │ │ │ │日上午10時許│ ││ │ │ │ │,在嘉義縣竹│ ││ │ │ │ │崎鄉灣橋村某│ ││ │ │ │ │菜市場附近之│ ││ │ │ │ │廟宇前,將毒│ ││ │ │ │ │品交給廖麗捐│ ││ │ │ │ │,並向廖麗捐│ ││ │ │ │ │收取現金 │ ││ │ │ │ │1,000 元。 │ │├──┼──────┼──────┼─────┼──────┼───────────┤│36 │廖麗捐 │102 年7 月14│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31│命,1包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分許 │1,000元 │114 、284 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灣橋村某教會│(尚未收取│ │均沒收。 ││ │ │旁 │貨款) │ │ │├──┼──────┼──────┼─────┼──────┼───────────┤│37 │廖麗捐 │102 年7 月24│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45│命,1包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分許 │1,000 元 │115 、284 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尚未收取│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義仁村坪頂16│貨款) │ │均沒收。 ││ │ │號之1 侯文斌│ │ │ ││ │ │住處樓下 │ │ │ │├──┼──────┼──────┼─────┼──────┼───────────┤│38 │廖麗捐 │102 年7 月26│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1 時45│命,1包 │第6373號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0000-000000 │分許 │1,000 元 │116 、285 頁│年。扣案之門號0939 ││ │ │ │ │ │-757367 行動電話壹支(││ │ │嘉義縣竹崎鄉│(尚未收取│侯文斌與廖麗│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 │ │灣橋村埤堂23│貨款) │捐聯繫買賣甲│秤壹台,均沒收。 ││ │ │巷27號廖麗捐│ │基安非他命後│ ││ │ │住處 │ │,侯文斌即與│ ││ │ │ │ │蘇鳳玉共同基│ ││ │ │ │ │於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以營利之│ ││ │ │ │ │犯意,共同前│ ││ │ │ │ │往廖麗捐住處│ ││ │ │ │ │,與廖麗捐進│ ││ │ │ │ │行毒品交易。│ │├──┼──────┼──────┼─────┼──────┼───────────┤│39 │廖麗捐 │102 年7 月31│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15│命,1包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分許 │1,000元 │118 、286 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灣橋村通往清│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華山之吊橋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40 │廖麗捐 │102 年8 月5 │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43│命,1包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分許 │1,000 元 │119 、292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尚未收取│310 頁 │。 ││ │ │嘉義縣竹崎鄉│款項) │ │ ││ │ │義仁村坪頂16│ │ │ ││ │ │號之1 侯文斌│廖麗捐表示│ │ ││ │ │住處樓下 │是否有付錢│ │ ││ │ │ │或賒帳記不│ │ ││ │ │ │清楚。惟侯│ │ ││ │ │ │文斌則供稱│ │ ││ │ │ │此次廖麗捐│ │ ││ │ │ │賒帳(第31│ │ ││ │ │ │0 頁)。因│ │ ││ │ │ │無證據可認│ │ ││ │ │ │侯文斌確有│ │ ││ │ │ │收取金錢,│ │ ││ │ │ │應認此部分│ │ ││ │ │ │被告尚未獲│ │ ││ │ │ │取販毒款項│ │ ││ │ │ │。 │ │ │├──┼──────┼──────┼─────┼──────┼───────────┤│41 │廖麗捐 │102 年8 月13│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9 時40│命,1包 │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分許 │1,000 元 │120 、292 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嘉義縣竹崎鄉│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義仁村坪頂16│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之1 侯文斌│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住處樓下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42 │梁清勇 │102 年6 月5 │甲基安非他│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晚間11│命1,000 元│第6373號第43│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 │時8 分許 │ │、224 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國道3 號高速│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公路梅山交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道附近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附表三:侯文斌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之毒品│證據出處 │ 主 文 ││ │(受讓者) │地點 │種類及數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43 │柳健洲 │102 年6 月6 │轉讓可供施│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 │用1 次份量│第6373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第一級毒│244 頁 │ ││ │ │嘉義縣竹崎鄉│品海洛因 │ │ ││ │ │某處 │ │ │ │└──┴──────┴──────┴─────┴──────┴───────────┘侯文斌轉讓毒品(追加起訴部分)┌──┬──────┬──────┬─────┬──────┬───────────┐│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之毒品│證據出處 │ 主 文 ││ │(受讓者) │地點 │種類及數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補充犯罪事實│ │├──┼──────┼──────┼─────┼──────┼───────────┤│44 │陳文煥 │102 年6 月5 │轉讓相當於│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某時 │1,200 元之│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一級毒品│第3 頁背面 │ ││ │ │嘉義縣竹崎鄉│海洛因 │ │ ││ │ │義仁村坪頂32│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園 │ │侯文斌為答謝│ ││ │ │ │ │陳文煥以較低│ ││ │ │ │ │價格販賣盜伐│ ││ │ │ │ │所得之牛樟木│ ││ │ │ │ │予侯文斌,故│ ││ │ │ │ │無償提供海洛│ ││ │ │ │ │因給陳文煥施│ ││ │ │ │ │用。 │ │├──┼──────┼──────┼─────┼──────┼───────────┤│45 │陳文煥 │102 年6 月11│轉讓相當於│102 年度偵字│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 │1,200 元第│第6512號卷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級毒品海│第3 頁背面 │ ││ │ │嘉義縣竹崎鄉│洛因 │ │ ││ │ │義仁村坪頂32│(起訴書認│ │ ││ │ │號附近之荔枝│侯文斌係轉│ │ ││ │ │園 │讓相當於 │ │ ││ │ │ │7,000 元之│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應│ │ ││ │ │ │予更正) │ │ │├──┼──────┼──────┼─────┼──────┼───────────┤│46 │柳健洲 │102 年7 月10│轉讓可供施│嘉竹警偵字第│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30│用1 次份量│0000 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之第一級毒│號第2 頁、 │ ││ │ │ │品海洛因 │103 年度偵字│ ││ │ │嘉義縣竹崎鄉│ │第189 1 號第│ ││ │ │嘉159 線公路│ │48頁 │ ││ │ │與國道3 號高│ │ │ ││ │ │速公路下方涵│ │ │ ││ │ │洞交界處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